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德语:Stiftung[1],日语:財団法人)是由财产作为法人基础而成立的集合体(corporation),相对于社团法人(德语:Verein[2],日语:社団法人)是以社员作为法人基础而成立。财团法人要由捐助者提供一定数额的基金(fund),并经一定的法定程序方能成立,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法人团体。由于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作为法人资格条件而成立的团体,故称之为财团法人。财团法人通常以基金会(英语:Foundation)作为名号,以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等为目的而设立。财团法人除了一般的基金会之外,另有宗教财团法人与其他特殊法人。特殊法人系指私立医院私立学校,以及政府因特殊目的而设立的财团法人[3][1]

各国之规定

中华民国(台湾)

中华民国依据2018年立法院通过的《财团法人法》(英语:Foundations Act),视创立基金中的政府预算比例,区分为“民间捐助财团法人”(民间财团法人)及“政府捐助财团法人”(公设财团法人)。公设财团法人是由政府捐助而成立的财团法人,用于协助行政部门执行公共政策、推动公共任务,不过性质上仍属适用民法与相关法律的“私法人”[4]。根据2017年的资料,“政府捐助财团法人”估计有122家,此外“政府有捐助、但未达5成比例的财团法人”有43家,共计165家[5][6][7]。在《财团法人法》立法前,“政府捐助财团法人”的监督事项是由国发会负责[8][9],由各部会就各自业务而订定的《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要点》进行审查。

根据台湾法规,财团法人之成立,必须以公益为目的,以董事会为其执行机关。一般认为财团法人仍能从事某种程度的收益事业,或从事附带的营利事业,但其收益必须使用于公益目的。若将收益分配于组成成员,则违反其作为公益法人之性质[10]。财团法人之设立采“许可主义”,即成立前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11]在名称上必须明示其为某某财团法人,以及其性质,如“辅仁大学学校财团法人[12];若所捐助之财产纯粹为金钱,则可冠以“某某基金会”之名称,如“洪建全教育文化基金会”[13][14]

在台湾要成立财团法人需要捐助一定财产的金额。以文化艺术类财团法人为例,全国性团体应达3,000万元,县市团体视各县市规定应达200万至1,000万元以上,通常是以“基金会”为名号,适用的法律是《财团法人法》[15]。宗教财团法人依据内政部和各地方政府的《宗教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要点》。若要成私立学校是依据《私立学校法》设立登记为“学校财团法人”,私立医院依照《医疗法》设立登记为“医疗财团法人”。又《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对儿童及少年福利性质的机构,《老人福利法》对老人福利性质的机构,亦有登记为财团法人的相关规定[16]

相对于财团法人要求财产作为成立条件,要成立非营利性质的社团法人,则是以成员为条件,据《人民团体法》应有至少30名社员,通常以“协会”为名号。若是人数少的非营利组织,比方说向政府登记立案的演艺团体,在法律上则不具法人地位[15]。若要成立具营利性质的社团法人,则要依据公司法对各类型公司规定的设立条件,成立公司。一般的商店行号属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型态,是不具法人资格的营利事业,依照商业登记法而设立[17]

日本

日本称为财团法人(日语:財団法人ざいだんほうじん zaidan hōjin),并细分为“公益财团法人日语公益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日语一般財団法人”。

韩国

韩国称为财团法人(韩语:재단법인)。

德国

德国的法律体制中,由财产作为法人基础而成立的集合体,称为“Stiftung”(以下称为财团)。在德国的法律体制中,财团并不当然就是民法上的法人,因为也包括了无法人地位的财团。一般而言,德国的学说见解会将具有法人身份的财团称为自主性的财团(Selbstaendige Stiftung),将没有法人身份的财团称之为非自主性的财团(Unselbstaendige Stiftung)[16]

另外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德国有“公法上的财团”与“私法上的财团”。德国具有法人身份的财团,也不一定是公益性团体,可以区分为公益性财团以及私益性财团,公益性财团是为公益目的服务的财团,如教育、医疗、文化保存、环保、体育等有助于社会利益的活动,私益的财团,例如在德国经常有家族财团。由于德国法制上,并不将财团规定为得要是公益性财团,所以,财团的租税优惠,是采实质审查,并非所有财团都享有租税减免,必须是公益财团并且符合德国租税通则有关公益目的的规定。由于德国是基督教国家,财团还有教会与世俗之分[16]

中国大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财团法人的法律为《基金会管理条例》,并定义基金会是“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依据基金会是否向公众募捐分为两大类,该条例也将基金会分为境内与境外[16][18][19]

美国

欧陆法系国家,其法体系有公法及私法的区分。而美国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其“法人”在法体系的定位方法上,并未创设公、私法的体系来运作,亦无区别公、私法人的必要,在发生争议时,一切事务都由普通法院来处理。由于没有公、私法人区别的问题,在非营利组织的讨论上,政府组织往往与非营利组织并列讨论,甚至有的地方政府,其营运方式与一般法人的结构亦相当类似[20]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如同德国等欧陆法系国家所具有的“财团法人”制度[20]英美法系国家对具有非营利、公益性质基金会的法律性质规定,主要采非营利公司英语Nonprofit corporation(Nonprofit Corporation)和公益信托英语Charitable trust(Charitable Trust)的形式为之。非营利公司和公益信托是以资财为核心,信用为基础,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18][21]

参考资料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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