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英語:Defamation)又稱譭謗詆譭名譽損毀妨害名譽,是一種明確表示或暗示的虛假事實,可能給個人、企業、產品、團體、政府或民族負面形象的「與事實不符」的宣稱。

誹謗一般是撒謊,但在一些國家的法律下,即使講的是真話,也可能構成誹謗。如在中華民國的法律規定下,不論講的是真話還是撒謊,只要談的事情涉及他人私德,都會構成誹謗罪;此外在大韓民國,哪怕陳述是真實的,只要造成當事人名譽損毀一併視作「誹謗」並被列為民事訴訟。[1]

在法律下,誹謗與公然侮辱是不同的,誹謗涉及談論他人具體行為的言詞;而公然侮辱則不涉及這樣的談論。[2][3]像例如僅僅是在眾人面前罵某甲「幹你娘」是公然侮辱,但在眾人面前說某甲「小偷」、「考試作弊」或「借錢不還」等等可能涉及誹謗。

誹謗的定義

根據一些普通法系下的慣例,「誹謗」的定義必須包含「虛假性陳述」且必須向被誹謗者以外的人闡述虛假內容才構成。否則可能會被視作人身攻擊或公然侮辱。[4]在這種意義下,誹謗屬於撒謊,是謊言的一種形式。[5]另有普通法系地區將誹謗分為口頭的短暫形式誹謗(slander)及通告媒體方式之永久形式誹謗(libel),如報紙、圖像或陰影造成當事人名譽毀損。[6]然而並不是所有容易造成公眾「誤導」的聲明亦或媒體都會被視作誹謗,比如美國就有條文保障「嚴格來說並非虛假,但可能會對公眾造成誤導之媒體及聲明」。[7]

有些情況下,誹謗同時會被視作刑事犯罪。[8] 但「誹謗」是否應該視作犯罪則有爭議;如2012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裁定菲律賓的誹謗罪不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並責成各締約國應考慮將誹謗非罪化。[9]另在沙烏地阿拉伯誹謗在世及逝世王室成員」更被視作恐怖主義以此判刑。[10]

在一些國家,誹謗不一定要涉及實際發言,即使只是贊同誹謗性言論,也可能被告誹謗,像例如在瑞士,就有人因為在FB上對誹謗動保人士的言論按讚而被起訴,並被判處罰金,而此判決也引來一些非議。[11]

在法律下,誹謗與公然侮辱是不同的,誹謗涉及談論他人具體行為的言詞;而公然侮辱則不涉及這樣的談論。[2][3]像例如僅僅是在眾人面前罵某甲「幹你娘」是公然侮辱,但在眾人面前說某甲「小偷」、「考試作弊」或「借錢不還」等等可能涉及誹謗。

匿名誹謗

匿名誹謗是指加害者利用傳播媒體當中,具有可匿名的特性,去誹謗受害者的一種手段。例如:

  • 黑函Poison pen letter英語Poison pen letter),又稱匿名誹謗信。
  • 網路匿名誹謗,如ptt上的做夢文。[12]
  • 刊登於報紙上,未署名的誹謗廣告[13]

對死者的誹謗

在英美普通法下,告他人「誹謗已死的人」通常是告不成的;然而一些地方為了保障後代的權益,所以對死人永久形式的誹謗還是可能會吃上官司。因此像例如在口頭上說「貓王是戀童癖」這種對已死之人(貓王於1977年去世)沒根據的評論,通常是告不成的;但若印製T恤上面說「貓王是戀童癖」,在一些地方是可能吃上官司的。[14]

在中華民國,1970年代曾經有唐朝男性政治人物與文學家韓愈的39代後人就潮州文獻發行人郭壽華撰文說韓愈得花柳病一事控告郭壽華誹謗,結果告成功的案例。[15]

一些國家對誹謗死人設下年限,在這些國家,對死掉超過一定時間的人的誹謗不能成案,像例如瑞士規定如果一個人已死超過三十年,那對他的誹謗是不起訴的。[16]

對誹謗的濫用

新加坡政府經常以誹謗罪控告持不同政見者,甚而有徐順全等被告到破產的例子。新加坡也有部落客說總理李顯龍濫用法院體系,利用誹謗罪打壓新加坡言論自由。[17]

美國,為了減少公眾人物以誹謗來阻止新聞媒體報導自由,並導致寒蟬效應的可能,因此美國最高法院在1964年訂出了真實惡意原則,指政府官員(Public Officials)在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才能夠讓名譽權受損事實成立。因為必須舉證媒體報導中具備相當的主觀惡意,這增加了政治人物對媒體侵害其名譽權的訴訟難度。而真實惡意原則的結果是在美國,政府官員的名譽權受到限縮,而言論自由的範圍得到擴張。

民事責任

英美法系的誹謗(defamation)屬民事範疇,可分為永久形式誹謗英語libel(libel)及短暫形式誹謗英語slander(slander)。永久形式誹謗無須特殊損害即可提出訴訟(actionable per se)。

證明誹謗一般需要「誹謗性」、「指涉原告人」及「出版」幾個元素,上述元素須由原告人舉證。

被告一般可以用有理可據、「無須解釋或反駁而享有特權」(例如英國議院、香港立法會會議上的陳述)、「須經解釋或反駁才享有特權」(例如在會社或其小組委員會)、公眾利益或公允評論作為抗辯理由。[18]

刑事責任

「誹謗」是否應該視作犯罪有爭議,一些說法認為誹謗不該視為刑事罪行。如2012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裁定菲律賓的誹謗罪不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並責成各締約國應考慮將誹謗非罪化。[9]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1.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換句話說,在中華民國的法律規定下,即使講的是真話,但若談的事情涉及他人私德,一樣會構成誹謗罪。[19][20][21]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6條(侮辱罪及誹謗罪):

  1.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3.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侵犯的對象必須是針對特定的自然人

誹謗罪與侮辱罪的區別,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進行,而誹謗則必須是捏造事實。誹謗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區別在於:誣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實,誹謗罪捏造的是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向政府機關和有關部門告發,意圖是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誣告陷害罪是公訴案件。

誹謗罪只有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影響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是公訴案件,一般情況均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於辦理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司法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如果行為人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實施了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行為,主觀上故意,客觀上造成實際損害,情節惡劣的,以誹謗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名譽造成一定的損害,也不構成誹謗罪。

註釋

參考文獻

參閱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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