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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期限內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有期徒刑或監禁,是剝奪犯罪人一定期限內人身自由的刑罰方法[1],在中國大陸、台灣和澳門稱為有期徒刑,在香港和一些西方國家或地區稱為有期監禁(一般直接用「監禁」表示),在日本國及大韓民國稱為有期懲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很大,不同國家或地區對於這種刑罰的執行有所不同。澳門禁止無期徒刑,所以別處的有期徒刑在當地就是徒刑。
此條目需要擴充。 (2011年12月17日) |
此條目論述以兩岸三地、日本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1年12月17日) |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期間是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在第35條,有期徒刑比死刑及無期徒刑輕,比拘役及罰款重。在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期徒刑可以超過15年,但不能超過25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條,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編總則對於有期徒刑的重要規定有:
在刑法分則的法定刑中,凡是規定幾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沒有指明上限的,而這個上限就是15年,凡是規定幾年以下的,沒有指出下限的,這個下限就是6個月。
在香港,各項罪行均會在立法時設定其監禁上限,如非法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但亦有罪行沒有設定其監禁上限(即理論上可以判終身監禁,例如縱火罪),也有罪行只可判處終身監禁。例如《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謀殺」指出,「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而針對因精神病而犯罪、且有高重犯機會的犯人,所有罪行不論輕重,均屬終身監禁(在此而言稱為「無限期醫院令」)的強制性判決罪名。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9條[2]的規定,澳門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所以澳門的「徒刑」就類似台灣及中國大陸的有期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1條規定:
依據日本《刑法》第九條規定,有期懲役(相當於有期徒刑,日語:有期懲役)是主刑的一種。同法第12條規定,有期懲役的範圍是1個月以上20年以下。同法第14條規定,有期懲役最多可以加重至30年,最輕可以減輕至1個月以下。除此之外,還存在期限範圍相同的有期禁錮(日語:有期禁錮)的刑罰,與有期懲役相比,禁錮不需要從事指定勞務。
2022年6月17日,日本通過刑法修正法案,將懲役和禁錮合併為拘禁刑,要求根據犯人特性安排勞務和其他指導。這一修改於通過後3年內施行,具體施行日期由政令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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