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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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中,罪责(德语:Schuld,法律术语)或有罪(英语:Guilt,法律术语)等,是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状态。[1] 法律定义上的“有罪”,全由国家外部定义,或者更一般地说是“法庭”。对刑事犯罪“有罪”意味着一个人违反了刑法,或履行了刑事法规规定的犯罪的所有要素。[2] 一个人是否犯下违法行为是由外部机构(如法院)做出判定的,因此与该机构的记录保存一样确定。所以最基本的定义基本上是循环的:如果法院这样说,一个人就犯了违反法律的罪。
大陆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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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阶层论 |
-构成要件该当性- 行为(作为 · 不作为) |
-违法性- |
-罪责(有责性)- 心神丧失 · 精神耗弱 |
参与论 |
正犯(间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谋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帮助犯) |
罪数论 |
-想像竞合- 吸收原则(德语:Absorptionsprinzip) |
-实质竞合(德语:Tatmehrheit)- 数罪并罚 · 连续犯 |
-法条竞合- |
刑罚论 |
-法定刑(日语:法定刑)- |
-处断刑- |
-宣告刑- |
-执行刑- |
保安处分 |
保护管束 · 驱逐出境 · 终身禁业 |
法律原则 |
罪刑法定原则 · 罪责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 · 比例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 平等原则 |
刑事诉讼 · 刑事政策 |
其他学说 |
四要件论 |
-犯罪主体- |
-犯罪客体- |
-犯罪的主观方面- |
-犯罪的客观方面- |
二阶层论 |
从哲学上讲,刑法中的有罪是社会运作及其谴责个人行为的能力的反映。它从根本上依赖于自由意志的推定,即个人选择行动,因此要接受外部对这些行动的正确与否的判断。United States v. Lyons 一案判决书中如此陈述:
“有罪判决不仅仅是对被告扣动扳机、骑自行车或出售海洛因的事实认定。个人应受谴责是一种道德判断。我们的集体良知不允许在不能责怪的地方进行惩罚。我们的可指责性(英语:blameworthiness)概念建立在比共和国更古老的假设之上:人天生具有这两种伟大的才能,理解力和意志自由。从历史上看,我们的实体刑法是基于惩罚恶毒[原文如此] 意志的理论。它假设一个自由的能动者(英语:agent)面临在做对与错之间的选择,以及自由选择做错的事情”。[3]
作为德国刑法三分法教条的一部分,有罪是除了具有刑事犯罪和违法性的主客观特征外,是考察行为人行为刑事责任的第三个前提。在有罪的规范概念的框架内,检查肇事者的罪责,并在此基础上,对针对他的行为进行个人谴责。 如果肇事者有罪并受到个人指控,他将受到惩罚。 在这方面,刑法的有罪概念与大陆法的罪责不同,特别是违法行为法的罪责概念,因为没有规定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