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代理,本意為補充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之作用,而所謂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以代理權之依據為區分共可分為兩大類,其一為即「法定代理」;另一則為「意定代理」,乃係由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而可藉由代理人行使代理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使本人不必親自而為,但可享有法律關係效果之便。

主要類型

民法規定於若干財產性質之法律行為,特定當事人有法定代理的權限或行為效果,約可分為下列三類:

一、在未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為其設一定資格之人為其代理人,以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對限制行為能力者,則輔以行為之同事,以使無完全行為能力人得以與他人建立法律關係。

  • 父母若未被剝奪親權,原則上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中華民國民法第1086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中華民國民法第1098條)。
  • 胎兒在仍享有繼承的資格,關於遺產之分割,明定以其母為其代理人(中華民國民法第1166條)。

二、雖然並無行為能力的瑕疵(欠缺或受有限制),但為解決有時缺席可能有完成法律行為之必要,而設定代理之權限或使其發生代理之效果。

  • 夫妻在日常家務的處理上,法律訂夫妻雙方互為彼此的代理人(中華民國民法第1003條)。
  • 無人繼承的事件中,可依親屬會議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以使繼承人得以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內,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原先所選定的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中華民國民法第1178條)。
  •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此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中華民國民法第1215條)。

三、對非自然人卻擁有法律上權利主體人格之法人或團體、企業等,設意思表示之行使主體,為其代理人。

  •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中華民國民法第555條)。
  • 法人:民法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中華民國民法27條)。在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之章程明定代表法人之董事(中華民國民法第48、第61條),即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效果

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權限內容,依法律而定:

  • 部分財產上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行為時,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若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中華民國民法民法第1086條第2項)[1]
  • 未成年人為訂定收養身分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婚姻行為除外,由法律規定。[2],乃為保障其利益而設。
  • 法定代理人對本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須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萬一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方可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但若被害人因此無法受到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法定代理人有時尚須負衡平責任(中華民國民法第187條)[3]

代理權之消滅

由於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4]。故當法定代理之原因若依法不存在或情況有所變更,如未成年人隨時間成長已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宣告撤銷,都不再需要法定代理人,此時原先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

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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