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必故意(德語:Eventualvorsatz、Eventualdolus)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附條件故意等,是大陸法系刑法中的一種故意責任型態,指行為人具備對犯罪結果的認識、或至少具備預見可能性,但漠視該結果的發生,並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沿革發展
間接故意(dolus indirectus)最初由德國法學家卡普佐夫於17世紀提出,當時是為了解決行為人不具備犯罪認識,卻意外造成其他罪行結果的歸責問題,也就是今日結果加重犯的前身。間接故意理論認為,行為人如果具備較輕的犯罪意志,最後卻產生了較重的結果,即屬「間接的故意」,在責任上可以較直接故意減輕。間接故意理論在18世紀左右開始遭受抨擊,巴伐利亞王國《1813年刑法典》起草人之一的費爾巴哈提出與心理學相結合的「不確定故意」(dolus indeterminatus)概念,認為故意必定具備犯罪意圖(Absicht),並將故意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兩種類型;另一位刑法學者伯梅爾建立「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的概念,以梳理原先間接故意的理論脈絡,主張未必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非意圖所造成的不確定結果予以接受」。[1]
如今不管是在德文或是中文文獻中,「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和「不確定故意」都存在大量混用的情形,亦不乏主張三者或其中兩者為同義詞者[2][3]。間接故意最早是為了解決結果加重犯的問題,但經過數百年學者對於如何區分「故意」與「過失」兩種不同責任型態的討論,衍生出諸多的故意理論;除間接故意理論之外,近代德國刑法學者雅各布斯也在20世紀末提出「漠然性」概念,據以發展出「漠然性理論」,以及其他諸如蓋然性理論、極高可能性理論等等,用以區別「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不同。
具體規定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實務上用語以「間接故意」為大宗,並將其與「未必故意」視為同義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以「放任」已預見的結果發生作為「間接故意」,而不使用「未必故意」一詞。
200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修訂後的瑞士刑法典對此做出明確規定,明確了相關刑事責任[4]。
參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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