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律(英語:European Union law)是與歐盟各成員國國內法律平行執行的獨立法律系統,是在歐盟成員國範圍內運作的規則體系。歐盟法律在歐盟各成員國的法律系統有直接效力,在很多領域高於國內法,特別是單一市場所涵蓋的領域(經濟政策社會政策方面)。根據歐洲法院的確認,歐盟不是一個聯邦政府而是構成國際法中一個全新法律秩序的聯合體。歐盟法律有時候被歸類為超國家法,目前在27個成員國中大約有5億歐盟公民受歐盟法律支配,這使其稱為世界上適用最廣泛的現代法律系統之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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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三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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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三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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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歐盟本身一樣,歐盟法律也可以分為三大支柱。第一支柱是歐洲各共同體,涵蓋歐盟制定的大部分法律,歐洲法院具有最高權威。歐盟同時還根據第二支柱-對外政策和第三大支柱,此時歐洲法院的權威被削減並不適用直接效力。歐盟委員會負責立法歐盟理事會代表成員國政府歐洲議會歐洲公民選舉產生,歐洲法院是維護法治人權的保障。

正如歐洲法院所言,歐盟「不僅僅是一個經濟聯盟」,而是旨在「確保社會進步,謀求不斷改善其人民的生活和工作條件」的組織。歐盟類似於聯邦制國家,法律制度是為了保證各成員國的政治成果,因為政治制度具有分散性。歐盟制定的決議,各成員國必須絕對執行。相比而言,各成員國國內的決議制定和執行通常由各成員國自己進行。歐盟以「促進其人民的和平、價值和福祉」為宗旨。歐盟的政治機構、社會和經濟政策有以超越民族國家、以合作和人類發展為目的。根據其法院的規定,歐盟代表「國際法的新法律秩序」。歐盟的法律基礎是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運作條約,這兩項條約得到了28個成員國政府的一致同意。新成員國如果同意遵照執行歐盟組織的規則,可以申請加入歐盟;現有成員國也可以根據「自己的憲法要求」退出歐盟。人們有權通過歐洲議會及其國家政府參與歐盟的立法。

歷史和發展

歐共體法律的發展很大程度上是由歐洲法院(ECJ)制定確立的。在1963年范·根德·魯斯(Van Gend en Loos)這一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中,歐洲法院通過各成員國在羅馬條約中所表達的意願,裁定:

歐共體法律和歐盟法律的區別在於這種區別是基於歐盟的條約框架。歐共體法律構成了歐盟法律的三大支柱之一,關注於單一市場的社會和經濟基礎。由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產生的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則涉及共同安全防務政策和內部安全。根據第二大支柱和第三大支柱所做的決議目前不採取投票多數決定製。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產生的司法和內政支柱是第三支柱。其後,阿姆斯特丹條約規定將非法移民簽證難民和司法合作領域的事務轉交給歐共體(第一支柱)管理。目前警察和刑事司法合作算作是第三支柱,而司法和內政同時也被認為是第三支柱屬於移交給歐共體的範圍。

在歐盟法律的發展過程中有幾大原理比較突出,其中有補完性原理、比例性原理、授權原理、法律確定原理和預防原理。學者如嘉芙蓮·巴蘭德認為:歐盟內部市場的商品、服務、資本和勞動力的自由流通這四個自由構成了歐盟的實體法。

刑法

2006年的歐盟船隻在科特迪瓦海岸傾瀉有毒廢棄物事件促使歐洲委員會開始研究對有毒廢棄物的立法。環境問題專員斯達布羅斯·迪馬斯明確說明:此類高度有毒廢棄物不能留在歐盟。而在有些國家如西班牙甚至還沒有處罰運輸有毒廢棄物的罪名。司法、自由和安全事務專員弗蘭克·弗拉蒂尼建議迪馬斯對環境犯罪設立一個刑事罪名。關於歐洲委員會設立新的刑事罪名的權力,2005年的時候歐洲法院對此進行了辯論,歐洲委員會取得了勝利。這一裁決為歐洲委員會確定了一個先例,即在超國家的基礎上歐洲委員會可以在刑法方面立法,即使在以前的條約里沒有規定說明。雖然到目前為之,唯一的另一個應用是知識產權指令。[2]歐洲議會曾有過動議認為立法的基礎是刑法不能超出歐盟的權限,但是在投票的時候被否決。[3] 但是在2007年10月份的時候,歐洲法院裁定歐洲委員會不能建議採取什麼樣的刑事制裁,除了某些必須採取的制裁。

條約

主要的法律法規或條約是歐盟基本法律的有效部分,是根據所有歐盟成員國政府的一致決議而產生。這些法律法規或條約規定了聯盟的基本政策,確定了聯盟的機構結構、立法程序和權力。構成主要法律法規的條約包括:

這些條約附屬的附錄和議定書同樣也被認識是主要法律法規的源泉之一。其中歐洲聯盟條約(簡稱TEU)與歐洲聯盟運行條約(簡稱TFEU,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是兩個核心條約。[4]2004年歐盟成員國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簽訂了歐盟憲法條約,但是由於法國荷蘭全民公投沒有通過,歐盟決定改革結構以2009年的里斯本條約代替歐盟憲法條約,並得到全部27個歐盟成員國的批准。因此歐盟憲法框架主要由歐盟條約和歐盟運作條約的統一版本構成。

立法流程

歐盟法律在經過若干程序後由歐盟機構批准通過。歐洲委員會幾乎在所有的方面(執行部門)專有立法創製權。通常由歐洲委員會向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提交立法草案以便獲得修正和批准。前者(歐盟理事會)由各成員國部長組成,後者由直接選舉的政治家組成。 歐盟有四大主要立法程序,四大立法程序之間的主要差異在於歐洲議會怎樣和歐盟理事會相互作用。四大程序為共同決定程序、同意程序、合作程序和諮詢程序。

機構法令

歐洲議會歐洲委員會歐盟理事會根據條約被授權對歐盟範圍內的所有事項進行立法。次級法包括規定(歐洲聯盟規章英語Regulation (European Union)),指令,決議,建議和意見。次級法規還包括機構間的協議,它是歐盟各機構之間明確各自的權力而所作的協議,特別是在預算事務方面。歐洲議會,歐洲委員會和部長理事會都可以締結這樣的協議。

第一,第二和第三支柱的立法行為分類各有不同。第一支柱時,次級法的分類取決於對應何方,以及如何得到執行。規定和指令約束每一個人,而決議只影響它所強調的一方(可以為個人、公司、或成員國)。規定具有直接效力,也就是說,它具有約束力同時自身也是國家法律的一部分,而指令需要由國家立法機構執行才能有效。但是,成員國不履行或拒絕執行指令作為國家法的一部分會受到歐洲法院的處罰。

指令和規定可以由一個最高協調條款和最低協調條款的混合體組成,可以不管是在本國還是在所在國的基礎上執行。所有歐盟的法律法規必須基於具體的條約條款,對應的條款是法律法規的「法律基礎」。歐盟憲法將整理匯編歐盟法律,次級法被明確為6類:歐盟法律和歐盟框架內的法律、決議、規定、建議、意見。

歐洲法院

歐洲法院(ECJ)在很多具體事務上具有條約賦予的管轄權。在羅馬條約第220條中,歐共體授權歐洲法院確保法律的遵守「依據本條約的解釋和應用」,這一規定已被歐洲法院運用以擴展其權力,但另有明文授予的權力除外。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之後,歐洲法院被授權對違反規定的成員國進行罰款。歐洲法院在塑造歐盟法律上起了很大作用,其方法就是通常所說的有目的性。歐洲法院的判例與各成員國法院的判例一起確立和定義了歐盟法律的若干原則,這些原則對歐盟機構和成員國具有約束力,若干原則具體包括:直接效力、歐盟法律在成員國法律之上的至高效力和國家賠償責任。

根據條約,歐洲法院由一名分別來自各成員國的法官組成,截止2007年歐洲法院共有27名法官。法官的任命由「各成員國政府協商一致」。法官的任期為六年(可連任),另外法院還有8名護法顧問協助。法院案件審理通常由3名或5名法官出席,但有些案件只有1名法官出庭,而另一些特別重要的案件需13名法官或全體法官組成大法庭出庭。

初審法院根據1988年的單一歐洲法案而成立,一開始只是作為歐洲法院的附屬機構。尼斯條約之後,初審法院被給予更大的獨立性和管轄範圍,管轄範圍包括自然人或者法人對歐共體機構的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提起的訴訟、成員國對歐洲委員會的訴訟、以及歐共體範圍內商標註冊相關的訴訟。

對初審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依法上訴至歐洲法院。為了減輕歐洲法院和初審法院的負擔,尼斯條約(第225a條)在某些地區引入了「司法陪審團」制度,對司法陪審團的決定不服可以向初審法院上訴。

歐盟法律原則

至高效力

歐洲法院已經多次裁決歐共體法優先於國內法。當歐共體法律和成員國的法律發生衝突時,歐共體法律優先,成員國的法律不再適用。這一原則就是所謂的歐盟法律至高效力原則,此原則在歐洲法院判決科斯塔訴意大利國家電力公司(ENEL)一案中開始為眾人所知。科斯塔先生是意大利公民,他反對國有化意大利能源公司-意大利電力公司,因為他擁有這家公司的股份。作為抗議,他拒絕支付電費並認為國有化扭曲了市場違反了歐共體法律。意大利政府認為這不是某一個人可以投訴的問題,因為它是國家法律做出的決議。歐洲法院裁定支持政府,因為關於扭曲市場的相關條約規定,只有歐洲委員會可以單獨質詢意大利政府。作為個人,科斯塔先生不具備資格質疑決定,因為該條約規定沒有任何直接的效力。但是在邏輯上關於科斯塔先生在成員國所在法院根據法律程序以歐共體法律反對國家政府的資格問題,歐洲法院不同意意大利政府。歐盟法院裁定,如果科斯塔先生不是根據國家法涉嫌和歐共體法律不一致而質疑國內法的話,歐共體法律不生效。

從所有這些情況可以看出歐盟法律起源於作為法律獨立來源的條約,不能被國內法條款所超越,因為歐盟法律具有特殊性和原始性。但是作為安排制定的法律,作為社會法,歐盟法律的特性沒有被去除,同時沒有社會本身受到質疑的法律基礎。

然而,儘管歐共體法優先於成員國法的觀點被大家所接受,但當發生法律矛盾時,並非所有的成員國都同意歐盟機構關於為什麼歐盟法律優先於國家法的分析。

許多國家的最高法院明確說明在歐共體法律尊重成員國的基本憲法原則前提下歐共體法律優先。終身判決為成員國(準確的說成員國法院),而不是歐盟機構自身。這反映了成員國仍然具有「條約的主人」和歐盟法律效力基礎的觀點。在其他情況下,若干成員國將歐共體法律的優先性寫入了憲法。例如,愛爾蘭憲法就包含了這樣的條款:

但是不同的立場仍然具有純粹的學術重要性。截止目前,沒有任何成員國的法院通過任何其他的手段向歐洲法院談到這個問題以質疑歐盟任何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德國立法機構甚至接受了塔尼阿·克琳案中歐洲法院的判決,該案判決裁定德國憲法禁止婦女在軍隊中自願服役的規定作廢。因此德國憲法相應的被做修改,允許婦女擔任軍隊中的任何職務。

直接效力

與各成員國自身的法律系統相比,歐盟法律涵蓋範圍很廣。條約和歐盟規定的條款都具有平行的「直接效力」。這就是說公民個人可以根據賦予他們的權利(為他們產生的義務)起訴對方。例如:空中小姐可以起訴她的僱主航空公司性別歧視。其他的歐洲主要法律文件即指令也有直接效力,但只是「垂直效力」。公民個人不能根據歐盟指令起訴對方,因為這些已經在成員國得到說明。指令允許成員國在將指令轉化(或轉變)成國家法律時有某些選擇-通常可以通過一個或多個立法行為完成,如英國就通過法案或法定文書。公民個人只能「垂直」起訴政府沒有適當履行某個指令,例如產品責任指令[5],該指令規定企業對損害消費者的有危險和缺陷產品須承擔責任。

基本權利

四大自由

歐盟經濟和社會政策的核心總結起來為四大自由:

  1. 貨物自由流通
  2. 人員自由流動
  3. 建立和提供服務的自由
  4. 資本自由流動

貨物自由流通

歐共體條約的第一篇是有關於商品的流動條款。在兩次世界大戰之間期間,世界各國政府曾經積極採取國家貿易保護主義政策,從而導致了大蕭條。關稅和海關進口稅,有時候還有貨物出口稅的出現被廣泛認為導致了貿易下滑並阻礙了經濟的增長。從亞當.斯密和大衛.李嘉圖開始,經濟學家長期認為國民的財富只能通過長期減少國際貿易的成本或消除國際貿易壁壘才能得到增加。羅馬條約的目的就是要消除所有此類貿易壁壘。根據羅馬條約第28條:[6]

羅馬條約第29條對進口做出了和28條一樣的規定。首先要注意的是此禁止只簡單限於歐共體各成員國之間。其中一個機構的主要職責是管理第三方的貿易政策-其他國家如美國或中國。例如:有爭議的「農業共同政策」是根據羅馬條約第二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授權歐洲共同組織對「國內市場組織強制協調」。其次要注意的是第30條列出了不在商品自由流動範圍之內被禁止的特例。

第28條和第29條規定涉及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人員和動植物的健康和安全保護;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國家財富保護;或者工商業產權保護的進口、出口或過境物品,在禁止或限制之內。但是,此類禁止或限制不得成為成員國之間貿易的任意歧視或變相限制手段。

但是當貿易壁壘被完全廢除時,公共道德、公共政策、公共安全、公共健康、文化或工商業產權可能會受到威脅,因此成員國政府仍然認為保留一定程度的貿易壁壘是正當的。最近一個例子就是當英國爆發的瘋牛症危機期間,法國設置了壁壘限制英國牛肉進口。[7]

人員自由流動

資本自由流動

建立和提供服務的自由

社會憲章

歐盟社會憲章專指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中的一部分,條約涉及《羅馬條約》第141款關於男女平等和《工作時間指令》關於工作時間的規定。最近一個反對歧視的立法是《指令2006/54/EC》關于堅持工作和就業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原則。

由於英國約翰·梅傑政府多數成員從根本上反對歐盟的權限擴展到社會領域,英國採取了從社會憲章中選擇性退出的政策,但內閣對此爭議重重,以致面臨分裂的危險。1997年英國大選後,新首相托尼·貝理雅上台,立刻放棄了該政策。

著名的相關案例和解釋有:

  • Defrenne 訴 Sabena(第2)
  • Foster 訴 British Gas plc.
  • 根據《羅馬條約》141款關於男女之間間接歧視「客觀理由」的解釋

競爭法

由於《羅馬條約》的目標是為了產生一個共同的市場,同時《單一歐洲法案》的目標是為了產生一個內部市場,確保政府的努力不會因為企業濫用市場力量而扭曲非常關鍵。因此,根據條約規定確保自由競爭優先,而不是由卡特爾和壟斷企業分享市場和操縱價格。《歐盟競爭法》受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啟發,和美國《反托拉斯法》大致類似。

企業通謀和同業聯盟

根據《羅馬條約》(歐共體條約TEC)第81條第1款規定,禁止一切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以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場內的競爭為目的或產生此結果的協議、決定或協同一致的行動。企業之間的所有協議,由企業和協會的一致決定的做法。[8]根據第81條第2款和第81條第3款,統稱為「企業通謀」的協議、決定或協同一致的行動被視為自動無效。但是,具有經濟效益的企業通謀除外。

併購

公共部門管理

公共部門行業或者從事提供公共服務的行業在涉及競爭法的若干方面和私人公司相同。但根據歐共體法律(羅馬條約),為保障公共部門的服務,第86款和第87款制定了例外條款。若干行業如鐵路、電信、電力、供氣、供水和媒體都擁有各自專門的行業管理部門。這些政府機構被授權管理以確保私人運營商以社會福利為目標履行一定的公共服務職責。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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