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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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貿易學中最惠國待遇(Most Favoured Nation,MFN)指締約國一方現在和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在貿易、關稅、航運、公民法律地位等優惠和豁免,也都給予締約國對方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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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最惠國待遇的國家稱為受惠國,依據多是一項雙邊或多邊條約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優惠是相對於一般關稅稅率而言的,因此最惠國待遇往往不是最優惠稅率,在最惠國待遇之外,還有更低的稅率。
最惠國待遇原則中「最惠國」一詞首次出現是在17世紀,但是,最惠國義務可以追溯到11世紀。當時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國、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國經商時開始想獨占當地的市場而擠走競爭對手,一旦不能達到目的便尋求在該國市場上獲取同等進入和競爭的機會。
15世紀和16世紀商業的發展迫切要求在貿易關係中訂立具有最惠國型的貿易條約,但大多數類似的有最惠國性質的貿易條約是強國迫使弱國單方面給予的或訂立的結果。 隨着國際貿易規模的擴大,商業關係的發展,由此導致了政治條約與通商條約的分立,開始出現一些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國與法國《烏特勒支通商條約》中規定:一方保證,應將它給第三國在通商與航運方面的好處同樣給予另一方。 1778年美國在自己對外簽訂的第一個條約中包括了一項"有條件的"最惠國條款(與法國簽訂)。
19世紀這類條約在歐洲各國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國作出與第三國承諾相當的承諾為條件。這種有條件以互惠為基礎的最惠國原則在1860年發生了實質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條約的簽訂,使現代意義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真正誕生。在隨後的貿易關係中,雖幾經波折,也曾出現過有條件最惠國原則的情況。但由英法通商條約所體現的自由貿易基礎的「相互給予無條件最惠國待遇」也成了現代國際貿易中最惠國原則本身內涵的重要特徵,「最惠國待遇條款是現代通商條約的柱石」成了各國貿易關係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受到嚴重挑戰。各國普遍倡導和實行以高關稅為主要特徵的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紛紛對貿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機更是使保護主義泛濫。甚至連一直在全球範圍奉行自由貿易的英國也放棄了無條件的最惠國原則而實行大英帝國特惠制度。儘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範圍所簽署的含有最惠國待遇條款的條約共600多個。
第二次大戰後,關貿總協定在世界範圍內把最惠國待遇原則納入多邊貿易體制之中,使最惠國待遇成為世界經濟貿易的重要基石,實現歷史性的新突破。
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規定,貨物貿易最惠國待遇原則主要適用於下列範圍[3]:
根據第1條第2款的規定,一切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關稅和費用,適用最惠國待遇原則。除關稅外,這些費用包括:
如由政府對進出口國際支付徵收的一些稅金或費用。
例如徵收關稅時需要對進口商品的價值進行評估,所使用的評估標準、程序和方法均應以相同的待遇標準在所有成員間平等地實施。
如對進出口在一定時間內規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說明。一旦規定這種要求,就必須是對所有成員的平等的要求。
最惠國待遇原則也有可以不執行的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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