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英语:juridical person,德语:juristische person,日语:法人)是由法律所创设,代表社会团体的一种抽象权利主体,相对的概念为自然人(natural person)。创设法人的目的,是要让团体作为一个整体,能和团体成员的个人财产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区分开来,成为单一的独立实体,对外则由“董事”或“理事”作为法人代表人[1][2][3],最常见的法人形式即是公司。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17年11月12日) |
历史
罗马法中,就有近似于“法人”的权利主体概念,包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但未被赋予类名,制度也不完备[4][5]。中世纪欧洲,天主教的教会法逐步形成了法人的概念,教皇英诺森四世提出了“拟制人”( 拉丁语:persona ficta)[6] 的说法,他在评注教皇格里高利九世于 1239 年发布的教令时,解释“团体在涉及共同体的诉讼中被拟制为一个人”,而修道院院长能以团体代表的身份向法院起誓。英诺森四世确定了修道院作为法人的权利主体,因而被现代研究者公认为法人概念的起源之一。神学家多玛斯·阿奎那则进一步确定国家为“国家法人”,提出“国家是政治和精神上的团体”( 拉丁语:corpus politicum et morale)[5]。
十七世纪以德国法学家赛缪尔·冯·普芬多夫(Samuel von Pufendorf)为主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精神(无形)之人”(德语:persona moralis,moralische person)一词来表示法人的观念,与之相对的肉体(有形)之人(德语:physischen person)则是有形体的自然人。至十九世纪,德国在1865年的《撒克逊民法典》(Saxon Civil Code),使用法人(德语:juristische person)一词,指法律所创设的人,代替了以前的精神无形之人,并在法人之下区分出社团法人(德语:verein[7])和财团法人(德语:stiftung[8])。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使用了自然人(德语:natürliche person)一词来表示肉体有形之人。自然人(英语:natural person)的用法已可在1825 年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见到,是用natural来表示同义的physical,两者都表占据空间的有形之人,也是和人造、拟制对反的自然之人[5][9]。
种类
中华民国法律体系中,法人依照设立准据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依照其成立之基础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最终依其设立目的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10]
法人就是指依法律所创设之一种权利义务主体。由于法律有所谓公法、私法之别,法人就其创设所依据法律之不同,首先应可区分为以下“公法人”与“私法人”两大类。
法律定义
指依据公法规定而成立之法人,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等,均属于公法人。其实,除了国家以外,其他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得设立之行政主体,尚可进一步细分。[11]
是由许多成员所组成,在一定范围内得行使公权力之团体,例如县、市、乡、镇等。据《地方制度法》,台湾的直辖市、县(市)、乡(镇、市)、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为地方自治团体,具公法人地位[12]。在大陆被称作“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
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公共事务,经执行后,被普遍认为不适合再以政府组织继续运作,而牵涉的公共层面,又不适合以财团法人的形式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设置。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资金来源是国家的预算,并且不再以国家考试的方式晋用人员,如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国家运动训练中心、国家表演艺术中心、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
类似的法人在中国大陆一般被分类称作事业单位法人,各个事业单位的招录会参考行政单位的公务员考试内容,但通常都是自行安排。预算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目前已经比较少见,通常都会改制为企业运作。
来自翻译日本汉字“公(の)営造物”或迳称“営造物”[13],为德国行政法学概念“öffentlich-rechtliche Anstalten”,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达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据法律或法律授权,结合人与物使其能持续提供一定给付而设立之一种组织体。但日本跟中华民国行政法实务上只承继“物”的概念,“人”则以行政法人组织之。
不属前面各类的公法人,如《原住民族基本法》订定原住民部落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为公法人。据原民会规划,部落公法人不是《地方制度法》规定的“地方自治团体”。不过,原住民族的公法人制度至今仍未落实[14][15]。
在大陆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均属于特别法人。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以其设立之基础为标准,又可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
另外台湾依照监督寺庙条例登记之“寺庙”,在法律上未归属为法人也非自然人,但在实务上赋予近似于法人的主体地位(亦有成立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之寺庙,此类在法律上即是法人)[16]。
乃多数人集合成立之组织体,其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一般依其性质之不同,又可细分为:
- 营利社团法人:
- 非营利社团法人:
由于对于何谓公益的认定争议,非营利社团法人又区分出公益社团法人和中间社团法人。典型的公益社团法人,如各类非政府组织协会,又或者农会[17]、渔会[18]、工会[19]也被认定成公益社团法人。所谓中间法人则是指非营利性的社团,但又难以认定为公益性的社团法人,如同乡会、同学会、公寓管理委员会等。
不过,无论是台湾或中国大陆,法律都无明文规定有中间法人。而日本则在后来废除中间法人,归入“一般社团法人”。因此,中间法人只是法律学说上的见解。按台湾所用《民法》,社团法人的登记,只区分为“营利”和“公益”[20],而内政部的《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规定社会团体以公益为设立目的,又在社会团体的分类把宗亲会、同乡会、校友会列入[21],显见是把这些团体都视为是以公益为目的,扩大了公益认定的适用。而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虽设有公寓管理委员会,但在完成社团法人登记前,仅属非法人团体;管理委员会仅系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执行机构,并无实体法上之权利能力[22][23]。内政部并将公寓管理委员会归类为公益团体[24]。
另外,合作社为社团法人。对于合作社之法人性质,有营利社团法人,或非营利社团法人两种不同的说法,合作社的主管机关内政部认定合作社为非营利的公益社团法人[25][26]。
又《人民团体法》中,界定了人民团体分为政治团体、职业团体和社会团体。按照台湾的法规,人民团体须向法院办理法人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27]。
乃多数财产的集合,其成立基础为财产,若无财产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无财团法人可言。财团法人并无组成分子的个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须设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以维护不特定人的公益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依中华民国法律之规定,财团法人其设立目的必须具有公益性质[28]。(具公益性质之团体,例如私立学校、研究机构、教会、寺庙、基金会、慈善团体等均属之,但具公益性质之团体,其组织形态并非全然皆为财团法人,如前所说之社团法人亦可为公益性质而成立团体。)另有公设财团法人,指政府为达成特定的公共目的,捐助一笔钱财而设立之财团法人。例如: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
在中国大陆,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也称作基金会法人。
法人之机关可分为“执行机关”、“监察机关”及“意思机关”。“执行机关”–董事,为法人必备之常设机关,社团与财团均有之。“监察机关”–监察人于社团、财团可自由设立,惟公司法第216、217条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必设监察人。“意思机关”–社员总会,在公司则为股东会,仅社团有之,为社团所必备之最高意思机关;财团因非以人为基础,故无意思机关。
依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和社团法人需设定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监察机构分情况设置。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营利法人中通常称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营利法人中则为管理层。依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均需设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而依据民法总则,捐助法人必须设置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权力机构不必设置。
董事与法人之内部关系为委任关系 [29]。董事或董事会对外仅为法人之代表及执行机关,并非法人本身,其仅为法人之内部机关,非权利义务主体,亦无当事人能力,不得以之为民事诉讼法之当事人。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视为法定代理人,适用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中华民国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号解释(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谓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则视作法定代理人,适用于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数人时,在诉讼上是否均得单独代表法人,按诸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应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中华民国《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数人时,亦均得单独代表公司,中华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定代表无限公司之股东有数人时,亦均得单独代表公司,若依实体法之规定,法人之代表人数人必须共同代表者,在诉讼上不得准用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使之单独代表。制非法人之团体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数人时,在诉讼上是否均得单独代表团体,按诸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亦应依中华民国《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设有规定者,应解为均得单独代表团体。”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30]而依民法总则第61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62条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第四十八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参见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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