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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證偽性(英語:falsifiability)或可反駁性[1](refutability),或譯可反證性、可證偽性、可檢驗性[2](testability)等,是評估科學理論和假說的演繹標準,由科學哲學家卡爾·波普爾在其1934年出版的論著《科學發現的邏輯》(The Logic of Scientific Discovery)中提出。波普爾指出,如果一個理論或假說可以在經實證檢驗後,被發現邏輯上與實證檢驗結果存在相牴觸之處,它即是可被證偽的(或可被反駁的)(或理論的結論有邏輯上的反例存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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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普爾強調普遍法則與基本觀察陳述之間的關係所造成的不對稱性,並將可證偽性與當時邏輯實證主義中流行的直觀上相似的可驗證性(verifiability)概念進行比較。波普爾認為,驗證諸如「任何天鵝都是白色的」之類的說法的唯一方法,是在理論上觀察每一隻天鵝,但實際上不可行。另一方面,異常實例的可證偽性要求,例如觀察到一隻黑天鵝,在理論上是合理的,並足以在邏輯上證偽前述主張。[3]
波普爾提出可證偽性作為歸納問題和劃界問題的基礎解決方案。波普爾堅持認為,作為一個邏輯標準,他提出的可證偽性不同於拉卡托斯證偽主義(Lakatos's falsificationism)中討論的相關概念「被證明為錯誤的能力」。[4][5] 邏輯標準的目的是為了使理論具有可預測性和可檢驗性,因此有助於有關實踐。[3]
相較之下,杜恆-蒯因論題認為,明確的實驗證偽不可能存在[6],且無任何科學假說本身能被用於預測,因為對假說的實證檢驗需要一個或多個背景假定(background assumptions)。[7] 波普爾的回應是,可證偽性不存在此類問題,因為它是一個邏輯標準。實驗研究存在此類問題和其他問題,例如歸納問題。[8][9] 根據波普爾的說法,統計檢驗(statistical tests)只有在理論可證偽時才有可能被進行,但在批判性討論中仍有助益。[3]
作為區分科學與非科學(non-science)和偽科學的關鍵概念,可證偽性在許多科學爭議和應用中佔顯著地位,甚至被用作法律先例(legal precedent)。
作為可反證性對比的則包括形式上的或數學的表述,如恆真式或同義反覆(由於定義的原因它們總是是「真」的),數學公理和定理等表述不容許邏輯上反例的存在。
如果一個主張是可證偽的,則至少在理論上存在一種觀測的方法(即使實際上沒有進行這項觀測也無妨),來表明這個主張不符合重言式的標準(即這個主張不總是真的)。對某種描述進行觀測的邏輯前提是它描述的事物是存在的。科學活動中要不斷思考、批判、否證,而且結果不能保證永遠正確。
例如「所有的天鵝全都是白色的」這個主張可以被「存在黑色天鵝」的觀測證偽,雖然這個觀測並不一定會發生。一個可證偽的命題必須定義某些被禁止的情形。例如,在這個例子中,「所有的天鵝全都是白色的」這個主張禁止了「黑天鵝」的存在。由於理論上可能存在「觀測到黑色天鵝」這個反例,「所有的天鵝全都是白色的」這個主張是可證偽的。 再比如假設現在有一個人宣稱「我說的話一直都是對的」,那麼我們考察他以前說過的話,如果有自相矛盾的地方,那麼這句話肯定是個假命題。然而,即使這個人過去一直貫徹一種想法,在他自己的言論中沒有自相矛盾之處,也不能作為足夠的證據證明這句話是個真命題。
可證偽性是一個科學理論的必要屬性[10]。可證偽性是由經驗得來的主張的必要屬性,卻不是充分屬性。一個主張需要更多的屬性及證據使其成為經驗上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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