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的大逆罪
中华法系中的大逆罪始于秦汉时期,指的是犯上作乱、危害君权的谋反行为。《北齐律》列入“重罪十条”,“谋大逆”被定义为图谋毁坏皇帝的宗庙、陵墓及宫殿。隋《开皇律》列入“十恶”,唐律沿袭之,列为十恶之二。[2]犯有十恶罪名之人不可被赦免,故而有“十恶不赦”之说。而犯有大逆罪的人往往会被处以死刑。
大逆罪于宣统退位,中华民国成立以后被废除。历史上,汉字文化圈的朝鲜半岛、日本、越南等国也存在过大逆罪。
明治维新后,日本于1882年(明治十五年)颁布《刑法》,在该刑法第116条规定了大逆罪。1908年(明治四十一年)开始施行的新刑法[3]中的第73条定义了大逆罪,图谋危害天皇、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皇太孙的人将会被处以死刑。触犯大逆罪的事件被称为大逆事件。大日本帝国著名的大逆事件有幸德事件(最著名的大逆事件)、虎之门事件、朴烈事件、樱田门事件。1947年,日本将“大逆罪”的相关条文从刑法中删除,自此大逆罪成为了历史。
英美法系的高度叛国罪
在历史上,在有普通法的欧洲国家中,高度叛国罪指对国家的背叛罪名,也就是中文语境里的叛国。
“叛国”(treason)一词在英文的本义,泛指不同程度以下犯上的举动;与“高度叛国罪”相对的是轻叛逆罪(petty treason),用于描述背叛相对于国家层级较低者的主体,比如仆人谋杀主人。在英格兰,轻叛逆罪自1351年起被限定于谋杀案的范畴内,而根据定义也被当时法界认为比一般谋杀来的严重。随着各国不同形式的轻叛逆罪被废除,“treason”一词和高度叛国逐渐变为同义词;尽管在加拿大法律里,两者用词依然独立存在,但两者定义皆在历史上的“高度叛国罪”的定义之内,差别在于战时与否。[4]
1351年,英国国王爱德华三世在《1351年英格兰叛国法案》订定了“七大逆”一词来解释何谓高度叛国。罪行包括:
- 杀害国王、王后、国王长子,亦包括企图杀害
- 奸污王后、未出嫁公主、或国王长子之妻
- 在国内领土挑起对抗国王的战争
- 向国王的敌人提供援助以及休憩
- 伪造王玺、国玺、以及国内流通之货币
- 在国内领土持有伪造货币
- 杀害执行职务中的官吏或审判官
以上罪行对应中国的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不义等罪。
造伪币乃是贬低王国货币,所以直到19世纪,英国仍视造伪币为高度叛国[5]。
被控此罪者往往会先被质疑对国家的忠诚,背叛国家之嫌疑;不过这也使得对国家机构的冒犯或是身在外国的本国国民亦有可能符合此定义。而诸如外国间谍、刺客、破坏者则会另有通敌、暗杀等罪名;到了当代,两国之间亦可能借由协商进行交换间谍,将间谍遣返其本国。[6]对政府而言,高度叛国被视为极其严重、往往最严重的罪行;过去,英国会对其处以车裂。
相关条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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