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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法律(law of Singapore;legal system of Singapore)是基於英格蘭普通法法系。主要法律範圍-尤其是行政法,契約法,衡平法與信託法,物權法以及侵權法大部分是以判決先例為依據,再以法典為修正補助。其他主要法律範圍如刑事法、公司法以及家事法則幾乎完全是以法典為依據。
當爭論點觸及傳統普通法原則、或是對適用於新加坡的英格蘭法典的法律解釋,或是基於英格蘭法典所立的新加坡法典的法律解釋,新加坡法官除了參照新加坡法庭判決先例,也仍舊會參照英格蘭法庭判例。近年,新加坡法庭也傾向於參考其他主要英聯邦司法體系如澳大利亞和加拿大判例(尤其當這些司法體系的判例原則與英格蘭法律有不同看法與詮釋)。
一些新加坡法典並非基於英格蘭法典,而是源自於其他司法體系法典。在這種情況下,新加坡法庭會審視出自法典原始司法體系的法庭裁決。於是在對源自於印度法典的證據法典(第97章)以及刑事法典(第224章)做釋法時,新加坡法庭時不時會查閱印度法律。
另一方面,秉持著憲法詮釋應該基於憲法內文字內容而非與其他司法體系作出類比的原則,同時由於外國在經濟、政治、社會、其他方面狀況與新加坡國情有差異,所以在觸及新加坡憲法的釋法中,新加坡法庭仍舊不願參考外國法律資料。
在英國殖民地時期頒布的某些法令如內部安全法(第143章)(在特殊情況下允許無審訊扣留)和社團法(第311章)(管制社團的設立),以及當時實施的鞭刑和死刑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
現代意義上的新加坡於1819年2月19日由英屬東印度公司職員兼明庫連總督副官——斯坦福·萊佛士爵士(Sir Stamford Raffles)創立。英國設立新加坡的目的在於抗衡荷蘭在東亞貿易中的強大勢力。在徵得柔佛蘇丹和天猛公的許可後,東印度公司獲得在新加坡島上設立「工廠」的權利。1824年,新加坡島被全部割讓予東印度公司。一般認為,在英國取得新加坡治權之前,該地實際由柔佛天猛公負責管理。天猛公所屬的柔佛蘇丹國繼承馬六甲蘇丹國法統,而二者均有成文法例。另外,所謂「習慣法」(該譯名一定程度上存在紕漏)的風俗法(Adat law)亦可能在前殖民時期存在於此地。儘管如此,學界對於1824年之前的新加坡實際可用的法律仍知之甚少。英國殖民者同時認為在他們對新加坡實行管治之前,該地並未有任何有效法律。
1823年,萊佛士頒布關於新加坡管治的行政命令。1823年1月20日生效的第三號條例(Regulation III)設立新加坡的地方推事制,以管理英國殖民統治下的一切人口。地方推事則被要求「視乎地方實情,遵循英國司法制度」及「儘可能避免繁文縟節,並按實質公正原則作出判決,盡忠職守、不偏不倚地履行其義務。」 然而,因為萊佛士擅自頒布法令屬僭越行為,其條例本身即有違法之嫌(儘管萊佛士有權在明庫連殖民政府監督下在新加坡設立『工廠』,但他無權將新加坡島直接置於明庫連轄下)。就此而言,萊佛士明顯將柔佛蘇丹許可其在新加坡『設廠』的條約等同於割讓新加坡。同年,萊佛士指派約翰·克勞福德(John Crawfurd)出任新加坡首席居民(等同於總督一職)。克勞福德出於對萊佛士所設立的司法體系的合法性的懷疑,宣布撤銷地方推事對投機商人予以鞭刑並沒收其財產的決定。最終,克勞福德廢除推事制,代之以由總督副官監察的上訪法庭(Court of Request,一種英格蘭及威爾士地區的小型衡平法法庭)。上訪法庭主要負責處理小型民事案件,而其餘的案件全部交付由總督親自主持的總督法庭(Resident’s Court)處理。克勞福德無權主導準據法的判決,故他只負責判決有關英國法律通例的案件。在審理這些案件的過程中,克氏亦儘可能考慮到當地各階級居民的特點及行為方式。不幸的是,這些法庭缺乏法律基礎,亦未能對在新歐洲人形成約束力。凡涉及英國公民的重案需轉交加爾各答處理。不然,總督除宣布驅逐嫌犯以外別無他法。
1826-1867 依據《工資及津貼法案(印度)》,英國王室可向海峽殖民地發出授權組織司法機構的特許狀。英屬東印度公司為此提交呈請以申領該狀。東印度公司陳述的理由如下:為在威爾士王子島、新加坡及馬六甲設立「相應之法庭及法官,以茲管理司法事務、保障私人及公共之人身財產安全、審判並懲處凡種罪行。」云云…… 英國王室批准該呈請後,於1826年11月27日發出第二份皇室憲章。該憲章訂明成立一個管轄威爾士王子島、新加坡及馬六甲的司法法庭,並授予其「依據公平正義原則進行審理及宣判」的權力。該條款日後成為海峽殖民地引入普通法的法律依據。當代認為該條款令所有所有英國普通法及衡平法所涵蓋的法例於1826年11月27日在海峽殖民地生效(註:除非這兩種法律被認定不適用於當地情況或無法由修改達到保障公正的目的)。
憲章規定由海峽殖民地總督及法庭所在地的議員共同主持司法法庭。同時,另指派一名法官(稱為『書記法官』)。然而,首任書記員約翰·托馬斯·克拉里奇爵士(Sir John Thomas Claridge) 任內便遭遇問題。克拉里奇爵士抱怨總督和議員拒絕受理司法事務,亦不願全部參與法庭工作。同時,法庭亦缺乏足夠數量且能有效工作的職員和翻譯。儘管克拉里奇原定從威爾士王子島出發前往新加坡和馬六甲主管兩地的法庭工作,但囿於旅費及食宿安排的爭議,他最終拒絕出任該職。因此,總督羅伯特·富爾頓(Robert Fullerton)及議員肯尼斯·默奇森(Kenneth Murchison)被迫於1828年5月22日在新加坡親自主持第一次巡迴法庭,而卡特里奇最終於1829年被召回英國。
憲章並未將立法權授予總督或議會,亦沒有任何其他個人或組織獲此權力。立法權事實上歸印度殖民政府和英國議會所有。依據1813年《東印度公司法案》,威爾士王子島本身擁有相當有限的制定稅收條例的權力。該地政府以此為據向海峽殖民地頒布了9條法令。然而,1830年6月20日,東印度公司降低了威爾士王子島的地位,故威爾士王子島無權再向海峽殖民地立法。因是,海峽殖民地的立法權被讓渡與孟加拉總督。此後,孟加拉總督向海峽殖民地訂立了4條法令。
隨着海峽殖民地的降級,總督之位及議會均被廢除。富爾頓以此認定其本人及議員將無權繼續就第二份憲章所規定領導司法運作。1830年年末,富爾頓在離任赴英之前關閉法庭並廢除了已有的法律系統,隨即引發了司法層面的混亂。因未能有法庭可以有效解決商業糾紛,商團騷動迭起。當時在新加坡的總督副官默奇森受壓組織了一個法庭。然而,因為代理註冊署署長詹姆士·洛奇(James Loch)判定該法庭不合法,法庭隨之關閉。1831年9月,海峽殖民地的商人上訴至英國議會。直至此時,東印度公司方才認定富爾頓的做法有誤。隨之,公司決定恢復總督及議員職務,以便令其繼續按照憲章所定管理司法工作。1832年6月9日,司法法庭重開。隨之,2年休庭期內積壓的許多案件得以審理。
1833年,英國議會通過《印度政府法案》,以茲增進東印度公司的管理水平。印度總督會同議會(Governor General in Council)獲得單獨立法的權力。由此,海峽殖民地的「印度法案」時期正式開始。
1855年8月12日頒發的第三份憲章重組了司法法庭。改革後的法庭擁有兩位書記法官,一位負責威爾士王子島,另一位則統管新加坡及馬六甲。
1858年通過的新版《印度政府法案》廢除了東印度公司。由此,其名下領地悉數歸為英國王室所有,並由剛剛指派的印度事務大臣代為接管。易主之後,殖民地的法律體系則沒有發生改變,故印度總督得以繼續為海峽殖民地立法。不幸的是,此時期內許多由總督簽署通過的法案並不直接涉及海峽殖民地,且很難判定哪些法律適用於該殖民地。直至1889年《成文法修訂條例》(No.8 of 1889, Ind.)通過之後,這種亂象才有所改觀。該《條例》委託數名特派員調查立法程序,並授權他們將所有在印度通過且已形成效力的法案編纂成冊。故此,任何未能被囊括進該匯集的法案將即刻失效。
根據《海峽殖民地法案》,海峽殖民地於1867年4月1日正式脫離英屬印度,獨立成為一個皇家殖民地。新成立的立法機構被授權為海峽殖民地制訂法律。在該立法機構通過的法例均被稱為「條例」(ordinance)。
依據1868年《最高法院條例(海峽殖民地)》,海峽殖民地的司法法庭被宣布廢除,並隨之建立起殖民地的最高法庭。同時,總督及議會議員亦不再出任庭內法官。
1873年,重組後的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一位駐檳城的法官、一名高級助理法官及一名低級助理法官組成。法院下設新加坡(馬六甲)與檳城兩個分院。隨着新加坡成為海峽殖民地的政治中心,高級助理法官應要求須駐新加坡,而低級助理法官則駐檳城。最高法院在民事訴訟方面亦擔任上訴法院的職能。1878年,隨着英國國內司法架構的調整,法官的司法權和定居權變得更為靈活。這也意味着最高法院的地域性劃分失去其原有作用。 同時,這次改革確立了由最高法院、上訪法庭、推事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及太平紳士共同組成的司法體系的最高層級。由最高法院提請的上訴將首先由英國終審法院處理,再交由女王陛下會同樞密院(Her Majesty in Council)做最終裁定。
1878年,《民事法案》第5條的前身被引入海峽殖民地法律。該條例規定當地的案件涉及任何可確定類別的法律或通用的商法,判決時應當引用同時期英國法律中對應的條款,除非已有任何當地制定的成效法律中的條款適用於該案。鑑於最高法院在判案過程中已出現援引英國案例法(其所含條款並未在殖民地生效)的傾向,推行這條法律實有必要。當時的普遍觀念亦認為普通法應適用於大英帝國全境。然而,第5條例的含糊措辭令實際判決中很難決斷是否有特定的成文法可用於當地案例。該條例在1979年經歷一次主要的修訂,但語義方面的問題仍未得到有效解決。第5條例最終於1993年被撤回。
根據1885年《法庭條例修正案》,重新改組後的最高法院包括了一名首席法院和三名助理法官。1907年,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再度修訂。法院被分為民事庭和刑事庭兩部分。兩個法庭均被賦予初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同時,地區法庭和治安法庭(police court)取代了推事法庭。上訴庭亦被廢除,因為其司法管轄權自1873年設立以來日益縮減。新加坡司法體系在二戰前作了兩次主要修改:1934年,新設立一個刑事上訴法庭;1936年,最高法院分拆為最高法院和終審法院。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新加坡被日軍攻陷。1942年2月15日,新加坡進入軍事管治時期。因為同時有數個政府或軍事機構有權訂立法律,這段時期內的立法權歸屬問題相當複雜。依據權力大小排列,共有下述機構實際參與立法:日本南方軍最高指揮部、日本陸軍第25軍總部、軍事管理部、馬來亞軍管總部及昭南特別市市政府。這些機構制訂了相當數量的規定、法例及布告,有時甚至無視指揮權的先後次序。然而,在遇到條例內容衝突的時候,視乎制訂機構的層級高低而定。當日本占領新加坡之後,所有已存在的殖民地法院便終止運作。1942年4月7日公布的一道命令宣布了日軍軍事法庭的成立。5月27日公布的另一個公告恢復了原有的民事法庭。公告同時宣布在不與日本軍事管制衝突的情況下,先前的法律仍可適用於新加坡。昭南最高法院於5月29日成立。儘管原計劃成立一個上訴法庭,但實際未能成行。日本占領時期法庭作出的判決的有效性存在一定爭議。戰後,一部份法庭認為日本法庭依據法律作出的裁決實際有效。亦有部分法院認為由於日本占領當局並未根據海峽殖民地的法律設立法庭,故執行這些法律的法庭本身不具司法權。
1945年9月12日,日本在新加坡正式投降。根據1945年1號公告,東南亞盟軍最高司令宣布在新加坡建立英國軍事管治,統籌司法、立法、行政三權,並由最高司令麾下的部隊對馬來亞全境內一切人員及財產全面實行司法管轄。公告同時規定日本對新加坡的占領結束後,除了現存部分由民政總長認定可用於軍事管理的法律之外,一切戰前的法律及習俗將予以保留。換言之,凡在日本軍政府治理下發布的公告或頒布的法令將失去效力。根據1945年第23號公告,新加坡民政副總長規定一切在日本軍政府時期由法庭作出的裁定無效,所有認定疑犯有罪或傾向於認定其有罪的判決亦悉數撤銷。民事訴訟程序則依據日占時期法庭的裁定和1946年第3號《民事訴訟條例》(Civil Proceedings Ordinance)進行判決。《條例》授權戰後的法庭重新審核、修改或推翻日占時期法庭作出的判決。
1946年77號公告於當年3月18日宣布終止英國軍事管理,並在4月1日生效。1946年《海峽殖民地(廢止)法令》(Straits Settlements (Repeal) Act)解散了海峽殖民地。新加坡作為新成立的殖民地同年依據《新加坡殖民地樞密令》(Singapore Colony Order in Council) 1946年,依據《英國殖民地法令》(British Settlements Acts),新加坡獨立成為一個新的殖民地,而新成立的立法議會有權為新加坡的和平有序的管治進行立法。海峽殖民地高等法院與終審法院隨之亦成為新加坡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
1958年,新加坡獲得內部自治的權力,國名也隨之改成「新加坡國」(State of Singapore)。 此次政治改革是圍繞樞密院關於新加坡所頒發的《新加坡(制憲)樞密院令》(Singapore(Constitution)Order in Council)所進行的,而同年通過的《新加坡國法令》(State of Singapore Act 1958)則為《樞密院令》提供了法理依據。新加坡立法議會在政改後成為主要有民選議員組成的新加坡議會(Legislative Assembly)。在此期間,除了有限的變動之外(例如1955年改革治安法庭),法院的基礎架構仍舊保持戰前的規制。
新加坡於1963年9月16日加入了馬來西亞聯邦,並終止英國殖民地地位。新加坡併入馬來西亞的法理依據來源於同年的《馬來西亞法案》(Malaysia Act 1963)及《沙巴、沙撈越及新加坡(制憲)樞密院令》(the Sabah, Sarawak and Singapore (State Constitutions) Order in Council)。1963年的《樞密院令》規定了所有在新加坡生效的法律將繼續被執行,直至「根據新憲法及《馬來西亞法案》的需要進行相應的修正、改動、限制或廢止」。由於新加坡成為聯邦中的一州,新加坡的立法機構也作出相應的調整。新的議會僅能在《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的框架下進行立法。《聯邦憲法》第75條規定:「如果構成聯邦的各州法律有任何與聯邦法律相牴觸的部分,該部分將不具法律效力。」在此期間,相當一部分的馬來西亞法律,包括《馬來聯邦州條令》(Federated Malay States Enactments)及《馬來亞聯盟及聯邦條例》(Malayan Union and Federation of Malaya Ordinances)的有效範圍擴展至新加坡。直至今日,這些法律中的部分條款(不少已作出修改)仍在新加坡使用。
根據《馬來西亞法案》,馬來西亞的司法權歸聯邦法院、馬來亞高等法院、婆羅洲高等法院和新加坡高等法院所有。新的司法系統於《司法法院法案》(Courts of Judicature)於1964年3月16日生效。新加坡殖民地最高法院被馬來西亞設在新加坡的高等法院取代。最高法院的司法權僅限於新加坡境內
新加坡與馬來西亞的合併僅僅持續了2年之久。1965年8月9日,新加坡被驅逐出馬來西亞聯邦,成為一個獨立的共和國。1965年8月7日新加坡與馬來西亞簽署《新加坡獨立協定》(Independence of Singapore Agreement),令新加坡的獨立正式生效。新馬兩國爾後通過的4項法案進一步確立並執行了由《協定》所帶來的政治體制變動。這些法案分別為馬來西亞《憲法與馬來西亞法案(新加坡修正案)》(Constitution and Malaysia (Singapore Amendment) Act, 1965)、《憲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6)及新加坡《憲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5)與《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案》(Republic of Singapore Independence Act 1965)。《獨立法案》第5部分規定馬來西亞國家元首的立法權不再對新加坡有效,而新加坡總統及議會將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權。 此外,除根據新加坡獨立後的實際需求進行相應修訂、改動和廢除的情況以外,所有現存的法律將繼續有效。今日,新加坡議會作為新加坡的國家機構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權。
新加坡獨立時,新加坡國會並未對司法體系作出任何修改。因而,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最初4年甚至仍為馬來西亞法院系統的一部份。直至1969年修訂後的憲法規定建立獨立的最高法院之後,此怪狀才予以改正。然而,憲法同樣保留了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對新加坡終審權。新加坡最高法院被分為兩部分:(1)由上訴庭和刑事訴訟庭組成的上級部門(主理民事及刑事訴訟);及(2)由新加坡高等法院構成的下級部門。
1970年,新加坡的初等法院進行重組。自此之後,初等法院由地區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庭組成。1989年,新加坡首次對向英國樞密院提出的上訴進行限制。同修訂的法律規定僅在(1)民事案件中當雙方在上訴法庭進行研訊之前均同意的情況下;或(2)涉及死刑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訴訟庭法官並未作出一致裁決時,方可向樞密院法委會提出上訴。值得注意的是,樞密院不久前裁定曾因作偽證而被除名的律師兼反對黨領袖惹耶熱南(Joshua Benjamin Jeyaretnam)應重獲律師職位,並認定原有判決不公。1993年,原有的民事和刑事上訴庭終止運作,兩個法庭合併成為一個新的上訴庭,而上訴庭的法官亦不再需要有高等法院的工作經驗。首席大法官兼任上訴法庭的庭長。隨着永久性的上訴法庭的建立,向樞密院提出上訴請求的機制也終於1994年4月8日廢止。上訴法庭於同年7月11發布聲明,宣布在「認定既往上訴庭及樞密院判例具有名義約束力的前提下,法庭可就原有判例不公或不符合新加坡法律的情況下撤銷原判。」同時,考慮到重審合同、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案件的複雜性,上訴庭承諾將審慎行使該權力。今日,新加坡上訴法庭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庭。
1993年11月12日,《英國法推行法案》(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Act 1993)廢除了《民法法案》第5節,從而確保了新加坡司法體系的獨立性。《推行法案》旨在訂明英國法律在新加坡的適用程度。《推行法案》聲明在《法案》通過前所有在新加坡實際使用的英國普通法(包括衡平法準則及條例),仍為新加坡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但這些法律須符合新加坡的實情並在一定條件下須作出修改。而對於英國殖民時期訂立的條例或規定,除《法案》(附件)列明的以外,均不再具法律效力。
新加坡的立法(指成文法)分為制定條例及附屬法例兩部分。條例指新加坡國會制定的成文法律及英國國會、印度總督及海峽殖民地議會等立法機構在過去為新加坡制定的法律。 新加坡國會成立前由上述機構制定的法律若未有被廢止,今日仍在新加坡適用。新加坡最重要的成文法是《新加坡共和國憲法》。因為《憲法》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律,任何與憲法相牴觸的法律均可被宣布無效。活頁形式(紅色封面裝訂)出版的《新加坡共和國法例》(Statue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收錄了新加坡國會制定的成文條例及1993年《英國法應用法案》規定適用的英國法例。該《法例》亦有由司法部提供的電子版本。
附屬法例(又稱『授權法』或『從屬法』)指由政府各部部長及其他通過相關條例(通常稱為「母法」(Parent Act))獲權立法的行政機構(例如法定委員會等)所制定的成文法。經由附屬立法程序制定的法例目前收錄在活頁形式(黑色封面裝訂)出版的《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中。 新刊憲的附屬條例則可見於電子版《政府憲報》。
由於新加坡採用普通法系,法院作出的判決可作為法律依據。即是說,法院在裁定時既可參照現有的法例及附屬法例,也可依據以往作出的判決及其衍生出的法律準則。大部分新加坡的法律,包括合同法、衡平法、信託法、財產法和侵權行為法,均由法庭判例衍生而出(儘管這些法律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成文法的影響)。1992年以後出版的《新加坡法律報告》(Singapore Law Reports, SLR)收錄了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憲法法庭的判決記錄。《報告》為新加坡最高法院獨家授權新加坡法律學院(Singapore Academy of Law)發布。法律學院之後又將1965年新加坡獨立後的判例收錄在《報告》的特別版中,並在目前籌備重新印行這些案例。由《報告》收錄的案例及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未公開的判決可見於學院運營的收費網站LawNet,新加坡、馬來西亞和文萊以外的用戶可以通過另一個收費網站Justis閱覽這些案例。
慣例通常指被行為發起人所認為具有法律意義的、約定成俗的行為或行為過程。然而,除非在判例中獲得認可,慣例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例如:除非定義明確、合理且不與現有法律牴觸,所謂的司法或商貿慣例並不能被當做法律。因慣例在新加坡作為次要法律來源之一,故並未大量得到司法方面的認可。
新加坡刑法很大程度上以成文法形式呈現。新加坡的《刑事法典》訂明了刑法的主要原則、普通刑事犯罪(例如:殺人、盜竊及欺詐)的構成元素及懲處方式。其他形式的犯罪則由例如《武器襲擊法案》(Arms Offences Act)、《綁架法案》 (Kidnapping Act)、《毒品濫用法案》(Misuse of Drugs Act)及《破壞法案》(Vandalism Act)內的條文訂明。
除此之外,許多在其他國家不具危害性的行為在新加坡屬非法行為。例如:如廁後不沖廁所、亂丟垃圾、亂穿馬路、擁有淫穢物品、銷售口香糖及某些男性間的性行為。無論如何,新加坡擁有全球最低的犯罪率,暴力犯罪則非常罕見。
新加坡保留了體罰(鞭刑)[1]和死刑(絞刑)制度,但只在極其嚴重的犯罪中使用。在新加坡的司法制度下,這些懲罰對於一部份犯罪行為(例如:販運一定數量的毒品)是必要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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