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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英语:competition law;在日本又称为独占禁止法,亦被称为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垄断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是一种法律,透过规范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以达成促进或维持市场竞争之目标[2][3]。竞争法可透过公法或民法程序执行[4]。
在韩国与日本,竞争法禁止某些财团类型。竞争法在许多亚洲的开发中国家(包括印度)里被认为是一种刺激经济成长的工具。亦有部分推测,竞争法解决了一些问题,如以色列的货币问题,或印尼缺乏有效机构与法规的问题。此外,竞争法促进中国大陆与印尼内部的公平,以及越南的国际整合[2]。
竞争法在美国称为反托拉斯法[5],在中国大陆与俄罗斯称为反垄断法[2],在台湾称为公平交易法[6],在香港称为竞争条例。过去,亦曾在英国与澳洲称为交易行为法(trade practices law)。现在,澳洲修正交易行为法为竞争与消费者法。
竞争法的历史可追溯至罗马帝国时期。市场商人、公会及政府的商业行为总会受到审查,有时还有严厉的制裁。直到20世纪,竞争法变得全球化[7]。竞争规范两个最大且最有影响力的系统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欧盟竞争法。世界上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竞争主管机关已形成跨国的支援与执法网路。
现代竞争法历来于国家层面上演进,以促进与维持主要在国家领土范围内之市场的竞争。国内竞争法通常不会涵盖跨国境的商业活动,除非在国家层面上有著重大的影响[3]。国家可能允许在竞争案件上依据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的域外管辖[3][8]。国际竞争的保障由国际竞争协定所管螛。1945年,在采行1947年所订关税暨贸易总协定(GATT)之前的协议期间,“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提出了有限的国际竞争责任。这些责任并没有被纳入GATT之中,但于1994年,GATT多边谈判乌拉圭回合的决议里,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了。“建立WTO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TO)里包含了一系统有关特定产业内各种跨境竞争议题之有限度的条款[9]。
竞争法或反托拉斯法,有3个主要部分:
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实务管制因不同国家而异。保障消费者利益与确保企业有机会于市场经济内竞争,通常被视为重要目标。竞争法与放宽市场参进门槛、国家资助与补贴、国有资产私有化及成立独立产业监理机关等市场导向的供给端政策有著密切关连。近几十年来,竞争法被视为提供更好公众服务的一种方法[10]。罗伯特·博克认为,竞争法若因保障没有效率的竞争者而使得竞争减少,或当法律干预的成本大于消费者利益时,会有不好的影响[11]。
竞争法的早期案例可在罗马法中找到。罗马共和国于公元前50年左右制订《Lex Julia de Annona》[12]。为保障粮食贸易,每个直接、故意或暗中阻碍供应船只的人都会被施以重罚[13]。戴克里先于公元301年制订一项法规,规定任何违反破坏交易系统(如买断、隐藏日常用品或使日常用品匮乏)的人都会被判处死刑[13]。公元483年东罗马帝国皇帝芝诺引入了更多的法规,其中部分成为1322年及1325年佛罗伦斯国内法律的根据[14]。这些法规规定了私有或由皇帝授予的独占事业之任何商业联合行为,其财产之没收与排除。芝诺撤销所有先前授予的独占权利[15]。查士丁尼一世随后通过交由官员管理国家独占事业之法规[15]。
在诺曼征服英格兰前,英国已有控制独占与限制行为的法规[15]。《末日审判书》中记载,“囤积”(forestalling,于商品进入市场前买断,再调涨其价格之行为。)是忏悔者爱德华可在英格兰全境施行财产没收的行为之一[16]。不过,对公平价格的关切亦导致了对市场直接规范之意图[17]。在亨利三世时期,公元1266年[17]通过了规范面包与啤酒价格须对应法订粮食价格的法规。违反法规的处罚方式包括罚金、颈手枷及浸水刑凳[18]。14世纪的法规将囤积者写作“压迫穷人与整个社会者,以及整个国家的敌人”[19]。在爱德华三世期间,公元1349年通过劳工法[20],规定技师与工人的薪资,并要求商品应以合理价格出售。在既有的处罚之上,法规表示,超额收费的商家必须支付受害一方他所收到的两倍金额,此一概念于美国反托拉斯法被采用,规范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同样在爱德华三世时期,下列条文禁止了商业联合行为[21]。
……我们已制定及规定,没有商家或其他人能够施行任何会导致检举、骚乱、日常用品的减损等任何有关或可能有关之情形的共谋、勾结、杜撰、妄想或私语等邪恶手段。
在欧洲大陆,其竞争原则于商事法开始发展。规范竞争原则法规的例子包括波希米亚的瓦茨拉夫二世于1283年及1305年制定之《constitutiones juris metallici》,规定矿商联合调高价格的行为是有罪的;佛罗伦斯于1322年及1325年制定的国内法依循芝诺的法规,反对国家独占;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通过法规,“以避免因许多商人与工匠在荷兰的独占与不正当契约造成之损失”。1553年,亨利八世重新引入食品的价格管制,以稳定物价,以应对国外食品供应的波动。该法条之内容如下:
将所有此类事物标上特定价格是很辛苦且困难的……(这是必要的,因为)此类食品的价格已多次因为拥有此类食品之业者的贪婪觊觎与胃口,透过重复囤积的行为,提高其售价至超过任何合理或基本之价格,以致对国王的臣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与财产损失[22]。
大约这个时期,代表不同商人与工匠的同业公会开始发展,并享有不受反独占法律管制之优惠与豁免。这些特权直到1835年公司法制定后才遭废除。
规范限制交易的英国普通法是稍晚于美国发展的现代竞争法之前身[23]。该法禁止有悖公共政策之商业协议,除非可证明该协议之合理性;有效地禁止了旨在限制他人交易之协议。1414年的一份染工协议是第一份受到英国普通法审查之限制交易协议。染工接受约定,于6个月内不与原告所在城市进行交易,但原告没有承诺任何回报。在听到原告试图强制执行此约定时,Hull J惊呼,“若原告在此,他应该被关进牢里,直到他缴纳罚款为止。”法院否认这项约定具约束力,因为此协议被认为是对交易的限制[24]。英国法院随后又裁决了一系统的个案,逐渐发展成与竞争相关之个案法,最终转换为成文法[25]。
16世纪的欧洲刚开启了新世界,社会正迅速变动。海外贸易与掠夺,透过国际经济与商人的积极动作,产生了大量的财富。1561年,工业专卖许可证,类似现代专利的制度被引入了英国。但是,在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该制度据说被极为滥用,且只被用来保留特权,而无法鼓励任何新的创新或制造方式[26]。为此,英国法院发展出有关限制商业行为的个案法。该法令系由达西诉阿莱伊恩案的一致裁决[27]而来。该案中,皇座法庭宣判女王伊丽莎白一世授予达西进口扑克牌到英国的专有权无效[25]。达西是女王家人的官员,要求被告为侵犯其侵利负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该特权无效,且独占的3个特征为(1)价格上涨、(2)品质下滑、(3)会让工匠处于失业与赤穷的状态。这中止了特许独占,直到国王詹姆斯一世再次将这些特权授予他人。于1623年,英国议会通过独占法,将专利权与同业公会很大程度地排除于禁止之外。自国王查理一世,经过内战至国王查尔斯二世,独占持续存在,对提高收入特别有用[28]。然后于1684年,在“东印度公司诉桑迪斯案”中,判决只有在国境外的贸易专有权是合法的,因为只有强大的公司能够在海外的优势条件下进行贸易[29]。
英国与欧洲早期的竞争法随著亚当·史密斯(第一个建立了市场经济这个概念的人)所著《国富论》的扩散而持续发展。同一时期,工业化亦取代了个体工匠或工匠团体,改以支薪劳工与机械化生产代替。商业上的成功逐渐仰赖于在降低成本的同时,最大化其生产。因此,公司的规模变得日益重要,许多欧洲国家亦相继制定法律,规范大型公司限制交易的行为。自1789年法国大革命以来,1791年6月14日至17日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同类交易间的成员所签订之,用来订定产业或劳工价格的协议是无效的、违反宪法的,且是对自由的敌视。同样地,1852年奥地利刑法典亦规定,“协议……用来提高商品价格……不利于公共利益者应处予轻罪。”奥地利于1870年通过的法律废止了其处罚,只是此类协议仍然无效。不过,德国法律明确承认公司间提高价格的协议是有效的。经过18及19世纪,具有主导地位之私有公司或法定独占会限制交易的这个想法逐渐在欧洲发展开来。然而,在19世纪后期,漫布于全欧洲的经济衰退(被称为1873年经济恐慌),使得竞争的概念变得不受重视,且感觉公司须合作形成卡特尔,以承受价格与利润上的巨大压力[30]。
在欧洲的竞争法规发展于19世纪后期停滞不前的同时,加拿大于1889年制定了被认为是近代首次的竞争法规。《为防止与制止形成限制贸易组合之法案》(The Act for the Prevention and Suppression of Combinations formed in restraint of Trade)于美国制定最有名的竞争成文法(1890年休曼法案)的前一年通过。休曼法案以参议员约翰·舍曼为名,他认为该法案“不宣告新的法律原则,而是适用旧有与一般公认的普通法原则。”[31]
1890年休曼法案试图禁止大型公司所为之限制竞争行为,这些公司与竞争对手合作订定产出、价格与市占,一开始透过“合资”,然后透过“信托基金”。信托基金最先出现于美国的铁路产业,建设铁路所需的资本阻碍了于少数修建的土地上之竞争服务。此一信托基金让铁路公司可以依提供给消费者与企业的服务差别定价,以摧毁潜在的竞争对手。不同的信托基金可以在不同的产业里占居主导地位。标准石油公司信托基金于1880年代控制了许多市场,包括燃料油、铅矿与威士忌的市场[31]。广大的公民开始充分了解并公开关心这些信托基金如何对他们产生不良影响,法案成为两个主要政党的优先事项。该法案的主要关注焦点在于,竞争市场本身应能提供对价格、产出、利益与利间的大部分调控机能。相对地,该法禁止反竞争行为,将普通法对交易原理的限制编入法典[32]。教授鲁道夫·裴瑞兹(Rudolph Peritz)表示,美国竞争法已演化成两个有时会互冲突的竞争概念:第一个为个人自由,不受政府干预,第二个为免于过度经济力量的公平竞争环境。自休曼法案制定以来,竞争法的施行会基于政府所采取的各种不同经济理论而定[33]。
休曼法案第1条宣称“所有以信托基金或其他形式或共谋,为在数州间或与国外限制贸易或商业行为之合约”均是非法的。第2条禁止独占,或试图及共谋独占。自1890年制定以来,美国法院将这些原则适用于各产业与市场上。一开始,法院适用该法案并无一致的经济分析基础,直到1914年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施行为止。该法具体禁止排他性买卖协议,尤其是搭售协议与联锁董事会,以及透过购买股票达成的合并。自1915年起,“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分析开始频繁被法院适用于竞争案件上。不过,这一时期几乎没有在执行竞争法。从1936年至1972年间,法院对竞争法的应用以哈佛学派的“结构-行为-绩效模式”为主。从1973年至1991年间,反托拉斯法的施行在芝加哥学派变成主流后,以效率解释为其基础,以及透过法官罗伯特·博克所著《反托拉斯悖论》(The Antitrust Paradox)等法律著作。自1992年开始,赛局理论开始经常被用于反托拉斯案件中[34]。
竞争法于第一次与第二次世界大战间在欧洲重新得到了认可,德国于1923年颁布第一部反卡特尔法,瑞典与挪威亦分别于1925年及1926年施行类似的法律。不过,1929年的经济大萧条时,竞争法自欧洲消失,并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复活。英国与德国在美国的压力之下,成为欧洲第一个采取完全成熟的竞争法之国家。在区域层面上,欧盟竞争法的起源为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与德国间于1951年签订的欧洲煤钢共同体(ECSC)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为防止欧洲重新建立在煤矿及铁矿生产之主导地位,因为这些国家认为此一主导地位为世界大战的爆发作出了贡献。该协议第65条禁止卡特尔,第66条规定公司的集中化,或合并,及主导地位之滥用[35]。这是第一次竞争法原则被包含于多边协议区域协议中,并建立起跨欧洲的竞争法模型。1957年,竞争规则被包含于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内。罗马条约通过以制定竞争法作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主要目标之一,透过“确保共同市场内竞争不会扭曲的系统之制度”。欧盟与企业竞争法有关的两个核心条款规定于第85条(除部分例外,禁止反竞争协议)及第86条(禁止滥用主导地位)。该条约亦确立了各会员国竞争法的原则,第90条涵盖了公用事业,第92条则制定了有关国家补助的规定。合并的规范并没有包含在内,因为各会员国当时未能在此议题上达成共识[36]。
今日,里斯本条约第101(1)条规定禁止反竞争协议,包括价格操作。依据第101(2)条,任何此类协议均自动无效。第101(3)条规定当勾结是为了销售或技术创新,给予消费者获利的“公平份额”,以及不包括会减损任何地方竞争之风险等不合理限制(或符合比例原则等欧盟法一般原则)时,允许其例外。第102条禁止滥用支配地位[37],如价格歧视及排他性交易。第102条允许欧洲理事会立法管制企业间的合并(现行法规为139/4004/EC法规[38])。一般测试为在欧盟层级(如影响许多欧盟会员国)上,集中化(如合并或收购)是否会重严影响有效竞争。第106条及第107条赋予会员国有权提供不会被阻断之公众服务,但在其他方面,公共企业必须与一般企业一样适用相同的竞争原则。第107条规定了国家不得为补助私有组织,而扭曲自由竞争之一般规则,并排除慈善机构、区域发展目标,及自然灾害等例外情形[来源请求]。
印度在其经济自由化的过程中,开放其市场,并去除管制,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为增加该国的经济效率,印度政府认知到现在已是自由化、私有化及全球化的时代。结果,印度市场面对来自国家内部与外部的竞争[39]。这使得立法规定商业事务的分配正义极为迫切,并于2002年通过了竞争法案。印度竞争法的历史可追溯至1960年代,当时的竞争法名称为“独占与限制交易行为法”,制定于1969年。但在1991年经济改革之后,该法被认为在许多方面都已过时,因此于2002年通过新的竞争法,并于2003年施行。印度竞争委员会是一个准司法机关,为执行竞争法而成立[40]。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
2015年12月14日《竞争条例》正式全面生效,由竞争事务委员会管理。
1991年1月《公平交易法》公布。1992年中华民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成立。
至2008年,已有111个国家制定了竞争法,超过人口超过8万人之国家的50%。其中有81个国家是在过去20年间施行竞争法,意指随著苏联解体与欧盟的扩张,竞争法也随之扩张[41]。目前,许多国家的竞争主管机关之间在日常工作的执法上密切合作,亦会进行资讯与证据的相互共享[42]。
在国家层面,竞争法是透过竞争主管机关来施行,也有透过民事强制执行。美国最高法院解释[43]:
每一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案件都是对国家所设想的自由企业系统之打击。该系统依靠激烈的竞争,以维持其健康与活力;而激烈的竞争则依靠著对反托拉斯法的遵守。在制定这些法律时,国会有许多种处罚违法者之方法可供选择。例如,要求违法者赔偿联邦、州及地方政府,他们因违反法律预估所造成之经济损失。不过,这项方案没有被选中。相对地,国会选择了,允许所有起诉的人,都可以获得他们因被告违反反托拉斯法所造成之业务或财产实际损失的三倍金额赔偿。
在欧盟,现代化法规1/2003[44]意味著,欧盟执委会不再是唯一能够执行欧盟竞争法的机关。这是为了让与竞争有关之调查能更快得到解决。2005年,执委会发布有关“违反欧盟反托拉斯规则损害赔偿”之绿皮书[45],表示私人对卡特尔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将更为容易[46]。
一些欧盟会员国以刑事处罚来执行竞争法。此类处罚产生了一些重大的理论、法律与实务上之挑战[47]。
反托拉斯的执行与立法可看作是一种平衡: 指导原则若是明确的,对法院、主管机关与企业来讲就较为具体,但缺少裁量空间,可能会在适用法律时造成意想不到的结果。 指导成则若是概括的,就会让主管机关在提高经济成果与屈从财富重分配的政治决策间摇摆[48]。
战后的哈瓦那宪章第5章包含了一条反托拉斯的条文[49],但从来没有纳入WTO的前身-1947年的关税暨贸易总协定里面过。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主管暨教授李察·域尔斯曾怀疑地写道,“从现阶段的发展来看,WTO不太可能蜕变成一个全球竞争主管机关[50]。”尽管如此,世界贸易组织正在进行中的杜哈回合贸易谈判,其谈判内容即包括将竞争法执法移到全球层面的指望。虽然不太可能直接执行,新建立的国际竞争网路[51](ICN)成为各国主管机关协调其执法行动的一种方法。
根据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的原则,竞争被看作是公司相互竞争市场主导地位的一个长期动态过程,因此反托拉斯被认为是不必要的。在一些市场里,一家公司成功占居主导地位,但这可能是因为出众的技术或创新。不过,根据自由放任的理论,当该公司试图利用其独占地位提高价格时,也为其他业者创造了竞争的有利机会。创造性破坏的过程亦会开始削弱独占的力量。因此,政府不应该试图打破独占,而应让市场运作[52]。
竞争的古典观点认为,某些协议与商业行为可能是对商人维系其生计之个人自由的不合理限制。限制被判定为是可以的,或不被法院视为在不断变化的商业环境中出现的新案例。因此,法院发现,特定类型的协议、特定条款,会与经济公平原则相冲突,而没有设想到市场力量此一总体概念。早期的理论学家,如亚当·史密斯否定此一基础上的任何独占力量。
授予个人或贸易公司的独占会与拥有贸易或制造上的秘密有相同的效果。独占者透过维持市场持续无法有充足货源的状态,从不提供能满足需求之供给,以远高于一般的价格贩售其商品,并提高自己的薪酬至远高于一般水准,无论这些薪酬是来自于薪资或获利[53]。
在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里,亚当·史密斯指出卡特尔的问题,但没有提出特定法律措施去对抗卡特尔。
同一行业的人极少聚在一起,即便是为了嬉戏娱乐,难免要以共谋对大众做些秘密勾当,或计画抬高价格作结。任何为确实阻止此类会面所制定之法律,要可执行,又要符合自由与正义,几乎是不可能的。不过,虽然法律无法阻挡同一行业的人偶尔聚在一起,但不应该有促进此类聚会的法规;至少,不应使其成为必要[54]。
19世纪后半,大企业已明确成为市场经济的一个事实。约翰·史都华·弥尔因此于1859年写下《论自由》一书。
此外,交易是种社会行为。不论是谁贩售任何种类之商品给大众,都会影响其他人,以及一般社会的利益;因此原则上,其行为在社会的管辖范围之内……让制造业者与商人完全公平,给需要这些商品的买方有相等的自由去作检验,是提供廉价又品质佳之商品的最有效率之方法。这被称为公平交易原则,有著不同形式的基础,但都同样地稳固建立在本书所主张的个人自由原则之下。限制交易或为交易所为之生产,都确实是种限制;而所有的限制,作为限制,都是一种邪恶……[55]
弥尔之后,经济理论有了一个转变,开始强调更精确的理论竞争模型。一个简单的自由市场新古典模型表示,商品与服务的生产与分配在竞争自由市场里能使社会福利最大化。此一模型假设新的公司能自由进入市场,并与其他既有公司竞争;用法律语言来说,即不存在进入门槛。依此,经济学家可以具体地表示,竞争自由市场会具有配置、生产与动态效率。配置效率亦称为帕雷托效率(以义大利经济学家维弗雷多·帕累托为名),意指一经济体的资源以长期来看,可确实地供应给想要且有能力付钱的人。因为理性的生产者会持续生产与贩售,且买者会买尽最边际单位的可能产出,亦即理性的生产者会减少其产出至买者会购买与产出相同数量之边际,因此没有浪费。最大数量的人的最大需求得到了满足,且效益已达到了完美,因为不可能再重新配置,以不让部分人变糟地使每个人都变得更好;社会已达到了配置效率。生产效率仅指社会可以生产社会所能生产的商品。自由市场会让努力工作的人得到回报,亦即那些将社会资源投入最有生产力之处的人会得到回报[56]。动态效率为一种概念,认为持续竞争的企业必须研发、创造与创新,以维持其客户市占。此一概念可追溯至奥地利-美国政治科学家约瑟夫·熊彼特的观点,即“创造性破坏的常年巨风”会扫过整个资本主义经济,带动任市场摆布的企业[57]。抱持著此一观点,熊彼特认为独占不需要被打破(如标准石油),因为经济创新的下一次巨风即会打破独占。
与配置、生产与动态效率市场相对的为独占、寡占与卡特尔。当只有一家或少数公司存在于市场时,任何进入市场与其竞争的公司都不会对其造成威胁,价格会上涨至超过竞争水准,直到独占或寡占的均衡价格。产量也会下滑,透过产生无谓损失,进一步进低社会福利。此一市场力量的来源可能包括外部性、市场进入门槛及搭便车问题。市场会因为各种理由而失灵,所以若能避免政府失灵,竞争法例外介入“自由放任”原则是合理的。正统经济学家完全承认,完全竞争在现实世界中几乎看不到,因此将其目标放在所谓的“可运作竞争”(workable competition)[58][59]。该理论表示,若无法达到理想,则应使用法律驯服该市场运作,以达成次佳之选择[60]。
一群经济学家与律师,他们大多与芝加哥大学有关,提倡用来施行竞争法的一种方法,主张某些原始被认为反竞争的行动实际上会促进竞争[61]。美国最高法院已在最近几起案件中使用芝加哥学派的方法[62]。芝加哥学派对反托拉斯的一种观点可在美国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理察·波斯纳的著作《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63]与《法律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64]。
罗伯特·博克在一系列的法律评论文章与其著作《反托拉斯悖论》中,极度批评美国法院有关反托拉斯法的判决[65]。博克认为,反托拉斯法与经济效率的初衷都是为了消费者利益,保护竞争更胜于竞争者[66]。此外,只有少数的行为应该被禁止,即卡特尔式的定价与分割市场,合并以创造独占,及主导企业的掠夺性订价;并将在不会伤害消费者的前提下,允许如垂直协议与价格歧视之类的行为[67]。纵观博克对美国反托拉斯政策的批评,其共同主题为政府对自由市场运作的干涉实际上是弊大于利[68]。博克写道,“对坏理论的唯一治疗方法是更好的理论[66]。”已故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Philip Areeda主张更积极的反托拉斯政策,在至少一次最高法院的案件中,反驳罗哈特·博克对不干涉的选择[69]。
当公司具有高市占率时,消费者可能须支付比竞争市场的相同商品更高之价格,并得到更差之品质。不过,存在极高的市占率不必然意指消费者就必须付出超额的价格,因为新进入市场的业者之威胁可能会抑制高市占率公司的涨价行为。竞争法并不会说独占即是违法的,而是需有独占力量的滥用行为,例如一些排他性的行为。
首先,确认一家公司是否具支配地位是必要的,即该公司是否表现得“在可见的程度上不需理会其竞争对手、客户,甚至是消费者的行为[70]。”依据欧盟法律,极高的市占率可作为一家公司具支配地位之推定[71],但可举反例推翻之[72]。若一家公司具支配地位,则有“特殊义务,不让其行为伤害一般市场上的竞争[73]”。类似地,对于勾结行为,其市场占有率依相关公司或商品所贩售之特定市场来决定。虽然难以穷举[74],某些类型的滥用行为通常会被国家法律所禁止。例如,透过拒绝提高支出及升级技术而限制港口运量的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滥用行为[75]。将一商品与另一商品搭售,因而限制消费者选择与剥夺竞争对手销路的话,也可能被认为是滥用行为。于“微软诉执委会案”中[76],最终微软因将Windows Media Player放入Microsoft Windows里可被处以数以百万美元的罚金。拒绝提供每个企业竞争所需之关键设备或原料也会构成滥用行为[77]。商用溶剂公司于抗结核药物市场里,被迫继续提供该药物的原料给一间名为Zoja的公司。Zoja是该市场里唯一的竞争者,所以若没有法院的强制,所有的竞争都将消失。
直接与定价有关的滥用类型包括价格剥削。很难证明具支配地位之公司的价格在哪一点上变成了“剥削”,而此类的滥用行为也很少被发现。但在一个例子里,法国的葬仪服务被发现要求剥削的价格,这是在与其他地区的葬仪服务价格相比较下所得出之结论[78]。一个更棘手的问题为掠夺性订价。该行为是将一商品的价格调降至其他较小的竞争对手无法回收其成本的程度,使其最终退出市场。芝加哥学派认为掠夺性订价是不太可能的[79]。不过,在“法国电信诉执委会案”中[80],该宽频网际网路公司被要求为调降其价格至低于其自身之生产成本,而支付百万美元之罚金。该公司“不可能有兴趣采取此类价格,除非是为了减灭竞争对手”,并以交叉补贴的方式来获取一蓬勃发展之市场的高额市占。最后一类与定价有关之滥用行为是价格歧视[81]。一个例子为,该公司提供出口其沙糖的企业用户折扣,但没有给予和该公司在同一市场里贩售其商品之客户相同的优待[82]。
合并与收购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涉及了经济力量之集中化[83]。这通常意味著一家公司会买尽另一家公司的股权。国家监督经济集中化的理由与限制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的理由一样,只是规范合并与收购是在问题发生前先试著去处理,事前防止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84]。在美国,并购开始于克莱顿法案;在欧盟,则始于并购法规139/2004[85]。竞争法要求公司进行并购前须取得相关政府机关的授权。并购的理论基础在于,可比在开放市场透过双边合约运作节省更多的交易成本[86]。集中化亦能增加规模与范畴经济。不过,企业通常会利用其增加之市场力量、增加之市占率与减少之竞争对手数量,对消费者取得之交易产生不良的影响。并购控制是在预测市场可能会变得怎么,而不是在知悉并作出判断。因此,欧盟法律的核心条款询问,如并购成功,集中化是否会“严重阻碍有效竞争……特别是造成或加强支配地位之结果……”[87],而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中也有类似的条款:
没有人可以直接或间接收购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他股本……一人或多人进行商业活动或任何会影响商业之活动的资产,其中……收购此类股票或资产的效果,或使用此类股票进行表决、授予代理等行为,可能会实质减少竞争,或趋向于形成独占[88]。
实质减少或严重阻碍竞争的程度为何通常可透过实证研究来回答。合并公司的市占率可被评估并加总,虽然此类分析只能给出推论,而非结论[89]。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常被用来计算市场“密度”,或集中度。除了数学里,考量相关产品与市场技术创新的速度也很重要[90]。更进一步的问题为共同支配地位,即透过“经济连结”[91]形成的寡占,从而使得新的市场变得更有利于勾结。这与市场的透明化程度有关,因为更集中化的结构意味公司能更容易地配合彼此的行为,不论公司是否互相具有威胁,以及公司是否能不理会其竞争对手与用户之反应[92]。能进入市场的新公司,以及任何可能遇到的障碍均应纳入考量[93]。若合并公司显示将会形成无竞争的集中化,在美国,这些公司仍能主张其所形成之效率胜过任何损害;在欧盟,法规139/2004第2条亦提到“技术与经济进步”的类似规定[94]。另一种辩解的方法为,主张被并购的公司即将破产,而并购该公司不会比一定会形成的状态有更少的竞争[95]。垂直并购在市场上很少被关切,虽然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的合并案中[96],欧盟执委会即命令与竞争对手博德曼的合资企业须先行中止。欧盟主管机关亦于最近开始关注多角化并购的影响,其中企业取得大量的相关产品,但没有在任一个别市场内具备居于支配地位之市占率[97]。
竞争法越来越与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权及某些国家会有的商业秘密等智慧财产权交织在一起[98]。一方面,透过施行智慧财产权促进创新,被认为可用来促进竞争;但另一方面,结果可能正好相反。问题在于,透过累积智慧财产权来取得独占是否合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在优先考量智慧财产权与促进竞争之间作出决定:
还有对于反竞争影响与后果的担忧,因为:
一些学者认为以奖励代替专利可能解决无谓损失的问题。创新者会得到政府或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奖励,而不是直接将其卖入市场,如千禧年大奖难题。不过,创新者只会在他们能够得到与从专利中赚得的相同金额时,才会接受奖励,这是个难以确认的问题[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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