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盛頓訴德薩斯州案(英語:Washington v. Texas),388 U.S. 14 (1967)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中的強制程序條款(即「被告有權……以強制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1][2])不僅適用於聯邦法院,同樣也適用於各州法院的里程碑式案件。
華盛頓訴德薩斯州案 Washington v. Texa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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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1967年3月15日-16日 判決:1967年6月12日 | |
案件全名 | Jackie Washington v. Texas |
引註案號 | 388 U.S. 14 87 S. Ct. 1920; 18 L. Ed. 2d 1019 |
既往案件 | Fuller v. State, 397 S. W. 2d 434 (Tex. Crim. App. 1966) |
後續案件 | Washington v. State, 417 S. W. 2d 278 (Tex. Crim. App. 1967) |
法庭判決 | |
強制程序條款對各州也有約束力,在這一條款下,德薩斯州法中令被告無法取得對其有利證人的規定是違憲的。 | |
最高法院法官 | |
法庭意見 | |
多數意見 | 厄爾·華倫 聯名:小威廉·布倫南、雨果·布萊克、威廉·道格拉斯、艾畢·福塔斯、拜倫·懷特、湯姆·C·克拉克、波特·斯圖爾特 |
協同意見 | 約翰·馬歇爾·哈蘭二世 |
適用法條 | |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強制程序條款 |
本案被告傑基·華盛頓(Jackie Washington)試圖傳喚其同案被告作為證人,但德薩斯州法規定同案多名被告不能相互作證;因為州法認為,這樣的話各被告會串供,在證人席上各自撒謊。最高法院認為,被告以強制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也應該是第十四條修正案中正當程序條款所包含的「正當程序」的一部分,這些正當程序是為了保證被告獲得一個公平的審判,因此同樣適用於各州。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約翰·馬歇爾·哈蘭二世雖然也同意推翻州法院的判決,但是他的理由與另外8位大法官不同,為此他單獨寫下了自己的協同意見書。
這一判決的影響有經之後的案件判例而減小。1988年的泰勒訴伊利諾州案[3]中,最高法院認為,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為了「平衡公眾利益」,如讓審判能得以正常而迅速地進行,可以對被告取得證人的權利作出一定限制。在該案中,被告律師故意不在庭審前向檢察官明示自己所擁有的證據(證人),結果導致案件審理時間延長;法官認為這是不合理的,因此拒絕該證人出庭作證;最高法院支持了這位法官的決定。法律學者認為,這一個決定不僅對華盛頓案中確立的強制程序原則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而且增強了法官在案件審理中的自由裁量權[4]。
背景
第六條修正案是權利法案中的一條,於1791年12月15日批准。其中的強制程序條款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以強制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1][2]。第六條修正案中還包括其它多個有關刑事被告權利的條款,如「得知控告的性質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等[1][2],所有這些權利都將作為聯邦刑事司法程序運作的基礎[5][6]。不過由於美國聯邦制的特殊國情,包括第六條修正案在內的權利法案一開始並沒有針對各州,而只是對聯邦政府才有約束力[7]。
雖然修正案獲得了通過,但強制程序一開始並沒有被解讀為允許同一案件的多名被告為彼此作證[8][9]。州法院擔心兩名被告會相互為對方打掩護作偽證,最後兩人都得以順利逃脫,又或者兩人可以都指責是對方一人犯下了全部罪責,最終也會因無法確定而一起脫身[10]。在1892年的本森訴美國案(Benson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曾以普通法理論為基礎來解釋這一禁令,即只有那些「不會因案件審判結果而受到影響,也不會受到利益收買」的證人才能夠作證[11]。聯邦法院接受了這些普通法中的規定,並在1852年的美國訴里德案加以應用[12]。該案中法院認為,當時經批准生效憲法中的刑事訴訟程序相關內容應該根據普通法的規則強制推行到所有聯邦法院,這一判決有效地防止了同案件的多位被告為彼此作證[13]。不過到了1918年,里德案判決被推翻,這表明在華盛頓案判決前就已經有過允許同案被告為彼此作證的先例[14]。
1868年7月9日,第十四條修正案獲得通過,最高法院審理了一系列有關其中公正程序條款的案件[15],這一條款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16][1][2]。法院起初曾在1884年的赫塔多訴加利福尼亞州案(Hurtado v. California)中拒絕了將公正程序條款應用到各州的意見,當時這一案件關係到的是第五條修正案中有關大陪審團聽證的權利[17]。由大法官斯坦利·馬修斯撰寫的法庭多數意見認為「修正案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過於模糊不清,不具備可操作性」[18]。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判決中拒絕將正當程序條款延伸至各州,但法院仍表示這一條款禁止州政府侵犯「我們所有公民權利及政治機制自由和正義的基本原則」[19]。
赫塔多留下了一個哪些「自由和正義的基本原則」將會受到保護的問題。1897年,法院在芝加哥,伯靈頓和昆西鐵路公司訴芝加哥市一案中判決,第五條修正案中的有關徵收的公平賠償條款是「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條款規定,「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1][2]。在本案中,芝加哥市政府接收鐵路財產也就「屬於修正案所規定的情況」[20][21]。法院表示對正當程序條款的應用只是為了保護所有其它權利,「共和體制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如果沒有這些權利)其它幾乎所有權利都會變得一文不值」[22]。
同年,法院對哪些法庭程序與赫塔多案判決中所提及「自由的基本原則」有關這一問題進行了評估[23],在霍維訴艾略特案(Hovey v. Elliot)中,最高法院專門將一些用於保障公正審判的條款合併到了正當程序條款中,表示這些正當程序「確保了一個『固有的辯護權』」[24]。 不過法院表示在該案的正當程序問題上,「我們的意見只針對於這一個案件」[25]。
霍維案判決十年後,最高法院宣佈了首個有關第十四條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應該如何應用的規則[26]。在1908年的唐寧訴新澤西州案中,法院認為「第一至第八條修正案保護個人權利免受國家行為的侵害,有可能也同樣適用於保護其免受州行為的侵害。因為如果拒絕給予這種保護,那就等於是拒絕了正當法律程序」[27]。對「正當程序」的這一理解讓權利法案應用到各州成為可能[28]。法院還特別指出在唐寧案中考察的是這一權利是否應該包含在「自由政府理念」中,這意味着將來還可以逐案來判斷是否應該將某項權利應用到各州[29]。
到了1937年的帕爾科訴康涅狄格州案中,最高法院考察了是否應將第五條修正案中有關雙重審判的禁令(「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1][2])也包含到「自由的基本原則」應用到各州[30],雖然有8位大法官都對這一問題持否定意見[31],但該案也確立了將來由法院來繼續進行這類判斷的先例[32]。
繼帕爾科案後,最高法院開始對權利法案的保護逐一進行檢驗,儘管經歷了一段長時間的循序漸進,但法院最終還是將其中的大部分權利都應用到了各州[33]。
在刑事訴訟領域,這一原則最終發展到了保護被告「取得對其有利證人」的權利[34]。比如在1963年的布拉迪訴馬利蘭州案中,法院就要求州檢察機關在庭審前出示所有對被告有利的證據[35]。
最高法院還在1948年的奧利弗案(In re Oliver)判決中擴大了正當程序的法理,對「基本公平」權利的廣度做出了修訂[36],判決書中寫道:
一個人得知控告的性質和理由,以及有機會(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的權利是我們司法體系的基礎;這些權利至少應該包括同原告證人對質,提供證詞,以及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注 1][37]
傑基·華盛頓在德薩斯州的達拉斯被控一級謀殺[38]。在法庭上,他出庭為自己作證,並極力指稱是同案的另一位被告查爾斯·富勒犯下了全部罪行[39]。指稱現場持有兇器(一把散彈槍)的是富勒[40]。當他試圖由富勒出庭作證支持自己的說法時,法官根據州法拒絕了這一要求,因為德薩斯的一項州法規定「被控或被定罪的多位同一案件被告人不能為彼此作證」[41]。不過這項州法並沒有禁止同一案件被告人為州政府作證[42]。
華盛頓被判罪名成立,法官判處他入獄50年[38]。1966年,德薩斯州刑事上訴法院也支持了這一判決,該院也是德薩斯州最高的刑事法院[43]。上訴法院認為,強制程序條款對該州沒有約束力,因此拒絕了華盛頓讓富勒出庭作證的要求[44]。華盛頓於是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訴請求,最高法院接受了這個案件[45]。
法院意見
首席大法官厄爾·華倫撰寫了法院的多數意見,小威廉·布倫南、雨果·布萊克、威廉·道格拉斯、艾畢·福塔斯、拜倫·懷特、湯姆·C·克拉克、波特·斯圖爾特七位大法官聯名。判決推翻了德薩斯州刑事上訴法院的判決。華倫指出,法院之前從未「決定被告是否有權利以強制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這一根本權利理應包含在正當程序條款中」[46],並且其重要程度不亞於各州其它任何用於保障權利的程序[12]。華倫認為「在辯護中……被告一方的事實」是非常重要的[46],他還寫道,對這一廣泛的權利有必要加以明確,因為忽視其實際應用可能導致強制取得證人的保護徒勞無功[47]。
確定第六條修正案的強制條款同樣適用於各州後,剩下的問題就只是在華盛頓案中,下級法院拒絕其請求所依據的州法是否違憲[12]。儘管普通法中同樣禁止一個案件的被告相互作證,但華倫指出,聯邦法院自1918年以來就已經拒絕「被普通法的死板教條」所束縛[48]。連同之前聯邦法院的多個判決先例,最高法院認為普通法本身的這一規則是很荒謬的[49],特別是德薩斯州法中允許一名被告在法庭上指控同一案件的另一位被告來洗脫自己的罪名。這樣的「法律允許被告在有很大利益誘惑其作偽證時出庭作證,在他們沒有什麼動機說謊的情況下(卻)拒絕其證詞」[12]。
華倫總結認為,德薩斯州法拒絕華盛頓證人要求的作法[50]並不是為了尋找案情真相[51],法院認為這樣的法律過於「隨意」,與防止偽證的任何目標都「沒有合理的關係」[52]。因此,這條規定同案嫌犯不能出庭作證的州法本身是違憲的[53],法院認為證人陳述的真實性和可信度應該由陪審團來判斷[54]。
不過,最高法院雖然採取了一項廣泛的原則,但並沒有明確列出任何具體的規則來確保主審法官在證據的標準和被告取得證人的權利間保持平衡[55]。
哈倫大法官同意推翻德克斯薩州法院的判決,但是他的理由有所不同並專門寫下了一份簡短的協同意見書。他認為權利法案中的強制程序條款並不適用於各州,權利法案是一個「理性的統一體,從廣義上講,其中禁止了所有向自由強加和無目的性的限制」[56]。他指出,州法中允許被告為州政府作證,卻不讓被告為彼此作證的規定是「沒有道理的」[57][58]。因此,他拒絕以強制程序條款為依據判決州法違憲,他認為州法不允許被告相互作證,卻允許其為控方作證違反了正當程序條款[57]。
後續發展
華盛頓案後,法院在另外兩個案件中對辯護權原本廣泛的保障作出了些許限制[59]。在1982年的美國訴瓦倫祖拉伯納爾案中,法院認為政府驅逐非法居留外國人的權力要優先於被告獲得「目擊者證詞」的權利[60][61];而1988年的泰勒訴伊利諾州案中,最高法院也認為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為了「平衡公眾利益」,如讓審判能得以正常而迅速地進行,可以對被告取得證人的權利作出一定限制[62]。該案中,被告一方的律師多次以臨時發現新證人為由,故意不在庭審前向檢察官明示自己所擁有的證據(證人),結果導致案件審理時間大幅延長,法官認為這樣不合理的行為應該要受到制裁,因此拒絕其證人出庭作證[63]。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級法院法官的做法,並結合其它因素對被告的辯護權做出了一個新的框架性限制。分別是各州為了「予以快速和公開的審判」、或是排除缺乏可信度的證據等情況下,可以對被告的辯護權做出一定限制[64]。
分析和評論
有關華盛頓案的分析集中在判決中對程序審判權利更廣泛的定義。馬丁·赫維特於2007年發表在《喬治城法律評論》上的一篇文章對判決進行了批評,其主要原因是法院沒有對評估一件證據是否「重大」給出一個標準[65]。赫維特指出,在1973年最高法院的另一項判決中,其作出的是一個「具體案件」判決,而不是一個「普遍憲法標準」的判決[66]。他認為,這樣的判決令主審法官可以對案件中證據的可靠性作出自由的裁量[67],對於具體的個案來說,這樣的裁量權可能會出現模稜兩可的情況[68]。而對案件中這類不確定性因素的判斷本因是由陪審團來進行的[69]。赫維特總結認為,這些問題的存在將導致陪審團和被告的相應權利都受到損害。
史黛茜·凱姆於2011年發表在《美國刑事法律評論》(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上的一篇文章對赫維特的一些意見表示不認同。凱姆認為「刑事被告擁有憲法賦予的權利來提出無罪證據這一點早已得到確立」,不同意有關被告的辯護能力也受到了損害的說法[70]。相反,她指責現今對擁有一個強大辯護權這一「憲法權利的來源」缺乏了解,導致標準上存在混亂[71]。與批評華盛頓案判決的赫維特不同,凱姆認為華盛頓案的意見本身就存在問題。她特別指出,「法院的依據不但毫無必要,而且華盛頓案的理論本身也與第六條修正案的歷史和文本不符」[72]。凱姆認為詹姆斯·麥迪遜可能對「獲得證據」的權利起草了一份更為全面的文本(包含在《維珍尼亞權利法案》中)但是沒能成功通過[73]。她認為在麥迪遜的設想中,強制程序條款很可能是為了保證公正審判,而不是為了讓被告「有權進行辯護」才維護傳喚證人的權利[74]。凱姆的分析總結認為華盛頓案的判決「在兩條不同憲法權利的分析之間造成了不必要的緊張局面」[75]。
註釋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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