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質上,合同是法律識別為引起可強制執行的義務的協議。[2] 與侵權法和不當得利法相反,合同通常被視為是處理自願承諾的債權法的一部分,因此高度重視確保僅有人們給出了真正同意的交易才由法庭強制執行。儘管並不總是清楚人們主觀上是否真正地同意,英國法律採取客觀認定的觀點——當某人客觀上表示了他對交易的同意後,他就受到約束了。[3] 然而即使協議在主觀上相對確定,也並不是所有協議都被認定是可強制執行的。有個有爭議的假定是,人們對於社會上或家庭中的協議,並不希望之後由法律來強制執行。一般規則是,除非是像土地買賣這種大筆交易,成文法有要求其形式者外,合同不要求有比如形成書寫文本這樣的特定形式(不要式行為)。[4] 與歐陸法系不同,英國普通法額外要求所有當事方必須為交易提供有價值的事物(或稱約因),方才有資格執行協議。這條舊規則有大量的例外,尤其是在人們想通過禁止反言的衡平學說和案例法來更改他們的協議時。另外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中有法律文本變更,允許第三方在原當事方同意的情況下執行不一定和他們相關的協議利益。
作出要約之後,通用規定是,受要約者得要傳達接受的意見,方才形成有約束力的協議。[14] 對接受要約的告知須要實質上傳送到可以合理地認為要約者能夠獲知的地方。儘管接受告知的人可能會出差錯——比如說消息在辦公時間傳送到時,他的傳真機恰好沒加足夠多的墨水因此沒打印出來——此人仍然要受到協議約束。[15] 這適用於幾乎所有通信方式,無論是口頭、電話、直通電報、傳真還是電子郵件,[16] 但郵局的郵件除外。如果是通過郵局信件傳達承諾之意思,則當信件放入郵箱那刻起算作承諾。郵政例外法則是英國歷史的產物,[17] 大多數國家都沒有這條規定。[18] 只要用郵局通信來作回復是合理行為(比如說,不是在回復電子郵件),同時通信沒有造成明顯的不便和錯誤(比如說,信件丟失),這條規則就起作用。[19] 所有情況下協商各方都可以規定一種傳達接受意見的預定通信方式。[20] 要約者不可能在受要約者沒有同意的情況下給他施加拒絕要約的義務。[21] 然而可以明確,人們能以默許方式來接受要約。第一種方式是通過其行為來表示接受要約。在Brogden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mpany案中,[22] 儘管大都會鐵路公司從未給Brogden先生關於長期煤炭供應合作的正式表述回信,他們卻確實已經實際實施了兩年,已經當作它生效了,因此Brogden先生是受其約束的。第二種方式是,要約者明示或暗示免除傳達接受意見的需要,如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mpany案。[23] 此案中,那個冒牌的醫藥公司宣傳其"煙丸",聲稱如若客戶的流感在每天使用三次連續使用兩周"煙丸"之後仍沒有痊癒,就可獲100英鎊。由於判斷該廣告是嚴肅的,構成要約,而非誇大吹捧或要約之引誘,上訴法院裁決按其規定使用煙丸的接受方可獲得100英鎊。儘管通用規定是要求傳達接受意見,但是廣告已默認免除Carlill先生或任何其他人先行告知接受意見的需要。還有些情況,比如關於有償提供情報的廣告,英國法庭的唯一要求似乎只是獲知要約。[24] 某人作出單邊要約,一旦已經有人開始根據該要約有所行動,要約者就負有不得撤回的責任,[25] 否則任何要約在被接受之前都可以撤回了。通用規則是,哪怕是通過郵局,撤回要約的行為也須得傳達,[26] 儘管如果受要約者從第三方那裡獲知撤銷的消息,也和從要約者那裡獲知撤銷消息起到一樣的作用。[27] 最後,如果有某人作出還價要約,而不是僅僅詢問信息,原要約也可以被"廢除"。[28] 所以在Hyde v Wrench案中,[29] 當Wrench作出要約,出價1000英鎊賣他的農場,而Hyde回覆說他只出950英鎊,Wrench拒絕之後,Hyde就不能再改變主意接受原來1000英鎊的要約了。
確定性與可執行性
主條目:英國合同法里的確定性、英國法法律關係的建立和英國法的手續
協議是一切合同的基礎,但並非每個協議都可執行。關鍵問題是,合同的重要因素(也稱要件,比如價格、主體和各方身份)是否足夠確定。通常法庭盡力「讓協議起作用」,所以在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案[30]里,上議院就認為,在各方有前定協議的背景下,有了購買良好規格的軟木的選擇權,就已具有足夠的確定性,就可以強制執行。但法庭並不希望「有意給人們製造合同」,所以在Scammell and Nephew Ltd v Ouston案[31]里,規定以兩年的租用為目的購買新貨車的價格的條款就被認為是不可執行,因為沒有客觀的標準可以讓法庭獲知定價的意圖或者應該如何定下合理的價格。[32]類似的,在Baird Textile Holdings Ltd v M&S plc案[33]中,上訴法院認為,由於購買的價格和量都不確定,在一定程度上,沒有條款能夠暗示M&S在終止其購買協議前給了合理的關注。頗有爭議的是,上議院擴展了這一理念,認為真誠協商未來合同的協議不具有足夠的確定性來執行。[34]
見G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 (2003) 1, 『合同是引起可由法律執行或識別的協議。』J Beatson, Anson’s Law of Contract (OUP 2002) 73, 『英國法律並不把任何單純的承諾或協議都當作具有法律強制性,而是只識別兩類合同:立契合同和簡單合同。立契合同的有效性,不是來自於它是協議或者它是一種交易這個事實,而僅僅是源於它表達的形式。簡單合同一般說來無需做成特定形式,僅要求存在對價——意味着必須有某物來換取承諾。』美國法律協會,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合同是法律會對其違背給予補救的承諾,或者法律以某種方式將其履行認定為義務的承諾。』
見 Fisher v Bell [1961] 1 QB 394 和 Pharmaceutical Society v Boots Cash Chemists [1953] EWCA Civ 6Archive.is的存檔,存檔日期2012-07-21,這兩個案例都似乎更關注於刑法文本是否規定了店主的義務(那時傾向於對立法解釋作字面理解)。
這條通用規定在 Brinkibon Ltd v Stahag Stahl und Stahlwarenhandelsgesellschaft mbH [1983] 2 AC 34 中得到確認. See also, S Hill, 『Flogging a Dead Horse - The Postal Acceptance Rule and Email』 (2001) 17 Journal of Contract Law 151, 論證電子郵件等同於直通電報和傳真.
見 Adams v Lindsell [1818] EWHC KB J59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和 S Gardner, "Trashing with Trollope: A Deconstruction of the Postal Rules in Contract" (1992) 12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70. 歷史上郵政官員是信件接受者的代理人,通常會在受理信件時代理付款。把信件交給郵遞員或者放入郵箱中就被看作是在傳達接受意見。
見 Henthorn v Fraser [1892] 2 Ch 27 和 Holwell Securities Ltd v Hughes [1974] 1 WLR 155. 又見 Bramwell LJ 在 The Household Fire and Carriage Accident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v Grant (1878-79) LR 4 Ex D 216 案中的異議判決.
見 Williams v Carwardine [1833] EWHC KB J44 和 Gibbons v Proctor (1891) 64 LT 594. 澳大利亞案件, R v Clarke (1927) 40 CLR 227 認為對要約的信任也是必要的,但這好像超出了英國法律的要求。見 P Mitchell and J Phillips, 'The Contractual Nexus: Is Reliance Essential?' (2002) 22(1)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