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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英語:Miranda v. Arizona,384 U.S. 436 (1966))是聯邦最高法院於1966年審理並最終以5比4作出判決之里程碑案件。在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規定在實施逮捕和審訊嫌疑人時,警方必須及時提醒嫌疑人以下事項:1、可保持緘默;2、任何之陳述內容,將被呈庭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3、可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或提供法律諮詢;4、如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偵訊前得請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這樣的四條內容就是著名的米蘭達告誡[注 1]。同時判決中規定,警方在告知嫌疑人擁有以上權利後,須確定嫌疑人的確已經明白其中意義,如果嫌疑人仍自願配合警方,其後的供詞及根據供詞所獲得之任何證據才能在審判中呈庭,否則無效。聯邦最高法院對這一案件的判決是和另外三個案件同時作出,這三個案件分別是韋斯托弗訴美國案(英語:Westover v. United States)、弗吉尼拉訴紐約州案(英語:Vignera v. State of New York)和加利福尼亞州訴史都華案(英語:State of California v. Stewart)。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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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1966年2月28日-3月1日 判決:1966年6月13日 | |
案件全名 | Miranda v. State of Arizona; Westover v. United States; Vignera v. State of New York; State of California v. Stewart |
引註案號 | 384 U.S. 436 86 S. Ct. 1602; 16 L. Ed. 2d 694; 1966 U.S. LEXIS 2817; 10 A.L.R.3d 974 |
既往案件 | Defendant . Superior Ct.; affirmed, 401 P.2d 721 (Ariz. 1965); cert. granted, 382 U.S. 925 (1965) |
後續案件 | 發回後在亞利桑那州高等法院重審,被告罪名成立;確認:450 P.2d 364 (Ariz. 1969);1969年3月11日,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拒絕重新聽證請求:396 U.S. 868 (1969) |
辯論 | 口頭辯論 |
法庭判決 | |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中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所以執法官員應該在審問前告訴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並獲得律師的幫助和建議,由此推翻了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並發回重審。 | |
最高法院法官 | |
法庭意見 | |
多數意見 | 厄爾·華倫 聯名:小威廉·布倫南、雨果·布萊克、威廉·道格拉斯、艾畢·福塔斯 |
協同/不同意見 | 湯姆·C·克拉克 |
不同意見 | 約翰·馬歇爾·哈蘭二世 聯名:波特·斯圖爾特、拜倫·懷特 |
不同意見 | 拜倫·懷特 聯名:約翰·馬歇爾·哈蘭二世、波特·斯圖爾特 |
適用法條 | |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 |
本案判決書中要求全美警方在今後勤務中強制加入米蘭達告誡的判決,對執法部門造成極大衝擊,根據新的規程,警察在逮捕嫌疑人後第一時間必須向其告知權利,否則可能導致之後其口供等證據在審判中全部無效。後來,警方將米蘭達告誡印成卡片發給警官,方便其逮捕嫌疑人後照本宣讀。這一主要目的是為防止警方刑訊逼供、屈打成招,也引起了下到基層執法部門,上到最高法院本身的大量爭議。
在2010年6月1日的伯休斯訴湯普金斯案560 U.S. ___ (2010) (docket 08-1470)判決書中聯邦最高法院裁定,如果嫌疑人在明確知道有權保持沉默和與律師商議後並不明確要求行使這一權力,那麼其之後的供詞將可以被法庭視為有效證據。
1963年3月13日,一位名叫恩納斯托·米蘭達的青年男子被鳳凰城警察局逮捕,警官根據間接證據認定他與10天前發生之17歲少女被綁架和強姦案件有關[注 2]而對其展開審訊。兩個小時後,米蘭達在供述強姦罪的認罪供詞上簽字,供詞上也有「我謹宣誓自己完全是出於自願而作出此陳述,沒有受到任何威脅、強迫或是為得到任何豁免權的交換。並且我已充分了解權益,知曉任何陳述都可能對己不利[注 3]」的字樣[1]。
不過在這一過程中,警官並沒有告知米蘭達他有權保持沉默並且與律師進行商議,也沒有告知其證詞將會被用於指控。在法院開庭審理時,地方檢察官出示米蘭達寫下的供詞作為指控犯罪的重要證據,而米蘭達的公共辯護律師艾爾文·摩爾(英語:Alvin Moore)指出警方沒有在審問前告知憲法權利,因此證據應被排除,但法庭沒有接受意見。米蘭達被陪審團認定強姦和綁架罪名成立,法官判處每項罪名20至30年有期徒刑且同時執行。
艾爾文將案件向亞利桑納州最高法院上訴,聲稱米蘭達的認罪非完全自願,因此不應為法庭所接受。而亞利桑納州最高法院則在亞利桑那州訴米蘭達案(英語:State v. Miranda[2])中同意了之前法院的意見,並特別強調米蘭達並沒有要求要有律師[注 4]。
1966年,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推翻了州地方法院的判決。曾擔任基層檢察官、加利福尼亞州司法部長和州長的美國首席大法官厄爾·華倫撰寫判決書中的多數意見,小威廉·布倫南、雨果·布萊克、威廉·道格拉斯、艾畢·福塔斯4位大法官聯名。
法院的多數意見認為,由於警方強制性關押和審訊環境肯定對被告產生脅迫(華倫在判決書中列舉了多個之前庭審辯論過程中並沒有作為證據出現過的警察培訓手冊為證明),因此除非嫌疑人在清楚地知道權利並且主動選擇放棄,否則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中的自證其罪條款和第六條修正案中的律師權條款,其所作的任何供詞都將是無效。
可保持緘默,任何之陳述內容,將被呈庭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可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或提供法律諮詢,如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偵訊前得請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注 5][3]
由此,米蘭達的定罪被推翻。判決書中明確規定如果嫌疑人要求行使其權利時應有程序:
如果嫌疑人在審問開始前或正在受審時的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表示希望保持沉默,則審訊馬上停止……如果嫌疑人表示需要律師,審問也須馬上停止直到律師到場。並且嫌疑人須有足夠的時間與律師進行商議,之後任何問話中須有律師在場。[注 6]
不過,雖然美國公眾自由聯盟強烈要求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強制」規定在所有警察局都必須有律師常駐,以便在警察審問過程中都可以直接在場。但華倫沒有接受建議,也沒有在前面的判決書中建議「立即」。
華倫還指出當時聯邦調查局和統一軍事法典中都已有類似規定,兩者都要求告知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而聯邦調查局的告誡用語中還包括明示嫌疑人有權與律師進行商議。
不過,對判決投下反對票的另外4位大法官認為這一決定是多數派對刑訊逼供之過度反應。並且最終將導致嚴重後果——他們相信,所有犯罪嫌疑人一經警告,肯定會要求律師幫助並拒絕給予警方口供。
湯姆·C·克拉克對判決表示了部分同意和部分異議並寫出相應意見。他認為多數派的決定「操之過急」(英語:“too far too fast”),相反地他認為應該根據實際加以區別具體案件並具體分析,且根據海恩斯訴華盛頓案(英語:Haynes v. Washington,373 U.S. 503 (1963))中大法官亞瑟·戈德伯格所提出方案,法院可以:
根據具體案件判斷是否需要讓警察在審訊前告知嫌疑人可與律師商議,並且無資力選任律師,偵訊前得請求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若沒有告知嫌疑人權利,各州有義務證明乃因嫌疑人明確知道可與律師商議卻仍決定放棄權利或顯然自願作出供敘。[注 7]
在其不同意見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哈蘭二世寫道:「憲法中沒有任何文字、表述精神或先例,來允許應履行憲法職責之法院越俎代庖。」「人人皆知,如果沒有嫌疑人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遠無法破案,眾多專家證據表明此對減少犯罪非常關鍵」。「由於犯罪行為將會導致社會付出極大代價,這種新的程序只能視為是高風險的實驗[4]」。他還在意見的最後引用了其前任大法官羅伯特·H·積遜的話:「這個法院總是在往憲法殿堂中增加新的案例,但是當案例增加太多,憲法殿堂有可能崩潰。」
1962年上任[5]的拜倫·懷特大法官在判決書上留下反對意見,這其中核心就是認為法院在沒有明確的相應憲法規定,並且也沒有相關先例的情況下,宣佈了一種新憲法權利的存在。他表示:「無論是在第五修正案或歷史先例中,都沒有禁止未經警告而進行審訊來防止自治其罪的多數意見。」並且他認為在英國普通法中也沒有相應根據。
他對多數意見將會產生的後果給予警告:
我實在不想承擔這種會給目前執法程序帶來巨大衝擊的責任。無數案件中,(最高)法院的規則將把殺人犯、強姦犯或其他罪犯放回到大街上或是其它產生犯罪行為的環境中,放任其在任何時候重複罪行。其結果是,不會有助增強並反而會削弱人的尊嚴。[注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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