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拉丁语:Nulla poena sine lege;原文为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praevia lege poenali,意为“法无明文者不构成犯罪亦不得处罚”)或称作罪刑法定主义(no penalty without a law),是指:一个行为只有经过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如果一个行为在发生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者,即不受刑事处罚,是刑法学上的重要原则,也就是无法律即无犯罪,罪刑法定原则让国家不能擅断而恣意的对人民实施处罚,并让人民可以预见法律规范,保障人权。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21年2月28日) |
《中华民国刑法》第一条[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2]都具体规定此原则[3][4]。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也规定:“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内国法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
历史
在中国隋代以前,裁判的官吏常以习惯法或成文法,入人于罪。而后判官尽量依循罪刑法定主义,但仍有例外。
西方在18世纪之前之欧洲,刑法由君主制定,实际上为无法可依,理论上可称之为“罪刑擅断主义”。直至启蒙运动时,学者提出“罪刑法定主义”之理论,以与罪刑擅断主义相抗,保证民众的权益不被损害。
至1810年《法国刑法典》颁布后,罪刑法定原则在欧洲法律方才实行。拿破仑征伐欧洲时,其说就已经随法军流行于西欧;拿破仑被流放后,各欧洲国家纷纷实行罪刑法定主义。而后,罪刑法定主义就成为所有法制达一定程度以上国家之共通施行刑事法原则,为法治精神的实质体现。
意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说分别是指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罪的法定是指只有当一人之行为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将该之视为犯罪;刑之法定是指当行为人被认定犯罪,亦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将之处罚,在刑种、刑期、量刑等方面都不能超过刑法的明文规定。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是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罪之法定是刑之法定的基本前提,而刑之法定是罪之法定的必然结果。
此外,罚刑法定原则又包含刑法禁止绝对不定期刑。不定期刑乃现代刑罚个别化、最适化的产物,认为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法,犯人之先天条件及后天成长环境等差异性极大,因此犯人的定罪量刑应个别化,刑法在规定刑罚时,只订出一个量刑的范围,容许审刑者斟酌个案的差异,弹性的量刑,此称之相对不定期刑。应科的刑罚虽属不确定,但仍在一定范围内,审判者不得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而为量刑,并未抵触罚刑法定原则。但如法律并未规定一个量刑的范围(即绝对不定期刑),完全委诸审判者决定,即是授与审判者过大的裁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必须明白、明确,尽量排除不确定、人为操纵的可能,其用意无非在确保人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名誉等权利,免受专擅、独断、恣意的审判与惩罚。
行政处罚,也有行为时之法律或地方法规,有明文规定为违法者为限。
派生原则
它也称刑罚法规的适当,包括刑罚明确性、禁止不确定刑、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也被称为“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原则”[5]。构成要件与罪责必须由法律所明定,立法者在立法时虽然可采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立法方式,但该不确定法律概念需具有可预测性、司法操作性;倘若不确定法律概念范围过于空泛,导致执法者有恣意解释的空间时(例如:以“行为不检”、“奇装异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即有违明确性原则,而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
刑法效力只能及于法律生效后发生的行为,而不得追溯处罚法律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这一要求也被称之为“禁止事后法”。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其目的在于贯彻法治主义、保障人权,并符合人民对于法律规范的可预期性。
司法机关只能依据立法机关经过立法程序而明定之法条判定罪行,不得比附援引近似之条文科罪论刑,作为新创或扩张可罚范围或加重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方法。例如2011年1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民国刑法规定“于车站或码头窃盗者为加重窃盗罪”,此规范用意是因车站或码头乃供人旅行之地,若旅费、证件、行李等财物失窃恐进退维谷,情节比普通窃盗更严重,但窃盗案如系在机场发生,机场亦为供人旅行之地,也会有前述财物失窃恐进退维谷的情形,但因并非法律条文所明定的要件,即使与车站、码头性质相同,亦不能以类推适用论处加重窃盗罪,只能依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之普通窃盗罪论处。
但当类推适用结果为有利于行为人时,例外不受到禁止类推适用的限制。
也称排斥习惯法、排斥习惯法原则。它强调在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与应以何种刑罚惩治该行为时,以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刑法的适用应以成文法为法源而排斥不成文法的习惯法。所谓习惯法系指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反复惯行且具有法之确信的无形规范。刑法因干预人民之自由与权利至深且钜,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规范一律排除习惯法之适用,一切罪与刑之宣判,均应以成文法为依据。
注释
参考文献
参见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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