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英语:Euthanasia,源自于希腊语:εὐθανασία,“好的死亡”;εὖ为“好的”,θάνατος为“死亡”)是一种有意地结束生命以减轻人的痛楚或痛苦的行为或措施[1][2],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症病,因病情属于不治之症或到了晚期,对病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极大的负担,病人或其家属不愿让病人再受病痛折磨,经过医生和病人(或其家属)双方同意后而采取了结生命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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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安乐死法律。英国上议院医学伦理专责委员会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结束生命而进行的蓄意干预,以减轻顽固的痛苦”[3]。在荷兰和比利时,安乐死被理解为“医生应患者要求终止生命”[4]。然而,荷兰法律并未使用“安乐死”一词,而是在“协助自杀和应要求终止生命”的更广泛定义下包含了这一概念[5]。
安乐死以不同的方式分类,包括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非自愿安乐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或不自愿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6]。自愿安乐死是指一个人愿意结束自己的生命,并且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是合法的。非自愿安乐死发生在没有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并且在某些有限的条件下在某些国家是合法的,包括主动和被动形式。不自愿安乐死在没有征得患者同意或违背患者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在所有国家都是非法的,通常被视为谋杀。
截至2006年,安乐死已成为生物伦理学研究最活跃的领域[7]。在一些国家,与安乐死相关的道德、伦理和法律问题引起很大的公众争议。被动安乐死(俗称“拔喉”)在许多国家的某些情况下是合法的。然而,主动安乐死仅在少数几个国家(例如:比利时、加拿大、纽西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斯州和瑞士)是合法或事实上合法的,并且限制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谘询师和医生或其他专家的批准。在一些国家如尼日利亚、沙特阿拉伯和巴基斯坦,几乎不存在对积极安乐死的支持。
分类
根据一个人是否给予知情同意,安乐死可分为三种类型:自愿、非自愿和不自愿[6][8][9]。
医学和生物伦理学文献中存在关于非自愿(进而是不自愿)杀害患者是否可以被视为安乐死的争论,无论其意图或患者的情况如何。在汤姆·比彻姆(Tom Beauchamp)和阿诺德·戴维森(Arnold Davidson)以及后来迈克尔·雷恩(Michael Wreen)提供的定义中,患者的同意与否并不被视为他们的标准之一,尽管可能需要它来证明安乐死的合理性[10][11]。然而,其他人认为同意是必不可少的。
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是在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主动自愿安乐死在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是合法的。在美国,根据南希·克鲁桑(Nancy Cruzan)有关安乐死的判决后,被动自愿安乐死在整个美国都是合法的。当患者在医生的帮助下死亡时,通常使用协助自杀(Assisted Suicide)一词。在瑞士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和佛蒙特州,协助自杀是合法的。
非自愿安乐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是在没有得到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例如儿童安乐死在全世界都是不合法的,但荷兰根据格罗宁根议定书(Groningen Protocol),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已将其非刑事化。被动形式的非自愿安乐死(即维生治疗)在一些国家在特定条件下是合法的。
不自愿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是违背患者意愿的。
除了分为自愿、非自愿和不自愿之外,安乐死还可以分为主动或被动(Active/Passive,或译为积极/消极)[12] 。被动安乐死牵涉到对延续生命必要的维生治疗[3]。主动安乐死需要使用致命的物质或力量(例如进行致命性注射),并且更具争议性。虽然一些作者认为这些术语具有误导性和无益,但它们仍然很常用。在某些个案下亦存在著争议,例如应否将必需服用但有毒的镇痛药视为主动或被动[3]。
执行与否
以荷兰为例,目前在荷兰要执行安乐死,必须出自病人的个人意愿,并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在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13]。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例如美国的特丽·夏沃案)。荷兰自2002年实施安乐死以来,执行死亡人数大幅上升且逐年递增[14]。
一、目前已立法容许主动安乐死的国家及地区:
二、目前已立法容许被动安乐死的国家及地区:
- 欧洲: 德国、 瑞士、 西班牙
- 北美洲: 美国部分州(华府、加州、奥勒冈州、科罗拉多州、佛蒙特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夏威夷州、新泽西州)、 加拿大[16]
- 大洋洲: 澳大利亚( 维多利亚州、西澳大利亚州[17])[18]
丹麦于1992年通过“预立遗嘱法”,由哥本哈根大学医学院管理,并在1998年时通过“病患权利法”,确认其约束性。任何末期重症、严重意外等无自主能力的患者,其负责医师都必须向病人本人询问,该患者是否有登录预立遗嘱。如果有登录,则根据预立遗嘱内的条件进行安乐死。[19]
澳大利亚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安乐死法案,1996年7月1日生效,但该法案在1997年3月25日被废除。只有维多利亚州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案,于2019年6月19日生效。
德国则禁止主动安乐死,但是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比利时众议院于2014年2月13日通过安乐死合法范围扩及未成年人一案,将成为继荷兰之后,全球第2个在严格条件下许可未成年的孩童实施安乐死的国家。[20][21]
2017年10月22日,韩国保健福祉部称,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将试行《维持生命医疗决定法》,临终患者可以在病情严重并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自己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22]
中华民国(台湾)禁止主动安乐死,仅准许个人依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进行被动安乐死:
- 台湾现有社团法人组织台湾尊严善终谘询服务协会,提供患者前往瑞士安乐死的申请资讯,并持续推动台湾在地安乐死合法化。
- 安宁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灵性痛苦,施予缓解性、支持性之医疗照护,以增进其生活品质)
-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指对临终、濒死或无生命征象之病人,不施予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吸等标准急救程序或其他紧急救治行为)
- 不施行维生医疗(指末期病人不施行用以维持生命征象及延长其濒死过程的医疗措施)
上述之被动安乐死方案皆须依法取得资格,并由病患本人提前签署同意书。
西班牙国会于2021年3月18日表决通过一项与安乐死有关的法案,允许患有“严重而无法治愈的疾病”或“衰弱性和慢性疾病”以致“不堪忍受”的病人接受主动安乐死或协助自杀[23]。
安乐死辩论
安乐死辩论往往集中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根据安乐死反对者 Ezekiel Emanuel,安乐死的支持者提出了三个主要论点:
- 人们有自决权,因此应该允许他们选择自己的命运;
- 协助受试者死亡或许好过他们继续受苦;
- 经常允许的被动安乐死与主动安乐死之间的区别,这种安乐死不是实质性的(或者基本原则 - 双重效应原则 - 不合理或不合理);[来源请求]
安乐死支持者经常指向像荷兰和比利时这样的国家,以及像安乐死合法化的俄勒冈州这样的地方,认为它基本上没有问题。
同样,芝加哥第55任市长拉姆·伊曼纽尔认为,反对安乐死的主要观点有四个:
- 并非所有的死亡都是痛苦的;
- 提供替代方案,如停止积极治疗,并结合使用有效的止痛药;
- 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之间的区别在道德上是重要的;
- 使安乐死合法化会使社会处于一个滑坡,将导致不可接受的后果。
在2015年年初台湾通过《动物保护法》部分修正案,因为对于非人类动物生命的重视,虽然缺乏相关配套措施,台湾还是有动物安乐死。
接受或寻求安乐死的著名个案
- 西格蒙德·弗洛伊德(1856-1939年,奥地利出生、英国接受自愿主动安乐死)
- 特丽·夏沃(1963-2005年,美国、非自愿被动安乐死)
- 邓绍斌(1969-2012年,香港人,颈部以下瘫痪、因为败血病于2012年12月9日离世)
- 东海大学安乐死事件(1991年,日本案例)
- 克里斯汀·德·迪夫,诺贝尔医学奖得主,2013年5月4日采取安乐死离世,享年96岁。
- 雨果·克劳斯,比利时作家,2008年离世,享年79岁。
- 巴金晚年患有帕金森氏症、慢性气管炎、高血压、恶性间皮细胞瘤等多种疾病,曾经表示要求安乐死。2005年10月17日在上海逝世,享年101岁。
- 王明成因目睹母亲夏素文受肝病折磨,要求医院于1986年6月29日为她实施安乐死。他和执行安乐死的医生蒲连升被控故意杀人罪,成为中国第一宗安乐死案例。 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决蒲连升、王明成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24]2003年,王明成罹患胃癌后也要求安乐死未果,于8月3日去世。[25]
- 王晓民,二战后台湾第一个受社会广泛注目的植物人案例。1963年王晓民因车祸成为植物人,长期卧床由父母照料数十年之久,母亲赵锡念担心自己死后王晓民无人照护,于1983年向立法院请愿,要求速订安乐死法律,引发立法委员激烈辩论,由于多数委员反对,且学者对于日后可能的安乐死滥用存有疑虑,因此未获结论,王晓民直到2010年逝世都未清醒。
- 傅达仁(1933-2018年,节目主持人,在瑞士接受安乐死)[26]
- 林优里,日本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患者,透过协助自杀离世,享年51岁。医师大久保愉一和山本直树因涉嫌协助自杀遭到日本警方逮捕。[27][28]
参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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