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英語:evidence)是法院用以作為審判依據,確定訴訟當事人之主張為真實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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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
警察辦案或是法院審理案子,一定要證據確鑿才能破案或將嫌犯判刑。證據之重要,可從華府著名華裔律師陶龍生(蔣介石文膽陶希聖之子)年初出的一本法理小說見之[1],這本書的名稱即是《證據(The Evidence)》。
有兩層含義,一為「在意識之外,不依賴主觀意識而存在」;二為「按事實的本來面目考察,不加個人偏見」。
客觀並不代表真實,客觀偏重於實物證據的屬性,而真實偏重於言詞證據的屬性。
客觀並不代表其排斥主觀,典型的就是言詞證據,言詞證據強調的是主客觀的結合。
證據層次
證據含有兩個層次的意義,即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證據能力指的是「能否作為證據」的資格,屬於有或無的是非問題;證明力(或稱證據力)則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的關聯,藉以判斷是否足以支撐訴訟當事人的某項主張,屬於高或低的程度問題。
關於證據能力的判斷,英美法體系發展出「證據排除法則」、「自白法則」以及美國法上的「傳聞法則」,作為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標準;德國法上則有「證據使用禁止」的規範,來斷定是否得做為證據使用。
證明力的判斷,靠得是法官的自由心證,以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強弱,斷定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足以採信。
舉證責任
一般而言,無論是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有利自己之的主張,皆負有提出證明其為真實的義務。而其所欲證明為真之事實,則稱為「待證事實」。
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毋庸證明自己無罪。
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原本應由有利之一方訴訟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法律例外將舉證責任轉嫁給另一方當事人,要求對造證明該主張不為真實。例如,部分國家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檢察官只需提出被告的財產變動狀況,而被告則負有證明該財產非屬不法取得之責任。
種類
另外在英美法上還有一種區分證據的方式,是以證據是否屬於人的知識經驗作為證據內容而為判斷;如果是的話稱作「供述證據」,反之則稱為「非供述證據」,其區分實益在於證據能力的判斷。
參考資料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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