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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強為中華民國84年(1995年)黃春樹命案的被告之一。因為黃春樹命案另兩名嫌犯黃春棋及陳憶隆供稱,徐自強為本案共犯。在黃春棋、陳憶隆更3審定讞之後,一改過去自白,改稱說為拖延案件的審理時間,以延後執行槍決,故謊稱徐自強為共犯。
徐自強歷經21年訴訟,總共有8次遭判處死刑定讞[1]、2次無期徒刑,並歷經8次更審、5次非常上訴[1]。2012年5月18日,台灣高等法院更8審宣判,認定徐自強擄人勒贖,判處無期徒刑。2015年9月1日,台灣高等法院更9審則宣判徐自強無罪,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堅持提出上訴[2]。在2016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駁回高檢署上訴,宣判徐自強無罪定讞,並解除限制住居[3]。
房屋仲介商黃春樹遭到綁架勒贖,最後被撕票,嫌犯黃春棋落網,並供稱陳憶隆、黃銘泉、徐自強共同實施犯罪,而黃銘泉後來在泰國被暗殺,其他三人被判死刑,但是對於徐自強是否涉案,仍有許多疑點。徐自強主張投案被告遭刑求、共同正犯之自白不能成為唯一證據,經律師聲請釋憲、檢察總長5度提起非常上訴成功而獲再審機會,並於2015年9月1號,更九審判決無罪。
1995年9月1日,台北縣房屋仲介商黃春樹遭到綁架勒贖,並遭押到汐止山區殺害棄屍。
1995年9月2日凌晨,黃春樹父親黃健雲接獲不明來電,要求以七千萬贖回長子黃春樹。
1995年9月18日,黃健雲依歹徒指示要付贖金,但是由於案發後再也沒有接獲兒子的訊息,在心生疑慮下,並未按照歹徒指示丟錢,而歹徒也未出現。
1995年9月25日,第二次取贖,嫌犯黃春棋落網。[4]
1995年9月26日,凌晨四點,警方訊問黃春棋,過程中,黃春棋供出「阿強」(徐自強)、「大胖」(陳憶隆)及「阿宏」(真實姓名不詳)[4]
1995年9月27日,黃春棋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可以有律師在場,因為「受不了警方刑求」[4]。
1995年9月28日,警方經黃春棋親友比對勒贖錄音後,確認黃春棋涉入本案。警方在黃春棋的指引下尋獲黃春樹屍體,宣佈破案。
1995年10月22日,嫌犯陳憶隆於雲林釣魚場被警方逮捕,陳憶隆供出第四名共犯黃銘泉。
1995年11月17日,士林地檢署依照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罪嫌,起訴徐自強、陳憶隆、黃春棋和黃銘泉[5]。
1995年12月16日,黃銘泉於泰國遭仇家殺害。
1996年5月16日,陳憶隆、黃春棋二人一審判決死刑。
1996年6月24日,徐自強在律師陪同下主動投案。徐自強自述投案理由:因陳憶隆、黃春棋二人一審判決死刑確定,怕死無對證,再者,徐自強認為:「既然沒做,就不該被冤枉一輩子。」 然而徐自強自此一路被判處死刑(依據2002年以前的刑法348條規定,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屬於唯一死刑之罪)
1997年-1999年,台灣高等法院四度判處徐自強等三人死刑,但四度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1999年11月16日,高院更五審判處徐自強等三人死刑。
20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仍在更(六)審將徐自強判處死刑。[7]。為徐自強義務辯護的律師林永頌,在宣判後於高院大門口痛罵司法已死,律師團批評,徐自強案的兩名共同被告供詞反覆,在法庭上又不敢跟徐自強交互詰問,但法院卻憑著兩人先前的供詞,就認定徐自強涉案,完全顛覆證據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強調一定會再提出上訴。[8]。
2010年3月31日,最高法院再次將台灣高等法院第六次更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9]
2011年11月25日,高等法院更(七)審判決中,改判徐自強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仍可上訴。[10]。
2012年3月8日,最高法院以證據調查有誤、判決理由欠備等理由,第八次將本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11]
2012年5月18日,高等法院更(八)審宣判,認定徐自強擄人勒贖,判處無期徒刑。
2012年5月19日,因速審法規定,在未定讞的狀況下,被告不得羈押超過八年,徐自強因而得以在凌晨零時(速審法生效日)自看守所釋放出來。
2013年4月3日,最高法院以證據調查有誤、判決理由欠備等理由,第九次將本案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2015年9月1日,台灣高等法院更(九)審宣判,原判決撤銷。徐自強無罪[12]。
2015年9月18日,高檢署的檢察官認為,高院僅因同案被告黃春棋在更九審時拒絕作證,就推翻過去被告自白的證據能力,判徐無罪,認為判決違反法令,因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13]。
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駁回高檢署上訴宣判無罪確定,並解除限制住居[3]。
2000年5月16日,同案被告陳憶隆在台北看守所向徐自強家屬翻供,改稱徐自強沒有參與本案,並當場書立自白書為證。[14] 陳憶隆自白書:
“ | 「按本案自始,同案被告徐自強均未曾參與亦未曾知情,係因徐自強對立自白書人催債不已,立自白書人本即心懷怨懟,而獲案之後想藉由牽扯根本完全不在場之徐自強,以圖拖延訴訟程序,冀在一線生機。」 | ” |
2001年2月8日,監察院介入調查此案,發佈的調查報告中指出:
2003年10月1日,徐自強之律師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2004年7月23日,大法官做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認為
釋字582號要求:
2005年5月26日,在第五次非常上訴中,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124號判決[15]將本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暨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均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本案最大的疑點在於,法院沒有其他明顯證明徐自強確實涉及本案的證據,只基於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祺之自白,便將徐自強判處死刑。[16]
黃春棋在筆錄中提到,案發當天被找去討債,早上九點與徐自強、陳憶隆二人共駛一部偷來的贓車綁架黃春樹,並一同將被害人帶到汐止山區殺害。中午黃春棋先行返家,案發兩三天才開始撥打勒贖電話。
在陳憶隆落網後,案情出現大逆轉。陳憶隆供出第四名嫌犯黃銘泉(黃春棋的哥哥),因四人經濟狀況不佳,八月中旬計畫擄人勒贖。當天四人駕駛兩部車綁架黃春樹,但車行一兩分鐘後,徐自強返回犯案現場擦拭指紋,其後自行回家,並未上山。下午兩點,四人在徐自強家分贓被害人身上的現金,商議日後取贖事項。
二人說法前後矛盾,但在日後的筆錄中,黃春棋的供詞逐漸與陳憶隆的供詞統一,起訴書上的事實陳述也採信陳憶隆的說法。黃春棋為了掩護哥哥,先前未供出黃銘泉犯案,一開始仍強調案發當日徐自強有上山,其後才依附陳憶隆說法,指犯案當天徐自強沒有上山,回犯案現場擦拭指紋。
但是兩人後來翻供,表示會供出徐自強是因為希望判決可以久一點並獲得一線生機[16]。
當天七、八點徐自強至檳榔攤顧攤,約十點左右因母親交代而到龜山郵局領款(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中午至桃園蘆竹鄉母親住處用餐(有證人洪佩珊作證)。下午二時許,因自小客車故障,駕往業昌汽車修理廠修理(修車廠負責人可證)。另外,因隔天要帶兒子出門遊玩,下午15:40徐自強前去桃園市區租車(有租車單可以證明),之後返回檳榔攤,看攤至晚上九、十點左右。不過,法院一審到更五審均不採信徐自強的不在場證明[16]。
徐自強的律師於84年10月6日提出徐自強在當天10:47到10:48間至郵局提領現金的照片,做為不在場證明。在沒有考慮當天徐自強並無交通工具、處理案發現場所花費的時間之下,法院經實際測試後認為,從黃春樹位於大直的住處回到徐自強桃園龜山住處,就算加上塞車時間,也只要一個小時左右。根據陳憶隆、黃春棋的供詞,被害人遭綁架殺害時,徐自強被指示回案發現場清理,確實不在場,因此法院並未將此視為徐自強未參與犯案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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