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共和國憲法新加坡的最高法律。現行憲法於1965年8月9日生效,源於1963年頒布的《新加坡邦憲法》、《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經 1965年的《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案》適用於新加坡)、及《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案》。憲法文本是新加坡憲制性法律中的約束性法源之一,其他約束性法源包括憲法的司法解釋和某些其他法令;非約束性法源包括軟法、憲法慣例和國際公法。

Quick Facts 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制定機關 ...
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制定機關新加坡國會
制定日期1965年12月22日
批准日期1965年12月23日[1]
施行日期1965年8月9日
立法歷史
法案名稱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案
法案引用Bill No. B 43 of 1965
呈交者李光耀
首讀1965年12月13日[2]
二讀1965年12月22日[3]
三讀1965年12月22日[4]
現狀: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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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高等法院進行兩種類型的司法審查:立法之司法審查與行政之司法審查。雖然在1980年的一個案例中,英國樞密院認為,憲法第四部分的基本自由應作廣義解釋,而新加坡法院常懷假定合憲英語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之理念,致使基本自由權利被狹義解釋。

憲法第4條寫明新加坡憲法為新加坡的最高法律。而在實踐中,新加坡的法律制度事實上以議會主權為特徵。

新加坡憲法根據條款的性質,有兩種修改的方式。大多數憲法條款在二讀、三讀過程中,經所有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支持,便可以修改。保護新加坡主權的條款,則需在全國公民投票中獲得至少三分之二總票數的支持下,才能修改。這一要求也適用於第5條(2A)和第5A條,但尚未生效。新加坡憲法第5條(2A)保護部分核心憲法條款,如憲法第四部分中的基本自由,以及與總統選舉、權力、維護、免於起訴和免職有關的條款。憲法第5A條授權總統否決直接或間接規避或限制其自由裁量權的憲法修正案。這些規定尚未生效,因為新加坡政府認為民選總統的政治地位尚在演變,需要進一步完善。

此外,新加坡高等法院不承認印度最高法院關於憲法基本結構(basic structure)的理論;也就是說,議會有權修改或廢除《憲法》的任何條款,即使是那些被認為是基本的條款。

歷史

殖民地時期

新加坡於1867年成為英國海峽殖民地的一部分。1867年2月4日頒布的英王制誥(letters patent),是海峽殖民地的「憲法」,設立了海峽殖民地的立法會。其後,新的誥書在1877年設立了行政會議,並賦予總督委任法官之權。海峽殖民地最後的憲法性文件是1924年的誥書及皇室訓令(royal instruction)[5]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新加坡被日本占領。戰後,海峽殖民地於1946年解散,新加坡成為英國皇室殖民地。此時,《1946年新加坡樞密令》(Order in Council)是新加坡新的憲法性文件,設立了行政會議和立法會,並首次包含民選成員[6]。《1946年新加坡樞密令》於1948年3月1日生效;同年3月20日,新加坡舉行了第一次立法會選舉。1955年,英國政府根據林德英語George Rendel爵士領導的憲法委員會的報告書頒布了新的《1955年新加坡殖民地樞密令》(即後世所稱的「林德憲法」),重新設立了立法會,其議員基本由選舉產生[7],但殖民政府保留了對行政、財政、內部安全和執法的權力[8]

1958 年,《新加坡(憲法)樞密令》使新加坡成為大英帝國內的自治邦,設立了新加坡國家元首、總理和立法議會(51名議員完全由選舉產生)。

馬來西亞時期

根據1963年的《馬來西亞協定》,新加坡併入馬來西亞聯邦,成為馬來西亞的一個州,不再為殖民地[9]。新加坡此時的憲法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及1963年的《新加坡州憲法》[10]。《新加坡州憲法》大部分內容與1958年的《樞密令》相同,但不提及司法機構,因為司法機構由聯邦憲法規定[11]

獨立後

《1965年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RSIA)於1965年12月22日由議會通過,並追溯至1965年8月9日[12]。《獨立法》規範了新加坡的獨立立法權和行政權。根據《獨立法》,新加坡行政權屬於總統,由總統或內閣行使,而此前屬於馬來西亞國家元首和議會的立法權,則屬於新加坡總統國會。此外,《獨立法》授權總統「對任何成文法作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修改,以適應本法及新加坡從馬來西亞分離後獲得的獨立地位」[13]。此權力從1965年持續到1968年。

新加坡獨立後,憲法部分條款依舊源自《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65年的《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第6(1)條規定,除該法第6(3)條規定的條款外,《馬來西亞憲法》的條款「應在新加坡繼續有效,但須作出必要的修改、調整、限定和例外,使其符合新加坡脫離馬來西亞後的獨立地位」。值得注意的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二部分規定的「基本自由」適用於新加坡,但關於財產權的第13條被刪除,以確保新加坡《1966年土地徵用法》的合憲性。《土地徵用法》授權新加坡政府強制徵用地產[14]

1980年3月11日,新加坡政府整理分散於各個法案中的憲法條文,並整合出版。為了整理憲法條文,司法部長被賦予酌處權,可以合併憲法條文,並根據新加坡的獨立地位作出必要或適宜的修改、重新安排條款、或省略重複的、不適當的或不適用的內容[15]。據此,政府頒布了1980年《憲法》再版。此外,總統有權授權司法部長出版更多重印本,納入當時生效的所有憲法修正案[16]

自1965年8月9日《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生效以來,已經歷51次修訂,部分重要的憲法修改如下:

  • 1965年:降低修憲門檻,可由國會以簡單多數修改。
  • 1970年:為了保障種族和宗教少數群體的權利,成立了總統委員會。1973年,更名為「總統少數民族權利委員會」 (Presidential Council for Minority Rights),其主要職能是審查國會通過的法案,以確保法案不歧視任何種族或宗教社群。
  • 1979年:提高修憲門檻,要求修憲案二讀和三讀時,需當選議員支持比率至少為三分之二。
  • 1984年:引入了非選區議員(Non-constituency Members of Parliament)。
  • 1988年:引入集選區(Group Representation Constituencies)。此後,國會部分席位由集選區選出,參選人需要幾個人組成團隊參選國會議員。角逐集選區議席者的至少其中一人必須是來自少數種族社群。
  • 1990年:引入提名議員(Nominated Members of Parliament),給議會帶來更多獨立的聲音。
  • 1991年:規定總統由直接選舉選出。
  • 1994年:設立新加坡共和國憲法法庭,使總統得根據內閣建議,就部分憲法問題,徵求該法庭意見。
  • 2016年:規定如一社群連續5屆或5屆以上未有成員擔任總統,則總統參選人必須來自該社群。

憲法結構

新加坡憲法分為十四部分(part),如下所示:

More information 部分, 主題 ...
部分 主題
I. 前言
II. 共和國與憲法
III. 新加坡共和國主權之保護
IV. 基本自由
  • 第9條:生命權與人身自由權
  • 第10條:禁止奴隸制和強迫勞動
  • 第11條:禁止刑法追溯既往和重複審判
  • 第12條:平等權利與平等保護
  • 第13條:禁止流放,行動自由權
  • 第14條: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權
  • 第15條:宗教自由權
  • 第16條:教育平等權
V. 政府
VI. 立法機關
VII. 少數人權利總統委員會
VIII. 司法
IX. 公共服務
X. 國籍
XI. 財政條款
XII. 反顛覆特權與緊急權力
XIII. 一般條款
XIV. 過渡性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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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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