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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道路和汽車運輸會議制定的公約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道路交通公約》,俗稱《日內瓦道路交通公約》(為了與1968年的維也納公約相區分),是一項旨在於建立統一的道路交通規則來促進國際道路交通發展和安全的國際條約。該公約規定了上路車輛在機械和安全設備方面的最低標準,並且對車輛來源國的識別標記做出了規定。本公約由1949年8月23日至9月19日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道路和汽車運輸會議所制定,並開放供各國簽署。除了本公約,這次會議也制定了《道路標誌和信號議定書》。本公約生效於1952年3月26日。[2][3]
簽署日 | 1949年9月19日 |
---|---|
簽署地點 | 瑞士日內瓦 |
生效日 | 1952年3月26日 |
簽署者 | 19 |
締約方 |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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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處 | 聯合國秘書處 |
語言 | 英語及法語 |
1950年9月16日,在日內瓦又制定了一項補充本公約和《道路標誌和信號議定書》的歐洲協定。
公約已獲得 101 個國家的批准,生效後取代了若干締約方之前簽訂的道路交通公約。
若干締約方在1968年簽訂了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在這些締約方之間,維也納公約將取代本公約。
該公約為駕車者帶來的一項主要福利是:締約方有義務承認來自其他締約方車輛的合法性,但在註冊國家/地區以外駕駛時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在某些締約方之間,展示本公約中所規定的國別標誌的要求(例如:本公約要求與車輛登記號碼分開展示)可被豁免——例如在歐洲經濟區國家之間可使用歐盟標準的車牌(國別標誌與車牌號合為一體)[5],又或者在美國和加拿大之間(表示註冊地的文字通常模印或噴塗在車牌上)。
《日內瓦道路交通公約》是授予國際駕駛執照的三個公約之一,另外兩個是 1926年巴黎國際汽車交通公約和1968年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如果兩個締約方同時簽訂了不止一個公約,則在它們之間將適用最新的那個公約。
公約對駕駛許可證和國際駕駛許可證的描述位於附件9和附件10,規定國際駕駛執照自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Class | Descri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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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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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車(不論是否裝有挎斗(side-car)),殘疾人專用車(invalid carriages)和三輪摩托車,空載時重量不超過400千克(900磅)。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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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乘客運輸的機動車輛,除了駕駛員座椅,最多包含八個座位;或用於運輸貨物且最大獲批准重量不超過3500千克(7700磅)的機動車輛。此類車輛可與輕型拖車連接。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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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運輸貨物且最大獲批准重量超過3500千克(7700磅)的機動車輛。此類車輛可與輕型拖車連接。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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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乘客運輸的機動車輛,除了駕駛員座椅,包含超過八個座位。此類車輛可與輕型拖車連接。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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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授權的 B、C 或 D 類機動車輛,但掛有輕型拖車以外的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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