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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英語:Right to life)指的是活到終享天年、壽終正寢那一刻的權利,尤其指的是免於被包括政府在內的他人殺害的權利,不分性別、年齡、族群或其他因素,生命權在多數狀況下,都是世界上所有人生來不可分割的權利。關於生命權的爭議主要在道德層面,包括墮胎、死刑、警察合法殺人的限制和安樂死等。
生命權記於美國獨立宣言「生命權、自由權、追求幸福權」,也記於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在墮胎的問題上,絕大部分的國家均有容許合法墮胎的法律,並被普遍認為這屬於女性的人權和公民權利,即使存在墮胎權的道德爭論,但現時普遍人們均認為女性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許可下應有合法墮胎的權利,而國際上對是否容許死刑和安樂死的法律問題存在爭議。天主教會的教義基於對人的生命權的捍衛,均反對墮胎、死刑和安樂死。
墮胎爭議在許多人之間是一個具有爭議性的問題,在社會意見上,關於胎兒的生命權,尤其關於胎兒是否定義為人、何時胎兒可以算人,和女性是否有權進行合法墮胎等問題上充滿爭議,因為這牽涉女性墮胎權的公民權利爭議,亦牽涉墮胎存在的道德問題。天主教會的立場視胎兒為生命,因此反對墮胎。
在不少女性主義者及法律學者來說,墮胎權是女性的基本人權,關乎性別平等及女性的身體自主權;然而在另一方面,對很多人而言,墮胎本質上是一個道德問題:包括有關於人格的開始、胎兒的生存權利,以及女性對自己身體的自主權利等。反墮胎一方認為因為胎兒終究會變成人,且人有生命權,所以胎兒有生命權,故無論任何原因都不可除去胎兒生命,包括墮胎;支持墮胎的一方則認為胎兒不是人,胎兒沒有生命權,可以墮胎除去。
關於死刑存廢爭議,支持死刑者認為,保留死刑有助於預防犯罪,特別是謀殺率,部分其認為剝奪他人生命權的人(特別是死刑罪犯)不應給予生命權和改變的機會;反對死刑者則認為,廢除死刑意味着人或法律皆無權剝奪他人的生命。歐盟和聯合國均反對死刑,加入歐盟的國家均必須沒有任何涉及死刑的法律(若有死刑則必須廢除死刑),涉及謀殺的法律一般以終身監禁為代替死刑。天主教會基於對生命權的捍衛,亦反對死刑。
雖然有些研究指出死刑對謀殺缺乏嚇阻效果,但也有不少基於犯罪率數據的量化研究都指出死刑的嚇阻效果,這其中包括Naci Mocan等傾向廢除死刑的人做的研究[1],一個綜合1996年至2010年關於美國死刑嚇阻效果的24篇研究的列表顯示,在這24篇研究中,有17篇明確指出死刑有嚇阻效果,有5篇明確指出死刑沒有嚇阻效果,兩篇則認為嚇阻效果不明確;而這兩篇論文中,有其中一篇指出死刑嚇阻效果存在,但證據薄弱。另外在這24篇研究中,其中一篇(Yang & Lester, 2008)為對死刑嚇阻效果的後設分析,而該篇後設分析明確支持死刑有嚇阻效果的說法,但該篇文章也說,死刑嚇阻效果的呈現結果,和研究所用的方法相關,[2][3]
聯合國大會在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和2016年等多次大會上[4]通過無約束力的決議,呼籲所有國家停止執行死刑,並希望各國最終廢除死刑。[5]
目前已有對於警察執法的人權標準的系統出現,[6]這系統認為,國際人權法對於所有國家政府的政策執行者都具有約束力,而這些政策執行者必須清楚理解國際人權標準並應當有能力遵守。在多數狀況下,生命權是世界上所有人生來不可分割的權利;然而在一些狀況之下,國家的政策執行者可能必須採取激烈行動,而這可能導致執法者殺人。
在警察執法的人權標準下,對於警察何時可以殺人這點,有着嚴格的規範,執法者所採取的任何致死行動,都必須在遵守特定規則的狀況下實行,而這些規則會記於警察人權標準的口袋書的「動武」(Use of force)一節中。[6]在這些口袋書中,對於使用致死武力的戒律基本上為[6]在動武前,必須先窮盡所有非暴力的手段,而在動武時,使用的武力必須合適,不可太超過;所謂的「合適的武力」包括使用致死武力在內,且在一些情境下也確實如此,假若警察真心相信終結一個人的生命可以保全其他人的生命,那他就可以動武;[6]另外口袋書也在「動武和用槍的責任」一捷中指出在警察殺人的權力方面,國家必須採取最嚴格的措施,以確保執法單位在道義上的誠信。[6]
關於安樂死合法化的爭議,支持者認為安樂死可以減少病患者的痛苦,亦可以讓人們有自行選擇的權利,但反對者認為無人有權去剝奪他人的生命。反對者包含部份的衛道人士,譬如某些衛道人士批評安樂死是在鼓勵人們自殺[7],而天主教會亦反對安樂死。
此外,當事人的意願、醫生主動執行安樂死是否合乎道德等,也是安樂死爭議的焦點之一。
自殺哲學提出了一系列問題,包括什麼構成了自殺、自殺是否可能是理智的選擇、以及自殺的道德容許度如何[8]。自殺是否在道義上可以接受,哲學家們對這一問題的看法褒貶不一:有的強烈反對(認為自殺是違背倫理和道德的),有的則認為自殺是任何人神聖而不可侵犯的權利(即使對健康的年輕人也是如此),認為他們是在理智而不違背良心的情況下做出結束自己生命的決定的。 反對自殺的哲學家包括一些基督教的哲學家,例如希波的奧古斯丁和托馬斯·阿奎那[8]、伊曼努爾·康德[9]和頗具爭議的約翰·斯圖爾特·密爾——密爾重視自由和自主的重要性,因此他反對可能阻礙某人無法自主做出未來決策的選擇[10]。其他哲學家則認為自殺是個人的合法選擇。這一觀點的支持者則認為任何人都不應在違背自己意願的情況下被迫受苦受難,特別是在患有無法治癒的疾病、精神疾病或年紀老邁而沒有改善餘地時。他們拒絕承認自殺行為永遠是不理智的說法,認為自殺對於長期受到巨大疼痛或創傷的困擾的人群來說,是一個有效的最終解脫方式[11]。更為激進的一種說法則認為,應當允許人們自由選擇是生是死,不論他們是否受到折磨。這一思想流派的著名支持者包括:蘇格蘭經驗主義者大衛·休謨[8]和美國生物倫理學家雅各布·阿佩爾[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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