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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的機構。

歷史沿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是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中新規定的內容。此前的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中並無該內容[1]

地位職權

根據1982年12月10日通過並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2]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
(三)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四)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此外,該法還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人選的提名權,以及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部分人選補充任命時的提名權:[2]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三十五條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委員長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該法又規定:[2]

第三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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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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