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英语:juridical person,德语:juristische person,日语:法人)是由法律所创设,代表社会团体的一种抽象权利主体,相对的概念为自然人natural person)。创设法人的目的,是要让团体作为一个整体,能和团体成员的个人财产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区分开来,成为单一的独立实体,对外则由“董事”或“理事”作为法人代表人[1][2][3],最常见的法人形式即是公司

历史

罗马法中,就有近似于“法人”的权利主体概念,包括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但未被赋予类名,制度也不完备[4][5]中世纪欧洲天主教教会法逐步形成了法人的概念,教皇英诺森四世提出了“拟制人”( 拉丁语persona ficta)[6] 的说法,他在评注教皇格里高利九世于 1239 年发布的教令时,解释“团体在涉及共同体的诉讼中被拟制为一个人”,而修道院院长能以团体代表的身份向法院起誓。英诺森四世确定了修道院作为法人的权利主体,因而被现代研究者公认为法人概念的起源之一。神学家多玛斯·阿奎那则进一步确定国家为“国家法人”,提出“国家是政治和精神上的团体”( 拉丁语corpus politicum et morale)[5]

十七世纪以德国法学家赛缪尔·冯·普芬多夫(Samuel von Pufendorf)为主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精神(无形)之人”(德语:persona moralis,moralische person)一词来表示法人的观念,与之相对的肉体(有形)之人(德语:physischen person)则是有形体的自然人。至十九世纪,德国在1865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德语Sächsisch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Saxon Civil Code),使用法人(德语:juristische person)一词,指法律所创设的人,代替了以前的精神无形之人,并在法人之下区分出社团法人(德语:verein[7])和财团法人(德语:stiftung[8])。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使用了自然人(德语:natürliche person)一词来表示肉体有形之人。自然人(英语:natural person)的用法已可在1825 年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见到,是用natural来表示同义的physical,两者都表占据空间的有形之人,也是和人造、拟制对反的自然之人[5][9]

种类

中华民国法律体系中,法人依照设立准据分为公法人私法人,并依照其成立之基础分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最终依其设立目的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10]

法人就是指依法律所创设之一种权利义务主体。由于法律有所谓公法私法之别,法人就其创设所依据法律之不同,首先应可区分为以下“公法人”与“私法人”两大类。

法律定义

公法人

指依据公法规定而成立之法人,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等,均属于公法人。其实,除了国家以外,其他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得设立之行政主体,尚可进一步细分。[11]

地方自治团体

是由许多成员所组成,在一定范围内得行使公权力之团体,例如等。据《地方制度法》,台湾的直辖市、县(市)、乡(镇、市)、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为地方自治团体,具公法人地位[12]。在大陆被称作“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

行政法人

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公共事务,经执行后,被普遍认为不适合再以政府组织继续运作,而牵涉的公共层面,又不适合以财团法人的形式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设置。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资金来源是国家的预算,并且不再以国家考试的方式晋用人员,如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国家运动训练中心国家表演艺术中心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

类似的法人在中国大陆一般被分类称作事业单位法人,各个事业单位的招录会参考行政单位的公务员考试内容,但通常都是自行安排。预算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目前已经比较少见,通常都会改制为企业运作。

公共营造物法人

来自翻译日本汉字公(の)営造物”或迳称“営造物[13],为德国行政法学概念“öffentlich-rechtliche Anstalten”,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达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据法律或法律授权,结合人与物使其能持续提供一定给付而设立之一种组织体。但日本跟中华民国行政法实务上只承继“物”的概念,“人”则以行政法人组织之。

其他公法人

不属前面各类的公法人,如《原住民族基本法》订定原住民部落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为公法人。据原民会规划,部落公法人不是《地方制度法》规定的“地方自治团体”。不过,原住民族的公法人制度至今仍未落实[14][15]

在大陆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均属于特别法人。

私法人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以其设立之基础为标准,又可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

另外台湾依照监督寺庙条例登记之“寺庙”,在法律上未归属为法人也非自然人,但在实务上赋予近似于法人的主体地位(亦有成立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之寺庙,此类在法律上即是法人)[16]

社团法人

乃多数人集合成立之组织体,其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一般依其性质之不同,又可细分为:

  • 营利社团法人:
公司(含公有营业机构)、银行等。
  • 非营利社团法人:
是指各种不以营利作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例如非政府组织协会、学会工会政党等等。

由于对于何谓公益的认定争议,非营利社团法人又区分出公益社团法人和中间社团法人。典型的公益社团法人,如各类非政府组织协会,又或者农会[17]渔会[18]工会[19]也被认定成公益社团法人。所谓中间法人则是指非营利性的社团,但又难以认定为公益性的社团法人,如同乡会同学会、公寓管理委员会等。

不过,无论是台湾或中国大陆,法律都无明文规定有中间法人。而日本则在后来废除中间法人,归入“一般社团法人”。因此,中间法人只是法律学说上的见解。按台湾所用《民法》,社团法人的登记,只区分为“营利”和“公益”[20],而内政部的《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规定社会团体以公益为设立目的,又在社会团体的分类把宗亲会、同乡会、校友会列入[21],显见是把这些团体都视为是以公益为目的,扩大了公益认定的适用。而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虽设有公寓管理委员会,但在完成社团法人登记前,仅属非法人团体;管理委员会仅系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执行机构,并无实体法上之权利能力[22][23]。内政部并将公寓管理委员会归类为公益团体[24]

另外,合作社为社团法人。对于合作社之法人性质,有营利社团法人,或非营利社团法人两种不同的说法,合作社的主管机关内政部认定合作社为非营利的公益社团法人[25][26]

又《人民团体法》中,界定了人民团体分为政治团体、职业团体和社会团体。按照台湾的法规,人民团体须向法院办理法人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27]

财团法人

乃多数财产的集合,其成立基础为财产,若无财产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无财团法人可言。财团法人并无组成分子的个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须设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以维护不特定人的公益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依中华民国法律之规定,财团法人其设立目的必须具有公益性质[28]。(具公益性质之团体,例如私立学校、研究机构、教会、寺庙、基金会慈善团体等均属之,但具公益性质之团体,其组织形态并非全然皆为财团法人,如前所说之社团法人亦可为公益性质而成立团体。)另有公设财团法人,指政府为达成特定的公共目的,捐助一笔钱财而设立之财团法人。例如: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

在中国大陆,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也称作基金会法人。

法人之机关

法人之机关可分为“执行机关”、“监察机关”及“意思机关”。“执行机关”–董事,为法人必备之常设机关,社团与财团均有之。“监察机关”–监察人于社团、财团可自由设立,惟公司法第216、217条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必设监察人。“意思机关”–社员总会,在公司则为股东会,仅社团有之,为社团所必备之最高意思机关;财团因非以人为基础,故无意思机关。

依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和社团法人需设定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监察机构分情况设置。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营利法人中通常称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营利法人中则为管理层。依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均需设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而依据民法总则,捐助法人必须设置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权力机构不必设置。

董事、法人代表与法人

董事与法人之内部关系为委任关系 [29]。董事或董事会对外仅为法人之代表及执行机关,并非法人本身,其仅为法人之内部机关,非权利义务主体,亦无当事人能力,不得以之为民事诉讼法之当事人。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视为法定代理人,适用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中华民国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号解释(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谓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则视作法定代理人,适用于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数人时,在诉讼上是否均得单独代表法人,按诸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应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中华民国《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数人时,亦均得单独代表公司,中华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定代表无限公司之股东有数人时,亦均得单独代表公司,若依实体法之规定,法人之代表人数人必须共同代表者,在诉讼上不得准用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使之单独代表。制非法人之团体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数人时,在诉讼上是否均得单独代表团体,按诸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亦应依中华民国《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设有规定者,应解为均得单独代表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30]而依民法总则第61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62条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第四十八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参见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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