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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主義國家法律中的一項罪名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反革命罪(crimes of counterrevolution)是刑法上最严重的一类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现政权为目的的行为。“反革命”一词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出现的。但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一般不使用“反革命罪”,而用内乱罪、外患罪等罪名。
苏联在十月革命后不久的俄国内战期间,于1917年11月22日(公历12月5日)发布“人民委员会有关法院第一号令”:“为了打击反革命力量,维护革命,与土匪、奸商,以及商人、工业大亨、职员等人的破坏行动与其他敌对行动进行斗争而成立工农革命法庭”。[1][2][3]普通犯罪(窃盗、杀人、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而反革命罪由革命法庭负责审理,虽然实际上有时人民法院也审理反革命罪。革命法庭的法官由苏维埃选举,未必有法学知识,在1922年之前也无法律可依,只能依政府命令与革命意识判决。[4]当时全俄各地有610个契卡工作委员会,1000多个革命法庭。1918年—1922年2月,杀人不少于200万。[5][6]
年份 | 平民革命法庭 | 军事革命法庭 | 运输革命法庭 |
---|---|---|---|
1918 | 12,223 | ||
1919 | 17,501 | 25,643 | |
1920 | 33,097-41,206 | 167,162 | 9,596 |
1921 | 35,111-44,944 | 91,830 | 9,958 |
1922 | 36,551-45,811 | 45,540 | 27,200 |
中华民国法律中以“反革命”为名或与之有关的法规,以刑事法规为大宗;刑罚中的“反革命”相当于北洋政府时期的“内乱罪”,或所谓的“叛国”、或今日的“间谍”、“泄漏国家机密”。明确将反革命作为一种罪行的法律是1927年2月9日武汉国民政府“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暨国民政府委员临时联席会议”(简称“武汉联席会议”)第22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反革命罪条例》,[7]它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武汉临时联席会议速记录清楚显示,《反革命罪条例》的出台,完全是为审判北洋湖北督军陈嘉谟和武昌守将刘玉春而制订。1927年2月17日《蒋介石日记》记载:“六时半起床,静坐,批阅,会客。下午看书,会客。汉口联席会定反革命罪各则,以及各种宣传,对余与静江兄攻击,几无完肤,名余为独裁制,名静为昏庸,除CP以外,无一非反革命,必欲使我党党员各个击破殆尽。所恨者,本党党员谄奉、卑污、趋炎附势、执迷不悟之徒,其罪恶比敌尤甚也。”1927年2月19日,蒋中正在南昌的民众集会上发表演讲:“我只知道我是革命的,倘使有人要妨碍我的革命,反对我的革命,那我就革他的命。我只知道革命的意义就是这样,谁要反对我革命的,谁就是反革命!” [8]
1928年3月9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注 1],对反革命罪做了更细致的规定,然而各款内容大体延续。[9]
1929年12月31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并于同日施行。该法赋予国民党地方党部上诉权,即国民党地方党部对于法院所判之“反革命案件”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于上诉期间内要求检察官上诉于上级法院。该法第三条规定“发回或发交更审时,得因党部之声请付陪审评议”,由国民党员组成“陪审团”,对该案作出“有罪”“无罪”或“犯罪嫌疑不能证明”的答复,法院必须根据这个答复作出判决。刘恒妏在论文中指出:南京国民政府在“反革命案件”审理程序中,特别采行了陪审制度,而此“党员陪审制”,限定“25岁以上的中国国民党员”具有陪审员资格,仰赖党员对党的忠诚与对党义的认知,去定义反革命。[10]
中国国民党方面虽然在1931年初废止相关法令,而代以《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然而,刑事法规中的“反革命”刑罚仍旧存在,并且,由于“危害民国”与“反革命”法规上的延续以及审判案例的便利考量,《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颁行后,《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在司法上照旧有效,虽废犹存。中国共产党沿用了这个做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4年4月8日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1年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12]反革命罪是处治最严厉的法律罪名。[13]1950年代初中国镇压反革命运动,共捕了262万馀人,其中处决反革命分子71.2万馀人。[14][15]根据《争鸣》杂志引述“内部调查”结果,文革期间“十三万五千馀人被以现行反革命罪判为死刑”。[16]
1979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反革命罪规定在分则第一章,并在第90条为反革命罪规定了如下的定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后来,随着政权稳固、社会发展,“反革命”一词已不符合国情;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取消了该罪名,并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取而代之。而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8条,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2016年3月2日,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称1983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仍有“反革命”字样,已不符合现时国情,建议删除[17]。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删除了与反革命有关的内容[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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