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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慎責任(英語:duty of care)或稱注意義務,在侵權法中,是要求一個人在做出一件預料會損害其他人的作為時,必須遵從標準而合理的謹慎之法律責任。它是構成一個疏忽作為的原則之一。原告人要指控被告人,原告人需指出被告人違反的法律中,所指出需遵行的謹慎責任,未能遵行謹慎責任,可構成侵權行為。
「鄰人規則」(Neighbour Principle)出自於法官阿特金男爵(James Richard Atkin, Baron Atkin)在多諾霍案中做出的判決,該規則將《聖經》當中總結出的普適性概念,[1]作為過失侵權責任人注意義務存在的基礎,被普通法系法院廣泛應用。在阿特金的論證中,他假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是鄰居,以此說明被告在作為或不作為時應盡的義務:「你必須採取合理的注意義務,以在你可以合理預見的範圍內,避免你的作為或不作為傷害你的鄰人」。適用該原則時,需判斷被告在具體情況下做出行爲時(作為或者不作為)是否能冷靜地預見到原告的損害,以此證明在過失侵權的實務當中,侵權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否則不能作爲推定免責的證據。
該原則起源於多諾霍訴史蒂芬森案(Donoghue (or M'Alister) v Stevenson)[2],1928年8月26日晚上,梅·多諾霍與朋友在格拉斯哥的一家咖啡館內聚餐,在飲用完半杯朋友點的薑汁啤酒後,多諾霍與朋友發現有隻腐爛的蝸牛從剩下半瓶啤酒中滑出,根據醫生診斷,這瓶汽水使多諾霍患上腸胃炎,並給她造成了心理創傷。1929年4月9日,多諾霍對佩斯利的汽水生產商大衛史蒂文森提起訴訟,要求其賠償500英鎊,作為她因飲用被告生產的薑汁啤酒而致病的賠償金,在一審失敗的情況下,她上訴至英國上議院,在法庭判決中,大法官阿特金發明並論證了該規範,儘管該案控辯雙方最終達成和解,仍被作爲鄰人原則的法律淵源被後來的判例所引用。
其後在Carpro v. Dickman, HL1990中,上議院進一步論證了「照顧責任」的存在,並認為其構成應符合以下三要素。[3]
然而,在該判例中,布里吉勳爵亦指出:「任何普遍準則都無法適用於所有具體案例的檢定,以確定該案例中的當事人是否存在注意義務以及該義務的範圍。」
汽車司機負有謹慎責任,避免任何行人被汽車撞傷。
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對路過大廈的行人負有謹慎責任,萬一樓宇日久失修導致外牆剝落,業主立案法團及所有業主需分擔該受傷行人的醫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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