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合同法(英語:English contract law)是英國規定合同的法律。它繼承自中世紀商法,受過司法能動主義的影響,因此與澳大利亞加拿大印度邦聯國[1] 以及美國的合同法有共同之處。由於英國是歐盟成員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成員,此法律目前正在逐漸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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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可以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協議。合同法規範所有的交易,從購買地鐵票到電子金融衍生物買賣概莫能外。

可以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協議就是合同。因為合同是任意,不同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所以英國法律尤其重視驗定人們確實允諾過法庭上涉及的約定。通常來講,一方作出要約,另一方接受該要約(表示同意,或履行要約條款)之後,就形成合同。如果合同條款是確定的,並且當事人的行為表明他們答應這些條款,通常情況下此協議就可強制執行。某些合同還要求要正式的簽名手續和見證人——比如像土地買賣這種大筆交易。對於這類合同,英國法比其他歐洲法要求更嚴,它要求所有當事方為該議定交易都要提供有價值的事物(稱為約因),這是強制執行的前提。

合同可親自簽訂,也可由代理人代理委託人簽訂。代理人需在通常正常人判斷該代理人有權行事的範圍內行事。原則上,英國法賦予人們協定約定內容的高度自由。協議中條款與明示諾言並存,明示諾言引用其他條款。協議中條款也可與雙方交易過程潛在並存。這些條款由法庭作出解釋,法庭要在他們的交易場景下,從客觀觀察者的視角尋定各當事方的真實意圖。若不足以尋定,法庭的標準做法是指出隱含條款以填補空缺。不過20世紀期間司法機構和立法機構越來越多地時候是刪去離奇和不平等的條款,特別會對消費者、雇員和佃戶等議價能力較弱方加以照顧。

合同法在協議正常履行時起到最好的作用。此時各方都明瞭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所以無需求助於法院。然而若發生不可預期之事件,使得協議難以或無法執行,法庭的標準做法是認定各方均想擺脫他們的義務。也可能出現單方違反合同條款的狀況。如果合同沒有實質履行,那麼不可歸責之一方有權停止履行該契約,並可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得合同履行時自己能得到的利益。不可歸責之一方有責任減少自己的損失,他不能要求對合同違約所導致的過於間接的損害進行賠償。但英國法中的補救措施也基於要好好充分利用所有損失的完全賠償的原理。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會進而要求可歸責之人返還因違約所獲得之利益,也可能要求履行契約,而不是金錢賠償。還可能出現合同可撤銷的狀況。對於某種特定的合同類型,一方沒能公開足夠的信息或者在洽談時做了失實陳述,則合同可撤銷。如果簽訂人在表面上達成協議時被脅迫、受不正當壓力或被利用了弱點,這種不合理協議可以免除。對於兒童,無行為能力者以及其代表完全超出所賦職權而行事的公司,如果他們不具備做出簽約決定的實際行為能力,則受不被所簽協議約束的保護。有些交易被認定為非法,依據某項成文法或者國家政策不受法庭保護。理論上,英國法律希望堅持的原理是,人們僅在給予某個合同以知情和真正的同意時,才受合同約束。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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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薩同盟里做買賣的商人,根據中世紀商法處理事務。中世紀商法的原理傳到了英國合同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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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統一私法協會, 其總部在羅馬,於1926年成立,是國際聯盟的下屬,其目標是統一私法,維護頗有影響力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見 2004。類似的工作還有歐洲合同法原則,見 2002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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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人與法國人達成協議而握手。

本質上,合同是法律識別為引起可強制執行的義務的協議。[2]侵權法不當得利法相反,合同通常被視為是處理自願承諾的債權法的一部分,因此高度重視確保僅有人們給出了真正同意的交易才由法庭強制執行。儘管並不總是清楚人們主觀上是否真正地同意,英國法律採取客觀認定的觀點——當某人客觀上表示了他對交易的同意後,他就受到約束了。[3] 然而即使協議在主觀上相對確定,也並不是所有協議都被認定是可強制執行的。有個有爭議的假定是,人們對於社會上或家庭中的協議,並不希望之後由法律來強制執行。一般規則是,除非是像土地買賣這種大筆交易,成文法有要求其形式者外,合同不要求有比如形成書寫文本這樣的特定形式(不要式行為)。[4]歐陸法系不同,英國普通法額外要求所有當事方必須為交易提供有價值的事物(或稱約因),方才有資格執行協議。這條舊規則有大量的例外,尤其是在人們想通過禁止反言衡平學說和案例法來更改他們的協議時。另外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中有法律文本變更,允許第三方在原當事方同意的情況下執行不一定和他們相關的協議利益。

協議

Template:Caselist 協議

英國法庭的標準做法是,當某個要約得到明確的對應對要約條款的承諾,則協議形成。至於是否確實作出要約,或者是否接受要約的問題,法庭通過考察理性自然人會對此意向如何認為來決定。要約區別於"要約之引誘"(或者invitatio ad offerendum,即對要約的邀請),要約之引誘不能簡單地由另一方接受。傳統上,英國法律把商店裡的商品展示甚至包括價格標籤都視為要約之引誘,[5] 所以顧客把產品帶到收銀台時,是顧客作出要約,而店主可以拒絕銷售。同樣,一般來說,廣告,[6] 在拍賣會上以一個最低價格邀請出價,[7] 招標都不被認為是要約。但另一方面,招標者有接受投標的義務(如果投標在截止日期之前提交的話),因此如果投標沒被接受,投標者(即使不存在合同)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8] 公布拍賣的拍賣商,如果沒有給最低價格的話,則有義務接受最高的出價。[9] 自動售貨機是持久的要約,[10] 如果顧客被引導認為他們只要做出某種行為就接受了其條款的話,法庭可視廣告或者公開展出的商品(比如沙灘躺椅)為正式要約。[11] 成文法規定,對涉及誤導性廣告,實際售價不同於商店示價,[12] 或非法歧視顧客種族、性別、殘疾、信仰、年齡的運營商加以處罰。[13] 在這方面,普通法與現代歐盟的操作方式不同,歐洲合同法原則第2:201條表示,大多數國家把專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提議當作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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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你怎麼讀這個廣告,怎麼以不同方式來理解它,"林德瑞法官對炭煙丸廣告如此評價道,"這都是用完全毫無疑義的語言清楚明示的諾言。"

作出要約之後,通用規定是,受要約者得要傳達接受的意見,方才形成有約束力的協議。[14] 對接受要約的告知須要實質上傳送到可以合理地認為要約者能夠獲知的地方。儘管接受告知的人可能會出差錯——比如說消息在辦公時間傳送到時,他的傳真機恰好沒加足夠多的墨水因此沒打印出來——此人仍然要受到協議約束。[15] 這適用於幾乎所有通信方式,無論是口頭、電話、直通電報、傳真還是電子郵件,[16] 但郵局的郵件除外。如果是通過郵局信件傳達承諾之意思,則當信件放入郵箱那刻起算作承諾。郵政例外法則是英國歷史的產物,[17] 大多數國家都沒有這條規定。[18] 只要用郵局通信來作回復是合理行為(比如說,不是在回復電子郵件),同時通信沒有造成明顯的不便和錯誤(比如說,信件丟失),這條規則就起作用。[19] 所有情況下協商各方都可以規定一種傳達接受意見的預定通信方式。[20] 要約者不可能在受要約者沒有同意的情況下給他施加拒絕要約的義務。[21] 然而可以明確,人們能以默許方式來接受要約。第一種方式是通過其行為來表示接受要約。在Brogden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mpany案中,[22] 儘管大都會鐵路公司從未給Brogden先生關於長期煤炭供應合作的正式表述回信,他們卻確實已經實際實施了兩年,已經當作它生效了,因此Brogden先生是受其約束的。第二種方式是,要約者明示或暗示免除傳達接受意見的需要,如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mpany案。[23] 此案中,那個冒牌的醫藥公司宣傳其"煙丸",聲稱如若客戶的流感在每天使用三次連續使用兩周"煙丸"之後仍沒有痊癒,就可獲100英鎊。由於判斷該廣告是嚴肅的,構成要約,而非誇大吹捧要約之引誘,上訴法院裁決按其規定使用煙丸的接受方可獲得100英鎊。儘管通用規定是要求傳達接受意見,但是廣告已默認免除Carlill先生或任何其他人先行告知接受意見的需要。還有些情況,比如關於有償提供情報的廣告,英國法庭的唯一要求似乎只是獲知要約。[24] 某人作出單邊要約,一旦已經有人開始根據該要約有所行動,要約者就負有不得撤回的責任,[25] 否則任何要約在被接受之前都可以撤回了。通用規則是,哪怕是通過郵局,撤回要約的行為也須得傳達,[26] 儘管如果受要約者從第三方那裡獲知撤銷的消息,也和從要約者那裡獲知撤銷消息起到一樣的作用。[27] 最後,如果有某人作出還價要約,而不是僅僅詢問信息,原要約也可以被"廢除"。[28] 所以在Hyde v Wrench案中,[29] 當Wrench作出要約,出價1000英鎊賣他的農場,而Hyde回覆說他只出950英鎊,Wrench拒絕之後,Hyde就不能再改變主意接受原來1000英鎊的要約了。

確定性與可執行性

協議是一切合同的基礎,但並非每個協議都可執行。關鍵問題是,合同的重要因素(也稱要件,比如價格、主體和各方身份)是否足夠確定。通常法庭盡力「讓協議起作用」,所以在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30]里,上議院就認為,在各方有前定協議的背景下,有了購買良好規格的軟木的選擇權,就已具有足夠的確定性,就可以強制執行。但法庭並不希望「有意給人們製造合同」,所以在Scammell and Nephew Ltd v Ouston[31]里,規定以兩年的租用為目的購買新貨車的價格的條款就被認為是不可執行,因為沒有客觀的標準可以讓法庭獲知定價的意圖或者應該如何定下合理的價格。[32]類似的,在Baird Textile Holdings Ltd v M&S plc[33]中,上訴法院認為,由於購買的價格和量都不確定,在一定程度上,沒有條款能夠暗示M&S在終止其購買協議前給了合理的關注。頗有爭議的是,上議院擴展了這一理念,認為真誠協商未來合同的協議不具有足夠的確定性來執行。[34]


注釋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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