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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英语:Suspended sentence)是刑法上的一种刑罚制度。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根据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在考验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因此,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
例子:如罪犯被判刑“拘役21日,缓刑2年”,代表该罪犯只要在2年内没有再次犯罪便可免去入狱的刑责,否则即时入狱21日以外另加再犯的控罪刑责。
缓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制度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但缓刑是一种刑罚运用方式,而死刑缓期执行则是一类单独的刑法。两者在适用对象、执行方法、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战时缓刑制度是缓刑的一种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特点在于期满后可能撤销原刑罚,而并非“不再执行”原刑罚。因此对罪犯而言,战时缓刑比普通缓刑制度更为有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缓刑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人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规定,考验期限如下表所示:
原判刑罚 | 考验期限 |
---|---|
拘役 | 考验期限不少于2个月,不多于1年,且不少于原判刑期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考验期限不少于1年,不多于5年,且不少于原判刑期 |
在考验期间内,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犯人住所地的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犯人进行上述事项,犯人的所在单位或当地基层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要予以配合。通常是由乡镇街道办的司法所负责对缓刑犯人接受社区矫正的考察监督,至少每月当面报告并提交书面汇报材料。此外,根据刑法72条第2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人并不影响附加刑的执行。因此,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
根据刑法76条的规定,犯人在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尚未判决的漏罪,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监督规定的,原判的刑罚将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这意味着原判决的有罪宣告依然有效,原判刑罚也无错误,只是由于犯罪人满足了某种条件后,原刑罚不再执行。通常是由缓刑罪犯社区纠正所在地的县区司法局书面填写解除社区纠正通知书,并一式四联书面告知原判法院、本地公安局、本地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缓刑的撤销,是指由于未满足上述条件,而将原判决的缓刑撤销,使犯人执行原判刑罚的手续。这包括两种情况:
中华民国刑法第1编总则第9章就是缓刑。刑法第74条(缓刑要件)规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少年犯为3年)、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特定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因为规定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可宣告缓刑,所以不是所有初次犯轻罪者都能缓刑。1956年11月2日,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6号解释公务员贪污被判缓刑,须俟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并未撤销时,始得应任何考试或任为公务人员。
必须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缓刑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法院为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缓刑期满,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执行,与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日本刑法第25条也规定了缓刑制度,称为“执行犹豫”(现代日语:執行猶予)。其适用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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