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國籍(英語:Statelessness),是指法律上沒有任何國家的國籍。也被稱為國籍的消極衝突無國籍人士是指某人不被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認為是其國民從而沒有任何國籍,或者說其人處於不屬於任何國家的狀態。在居住地無人權保障,在國際社會不享受任何國家的外交保護,就像一個自然人不知道他自己是誰,就沒有國家的法律保護,就無法在法院主張權利,爭取權利。判定無國籍人士要注意以下情況:

  • 如果只是一個人主張他是無國籍,並不能得到國際公約上定義的無國籍認可。名義上或事實上的無國籍人往往是無政府主義者的訴求,因政府最易侵犯人權之故。
  • 有關的國際公約不適用於下列情況的無國籍人。
澳大利亞簽發的可供無國籍人持用的旅行證件

成為無國籍人士的原因

  • 法律因素:
    • 父母身份:在採用純血統主義確定國籍的國家,無國籍人所生子女,是無國籍人。
    • 棄嬰:在採用純血統主義確定國籍的國家,無法確定父母身份的嬰兒若無人領養,會成為無國籍人。
    • 出生在有爭議的領土:如果嬰兒出生在一個不被國際承認或者沒有現代國家聲稱主權的地區,有可能成為無國籍人。
    • 婚姻:若一國法律規定,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即喪失本國國籍,但另一國法律則規定不因同本國人結婚而獲得本國國籍,則該人結婚後會成為無國籍人。
  • 政治因素:
    • 剝奪國籍:被剝奪了國籍而沒有其它國籍的人會成為無國籍人,該種剝奪可以針對某個個人(例如奧薩馬·本·拉登)或一整個群體(例如十月革命後的白俄以及緬甸羅興亞人)。
    • 政權變化:一個政權戰爭等原因滅亡後沒有新的政權取代,因此造成的無政府狀態或政府失能狀態會導致當地人出現集體無國籍的情況,新政府成立後需要核發相關文件證明這些人的國籍。
  • 個人因素:有些人出於政治立場、宗教信仰經濟利益等因素而自願放棄國籍,成為無國籍人,但這種做法在很多國家不被允許和承認。譬如解放軍進入西藏後,有藏族人難民身份在印度登記為無國籍人,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此不予承認,仍視其為中國公民[1]

歷史和現狀

歷史

  • 白俄無國籍問題。蘇聯政府在1921年廢除所有政治流亡者的公民身份,使其淪為無國籍者。
    • 中國東北地區滿洲)、新疆北部存在大量俄羅斯帝國、蘇聯移民。二戰剛剛結束後的1945年11月,出於吸引人口的需要,蘇聯政府發佈命令,接受前滿洲國境內的原俄羅斯帝國公民和失去蘇聯國籍人士恢復國籍。1946年1月20日,蘇聯再度發佈命令,恢復國籍的俄僑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境內,俄僑子女亦在其列。在歐洲國家,蘇聯亦有恢復俄僑的國籍[2]
  • 日本外地居民
  • 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曾存在的中國境內長期居住的外國人和其後裔無國籍問題。

現狀

  • 香港世居的南亞裔人士,在香港主權移交前,一度因為其非華裔身份而要變成無國籍人士,後來英國把居英權計劃擴展至給予這一群人士,使他們可以取得英國公民身份。有關計劃亦同時適用於一批父祖輩來自印尼伊朗等地的非華裔居民。
  • 臺灣近年來因外籍勞工日益增加,部分外勞因感情問題、逃逸、逾期居留或遣返,致其在台生育之子女面臨生父不詳、生母失聯等處境,成為外國籍、無國籍或國籍未明之兒童。
  • 外籍配偶在開始申請準歸化國籍之後,因為已經先放棄原國籍,在取得歸化許可,領到身分證之前,可能因為離家出走、離婚或犯罪等因素,導致申請歸化遭到駁回,此時即成為無國籍人。
  • 臺灣針對無國籍外籍移工孩童的醫療、教育等社會福利都需由社會局開案才能保障。已由各縣市政府社會局介入開立個案,移民署以專案方式核發「暫時居留證」給予等待尋獲生母的移工孩童等取得參與健保就醫權利;至於就學權益亦需各縣市社會局行文至教育局,以寄讀方式讓小孩入學,等待取得正式居留權後再補發畢業證書。[6]
  • 由於日本不承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是一個國家,因此拒絕加入大韓民國國籍的在日本朝鮮族人士被登記為「朝鮮籍」。他們實際上為無國籍狀態,曾有朝鮮籍人士被韓國邊境管理部門拒絕發放簽證[7]

下列數字來自[8]

  • 居住在科威特貝都因人部落,估計有120,000人。
  • 居住在緬甸的少數民族羅興亞人,約500,000人。
  • 原居印度,後來移民到現在孟加拉國地區的比哈爾人少數民族,在孟加拉國獨立後自認是巴基斯坦人因而不肯歸化,但巴基斯坦政府亦沒有很快收容。目前200,000多人仍然住在孟加拉的難民營中。
  • 1992年,斯洛文尼亞政府秘密地將很多羅姆人從永久定居者的名單中抹去,以免給與他們新成立國家的國民待遇。這些人由此成為事實上的無國籍人。政府稱抹去的記錄有29,064個,但其他獨立機構聲稱有80,000左右。
  • 拉脫維亞最高蘇維埃於1991年10月15日通過了《關於拉脫維亞國民公民權恢復與歸化基本原則》的決定,規定只有1940年前在拉脫維亞出生的人及其後代,其拉脫維亞國籍才獲得承認。超過70萬人,接近總人口的30%,失去了拉脫維亞國籍,成為非公民,事實上成為了無國籍人士。但非公民擁有永久居留權,而且拉脫維亞法律規定「非公民」並非「無國籍」。愛沙尼亞也頒佈了類似的規定。

法律關係

義務

無國籍人士對目前所居住的國家負責,遵守所在國的法律。

權利

  • 不受歧視:不因為種族信仰、原籍而受到所在國的歧視。
  • 向法院申訴的權利,無國籍人有權向所在國法院提出申訴。
  • 行動的自由,凡是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的締約國,都應給予無國籍人士,在其居住地和所在國家自由行動的權利。

待遇

凡是關於無國籍人士地位的公約的締約國,都必須給予無國籍人以一般外國人所獲的待遇對待。各國的國籍法有不同的對無國籍人士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但一般不低於所在國對於外國人的規定。以下是《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的締約國所必須給出的待遇:

  • 公共救濟:在公共救濟和援助方面,給予其本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 身份證件:無國籍人所在國家,對在其領土內不持有旅行證件的任何無國籍人,發放身份證件。
  • 財政徵收:不得對無國籍人士,徵收額外或高於其本國國民的任何捐稅或費用。
  • 入籍:應便利無國籍人士入籍或同化。

減少無國籍狀態的措施

由於20世紀前50年,國家主權不穩定,產生了很多無國籍人士。因此聯合國於1954年9月20日,制定了《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為了保護人們成為或繼續保持無國籍人狀態。1961年8月30日,聯合國為了減少因為兩次世界大戰而成為的無國籍人,制定了《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英語Conven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Statelessness》。

第一條:無國籍狀態公約定義的無國籍人,在其領土內出生且非經授予國籍即無國籍者,應授予該國國籍。

第一條第四款:締約國對非在締約國領土內出生且非經授與國籍即無國籍之人,如在該人出生時其父或母系屬該國國籍者,應授與該國國籍。如其父母在該人出生時非具有同一國籍,該人究應從其父之國籍抑從其母之國籍之問題,依締約國國內法定之。依據法律於出生時授與之,或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國內法規定之方式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請時授與之。
第一條第五款:凡是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的締約國,授與該國國籍時的規定必須受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之限制:
  • 申請人必須在締約國所定某一年齡前提出,此項年齡不得小於二十三歲;
  • 申請人是經常居住於締約國領土內,並且已滿該國所定期間者。
  • 申請人是未經判定有妨害國家安全;
  • 申請人是無國籍者。

第三條: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凡在船舶上出生者,應視為在船舶所懸國旗之國家領土內出生;在飛機上出生者,應視為在航空機之登記國領土內出生;對於棄兒,如無反證,應視為具有該國國籍之父母在該國領土內所生。

註釋

參考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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