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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的特殊社會團體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祭祀公业[1],又称祭田,为台湾的特殊社会团体,是以祭祖为目的所设立之独立财产,渊源于宋代时之“祭田”。明、清以来的台湾人,往往留下一笔土地或物业由后裔共同持有,以孳息供应祭祖与扫墓之费用。其成员之继承权利,依当时台湾民事习惯,通常为长子继承或共同选举一位管理人而加以继承,此方式常会在规约中加以明定。以每年的产出销售所得利润、租金或利息收益作为扫墓与祭祖等等的经费。今日则多推选委员会以便管理。
祭祀公业,除可以是祭祀公业法人外,亦可以是财团法人或是社团法人。[2]其名称多为享祀人之名称或公号,除称之祭祀公业外,尚有公业、祀业、尝、祖尝、祖公田、祖公烝、大公田或公山等,或以郡望、宗祠、堂号、公号、家号或其他家族名义等,及其他于土地登记簿上的称法。
祭祀公业成员,多为同姓宗亲或亲戚,又可分成设立人(捐助财产设立祭祀公业之人)、享祀人(受祭祀公业所奉祀之人)和派下员(祭祀公业之设立人及继承其派下权之人)。因为过去各时代并没有以法律规范称呼,且并没有限制一定要是同一位祖先的儿子成立,可以是后来的不一定需要同辈的子孙于分户分产后一段时间,又以部分共祀远祖,实际上传承许久,派下员可能也都不同辈。也可以由本人在生前约定拨出遗产或切割家产时设置。[3][4]同一个神祇的祭祀团体称为神明会,类似于祭祀公业。
近代台湾,祭祀公业所涉及的土地产业相当复杂,常常因为派下权(祭祀公业所属派下员之权利)不平而产生纠纷,其中又以不动产居多。而拥有祭祀公业管理权,常常也等于享有地方人脉。派下权之认定,依私法自治原则,由祭祀公业内部自行依规约或共同决议方式认定,政府主管机关原则上不介入。
2005年,台湾祭祀公业财产约有1,100笔左右,土地面积超过8,000甲(约7,800公顷),价值超过400亿美金。每笔财产,均属公业公同共有,并由政府主管机关备案列管。
台湾日治时期,日本政府有鉴于祭祀公业拥有广大面积土地,又有众多派下员,产权混淆,对于民政及社会经济影响甚大,遂将祭祀公业之法令纳入日本民法体系,于大正11年敕令第407号颁行台湾。该令第15条规定:“本令施行之际现存之祭祀公业依习惯存续但得准用民法第19条规定视为法人”且同时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台湾,换句话说,原旧有祭祀公业在日本时期得无限期依习惯继续存在,并享有习惯上的法人人格。而至大正12年1月1日起习惯上的祭祀公业已不得新设,若欲成立祭祀公业得向主管官署申请成立财团法人。
台湾战后时期以来无论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见解上始终认为祭祀公业属民法第828条之公同共有关系,其财产亦为派下子孙全体共有,其属于非法人团体,此与日本时期认定祭祀公业为习惯上之法人有很大的差别。[3][4] 民国48年,即有依民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的祭祀公业。[5]。
祭祀公业的派下员间对于祭祀公业的财产为公同共有的关系[6]。不过,2007年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的《祭祀公业条例》规定,现存祭祀公业必须取得法人资格,或者变更成为派下员分别共有或个别所有,否则政府将标售祭祀公业土地[7]。
2015年3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释字第728号解释,认定:《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依祭祀公业内部规约认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业的派下员,并未以性别为认定派下员之标准,故不违宪。[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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