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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文化運動(英語:Free culture movement)是提倡以互聯網或其他媒體,散佈、修改各式自由內容作品社會運動[1][2]。此運動反對當前太過限縮的版權法,許多運動人士認為這樣的法律已經阻礙了創造力,並且稱呼這樣的系統為「許可制的文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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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倫斯·雷席格 正站在一台貼有「自由文化」字樣的電腦前面

共享創意勞倫斯·雷席格發起的組織,提供相關特許條款,讓創作者聲明在一定條件下分享自己的作品。該組織也提供線上搜尋引擎,供民眾搜尋以共享創意特許的作品。

自由文化運動在自由分享創作的立場上與自由軟件運動有志一同。自由軟件運動的成員理查·斯托曼,同時也是GNU 計劃發起人,提倡自由分享資訊,[4]並以提出自由軟件為「是像『言論自由』那樣的自由,而不是免費」(free as in "free speech," not "free beer")聞名。[5]

今日,自由文化運動一詞與其他許多運動息息相關,諸如黑客文化知識無界運動著佐權運動等。

「自由文化」一詞出自 2003 年世界資訊社會峰會英語World Summit on Information Society[6],當中用這個詞呈獻第一份給藝術家使用的公眾特許條款 -- 由法國著佐權倡議團體自 2001 年起草發展的「free art license」。而後,這個詞彙於 2004 年勞倫斯·雷席格的著作《自由文化》中繼續發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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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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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世界裏,版權法與自由文化、公共領域的戰爭。

在1998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桑尼·波諾版權期限延長法案,由克林頓總統簽署。這份法案將版權的期限延長了二十年,使得原先在著作人身後的版權保護期限增加至七十年。因為這份立法過程經過像是迪士尼這樣的企業大力遊說,有時被戲稱為「保護米老鼠法案」。勞倫斯·雷席格表示,版權法是阻礙文化發展,知識共用和技術創新,且是基於私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的立法。[8]他在 1998 年到美國各地的校園演講,催生了自由文化運動,也為斯沃斯莫爾學院自由文化學生組織英語Students for Free Culture奠立了基礎。

在1999年,雷席格挑戰了桑尼波諾法案,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儘管他有着勝訴的堅定信念,引援美國憲法內文關於「有限的」版權詞語,雷席格只拿到了兩張不同意見票,分別來自大法官史蒂芬·布雷耶約翰·保羅·史蒂文斯

在 2001 年,雷席格發起了共享創意,一個「保留部份權利」的許可制度來替代默認「保留所有權利」的版權制度。

定義「自由」

在自由文化運動中,創用CC被指責缺少自由的標準。[9] 因此,一些人認為只有部分創作共用協定符合自由文化作品的定義英語Definition of Free Cultural Works[10] 在2008年2月,創用CC為其「署名」(BY)和「署名-相同方式共享」(BY-SA)協定增加了一個自由文化作品認證的標誌。[11] 商業用途或衍生作品不需要特殊的標記。

相關組織

反對意見

參考

參考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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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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