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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普通法系英語:tort),又稱不法行為(歐陸法系英語:delict),是指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雖然有很多行為同時屬於侵權行為及犯罪,但他們是截然不同的範疇。犯罪可理解為違反對整個社會的義務。刑事追訴權之發動絕大多數由國家提出,亦是國家的職責之一(在特別情況下,個人亦可以提出私人刑事檢控);相對的,任何人因侵權行為而致使權利遭受侵害,都可以主張自己之權利。
侵權與犯罪在主觀過錯方面存有較大差異。侵權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而且通常只需認識到自己可歸責性即可,並不需要認識到自己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實際損害。而刑法上的過失不僅僅要認識到自己行為可歸責性(違法性),還要意識到自己行為可能引起的危害結果。
但是侵權行為法和刑法有着很大的相似性,最大的相似點是它們侵犯的對象都是某種權利。正是基於這一點,在美國,刑法和侵權法的區別不大;從這一點來說,結合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一起學習,會對整個憲法中的權利有一個充分的了解。
從刑法的歷史來看,刑法是從侵權法脫胎而出的。而在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下,則會傾向認為: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是在於對於被害人遭受違法侵害權利時的損害填補;刑法的功能,則是對於違法侵害權利的行為人加以非難、譴責與懲罰。在此不同功能區分之下,侵權行為與犯罪的主觀過錯要件規定自然不同:侵權行為可以包括故意或過失,但刑法則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另外,大陸法系的侵權行為法思想與法制下,損害賠償原則上以被害人實際損害為上限,並不像英美法系承認被害人為了懲罰侵權行為人而可以請求鉅額賠償金。
侵權行為法調整的是一般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即「一般保護義務」),與契約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即「特別保護義務」)不同,因此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的發展過程中,比起適用範圍不斷膨脹的契約責任(例如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附隨義務與積極侵害債權理論),侵權責任做為一般保護義務一直以來都被嚴格限縮。
侵權行為法中義務人承擔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而契約法中由於當事人的接觸因而其所承擔的往往是積極的義務。另外契約法中通常需要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利益,而侵權法則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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