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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讯获取口供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刑讯逼供,又称刑讯逼供(台湾俗作刑求),是指司法人员为了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这些可以是肉体上的,也可以是心理上的;近代在战争时,惯用此审讯方式虐待战俘取得有军事价值资讯者。而在司法程序落后的国家,也惯用此审讯方式来实现结案。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19年1月9日) |
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定义,刑讯逼供指的是:国家机关以暴力取得口供,或是恐吓惩罚为目的,而使当事人遭受到“蓄意的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楚”或此方面的威逼。
逼供由于令嫌疑犯受到极大痛楚,可能虚构证据或自认犯罪,因而很可能造成冤狱。现今部分国家的司法部门仍会私下向疑犯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来录取口供。
由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资讯或供词往往非出于当事人意愿,故其真实性往往受到质疑。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特别强调人权的保护,故无不就刑讯逼供加以预防。并且利用毒树果实理论等方式来排除或避免非法取得的证据进入到法庭之中,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中国古代,即有认为“捶楚之下,何求不得”。
在中华民国方面,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讯逼供的预防,主要表现在第156条第1项,其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故可知,若是被告的自白是出于上述状态而产生时,则不得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从本条中可以看出,被告的自白若要成为证据,须要符合“任意性”和“真实性”,不过任意性应优先于真实性加以判断,自白苟系出于上述之不正方法,即无论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证据能力,不得采为判断事实之证据资料。[1]而非任意性的自白之所以被认为应予排除,乃是基于人权维护的理念,司法院释字第384号解释理由书曾援引宪法第8条做为被告自白须符合任意性的依据,其内容为:“宪法第八条对人民身体自由之保障,特详加规定。...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在一定限度内为宪法保留之范围,不问是否属于刑事被告身份,均受上开规定之保障。...立法机关于制定法律时,其内容更须合于实质正当,并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条件,此乃属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前述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就实体法而言,如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现行犯外,其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2]。
另外,最高法院为了确保被告的自白完全出于自由意志,故还承认所谓的“不法方法之延续效力”,其认为:“不论系事前或讯(询)问当时所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体、精神产生压迫、恐惧状态延伸至讯(询)问当时,倘被告因此不能为自由陈述者,其自白仍非出于任意性,不得采为证据。”[3]
最后,若被告有所谓的“刑求抗辩”时,法院应依职权优先调查,此观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3项规定:“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即可知之。若被告已提出证据主张其自白非出于任意性,法院自应深入调查,非可仅凭负责侦讯被告之人员已证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驳回此项调查证据之声请。[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刑讯逼供的证据收集方法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亦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并规定对这类案件要从重处罚。[5]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1条之规定亦可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预防刑讯逼供上做出的努力,该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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