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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处罚手段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罰金或罰款,是中國大陸、台灣、澳門、日本、大韓民國的財產刑處罰的一種,常用於較輕微的罪行或違法行爲,例如交通、環境衛生和吸煙等。當一個人觸犯法例,執法人員會向該人發告票,並登記個人資料,需要以指定方式繳交罰款。在新加坡,罰款及罰金是同義詞,英文都作fine。香港的罰款能直接用作財產刑。
廣義的罰款可以表示各種罰錢,但在法律術語,不同的漢字使用國家和地區對於不同性質的罰款有不同的稱呼: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罰金是主刑的一種。1934年10月31日制定刑法時,規定的金額是1元(銀元)以上。現行的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罰金之計算,改成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罰金的其他重要規定有: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有些特別法對於易服勞役折算率有不同於刑法的特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2、信用合作社法第48條之2、信託業法第五十八條之二、保險法第168條之5、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2、農業金融法第58條、銀行法第136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9條都規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條,罰金是附加刑的一種,也可以獨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於罰金的重要規定有:
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卷第3編第2章,罰金是主刑。刑法典第45條規定罰金一般最低限度為10日,最高限度為360日,日額為澳門幣50元至10000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依據日本刑法第15條,罰金(罰金, ばっきん, bakkin)是1萬日圓以上,但減輕其刑時,可減至1萬日圓未滿,所以當日本某法條規定某犯罪處10萬圓以下罰金時,一般就是指處1萬至10萬日圓罰金。
依據日本刑法第18條,罰金不繳納者,留置於勞役場所1日至2年,類似中華民國的易服勞役。
依據大韓民國刑法第45條,罰金(벌금, 罰金, beolgeum)是5萬韓圓以上,但減輕其刑時,可減至5萬韓元未滿。依據韓國刑法第69條,罰金不繳納者,留置於勞役場所1日至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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