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英语:Jurisdiction)也称管辖域(Jurisdiction area)是指某诉讼案件在确定民事法院具有审判权后,决定由哪一个“民事法院”进行审理之权限,故管辖权又被称为“具体的审判权”。而由上述可知,必先有审判权,才有管辖权之问题;若没有审判权,自无庸讨论是否具有管辖权。
种类
管辖权依照区分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依照定管辖之“原因”的不同,管辖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依照定管辖之“标准”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按照该管辖权之强制性,可以做出以下的区别:
土地管辖
土地管辖乃是指法院就该管辖权之取得是依据土地范围之划分而来,而就土地管辖本身,又可以再区分为“普通管辖籍”和“特别管辖籍”,惟须特别注意的是,特别管辖籍并不会排除普通管辖籍[1],故两者可能发生竞合。
又称为“普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采取“以原就被”的原则。亦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于因被告而生的一切民事讼争皆有管辖权。而其目的一来是为了要保护被告之利益,再者,则是为了是各个民事事件都至少会有一个法院可以管辖,避免出现某一个诉讼无任何法院管辖之问题。
又称为“特别管辖法院”。对于特定的事件,基于其性质之不同,由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管辖或许更为便利,故法律特别使某些事件由其他法院取得管辖权。
专属管辖
就特定事件之性质,基于诉讼便利,或是公益性的考量,故法律会特别规定由某个法院对该事件取得“专属”管辖权,除了该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就该事件皆无管辖权,且此种专属管辖亦不许当事人随意变更其管辖法院。
排除合意管辖及应诉管辖,使特定法院取得“专属”管辖权。于合并起诉之数诉中有一诉属专属管辖时,其他的诉是否也必须合并到该专属管辖法院,有争议[2]。
就专属管辖之违反,若于一审中发现,法院必须依职权移送至有专属管辖权之法院,若仍误为至无专属管辖权之法院时,此时得再为移送,而不受其羁束。若于上级审时才发现,上级审法院应废弃原判决,并以判决将该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之法院。[3]
移送
基本上,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起诉的法院,法院若认为其无管辖权时,其可能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但另一种解决方式则是进行移送,将该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此,基于保护被告的起诉利益(裁判费的缴纳、中断时效...),故基本上采取的是移送的手法,亦即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原告声请,以裁定将诉讼移送于其管辖法院[4]。
而为了避免诉讼不断的在不同的法院间移送,导致诉讼延滞,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则上应该受其羁束,而不再将该诉讼更行移送。除非有“专属管辖”之事由发生时,才例外使该法院可以再为移送[5]。
而若某地方法院认其无管辖权,依职权以裁定移送诉讼于他法院管辖,该管高等法院认某地方法院有管辖权,以裁定废弃某地方法院裁定时,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6]
管辖权竞合
对于同一个诉讼,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之均有管辖权时,即会产生管辖竞合的问题。此时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原告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但须注意的是,专属管辖会排除定其他种类的管辖,故若有专属管辖之情况发生时,仅能由该法院管辖。[7]
管辖权欠缺
欠缺管辖权者,在判决前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移送者则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若法院就诉讼案件欠缺管辖权而为裁判者,则应视管辖种类定其效力。若为任意管辖,则发生管辖权瑕疵之补正,第二审法院不得仅因欠缺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若违反专属管辖者,则该判决违法,可上诉救济。
参照
相关条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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