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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民選獨裁」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行政主导(英语:Executive dominance),原意即前任英国大法官许琛勋爵提及的选举独裁(英语:Elective dictatorship),指政治架构中行政部门(政府)主导及控制法案流程和立法议程,以议会削弱立法权的情况。行政主导常出现在执政党同时掌握行政及立法权的情况,在总统制及半总统制国家中,掌握行政权的总统通过由执政党控制的议会同时掌握立法权。
出现这样的词语,主要是因为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和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论述及政治制度所抗衡,以论证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有别于三权分立的合理性及区别。在香港及澳门的意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官员经常主张两地的行政长官(当地政府首脑)具有超然于行政、立法及司法机关的宪制地位[1],只须向其委任机关中国国务院直接负责,即所谓的“特首超然论”[2]。
中华民国实行五权分立,原本的宪法中的总统及已废除的国民大会在原宪政设计上超然于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及监察院,但总统本是虚位元首,行政院院长掌握行政权,是政府首脑。在宪法增修后,总统掌握所有行政权,并可直接任命行政院院长,不需经由立法院同意。
虽然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法从未提到“行政主导”四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学者或亲中传媒经常以此形容两个特区的政治体制[3][4]。不过,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前宗主国英国及葡萄牙分别为议会制及半总统制民主国家,为立法主导行政,其首相或总理须向议会负责。
在主权移交前,与大部份英国殖民地一样,总督长期兼任立法机关(香港立法局)主席,对所有法律草案、议案有最终否决权。直至最后一任港督彭定康于1993年独立设置主席一职,不再兼任立法局主席,改由议员互选主席,港督才不再参与立法局事务。
主权移交后,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行政长官亦不兼任立法会主席,但被刻意设计成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香港立法会)的制约,并抑制及削弱立法权。主要有四方面:
主权移交后的立法会失去创议权,订立法例由政府主导。这些限制议会的权力,在大部分民主地区是没有的,造成政府权力过大,立法会只有向政府质询及表决通过政府法案的权力,却不能修改政府法案,造成“立法会有票无权、政府有权无票”的主因。不过,政府于立法会内“箍票”,通过委任身兼立法会议员的建制派政党代表加入行政会议,达致主导议会的目的,近年甚至将类近行政手段的影响力直接加入区议会当中:
相比香港而言,澳门立法会并没有分组表决机制。不过,超过20%的立法会议员是由行政长官直接委任,亦不具备财政审批权,甚至特首可以绕过立法会亲自立法,变相行政主导的情况更为严重。
中华民国实行五权分立,原宪法中的总统及已冻结的国民大会在原宪政设计上超然于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及监察院,但总统是虚位元首,行政院院长掌握行政权。实际上政府抑或根据动员戡乱条款之规定采取总统制,仅在严家淦担任总统时才是内阁制,行政院院长蒋经国掌握行政权。直到蒋经国担任总统后才又恢复动员戡乱条款之规定的总统制。
宪法增修后,改实行半总统制,又称双首长制。总统掌握所有行政权,并可直接任命的行政院院长。但宪法增修后被指出现总统权力过大的情况,总统不向立法院负责,行政院却向立法院负责,造成“总统有权无责,阁揆有责无权”的情况[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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