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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又称联营公司、合营公司(英语:Joint Venture,简称 JV),一般定义为由两家以上公司共同投入资本成立,分别拥有部分股权,并共同分享利润、支出、风险、及对该公司的控制权。与策略联盟不同,策略联盟与公司股权无关,在形式上也较不严谨。合资公司可能只为一个项目而成立,也可能像索尼爱立信这样以合资企业的形式持续合作经营。通过设立合资公司,可协助企业快速熟悉新的市场,并比较容易争取到外国政府的支持,有利于实现全球化经营与降低经营风险。但是一旦一旦双方理念不合,在利益分配及经营决策上便容易产生冲突,而最终导致拆伙。虽然与合伙事业比较上有类似的关系,但合伙经营并非由法人组织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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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跨国企业,如果一家企业到海外与当地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一般是由出海企业提供技术、专利和品牌等,当地企业负责办理许可证、建立工厂、招募劳动力并负责构建销售渠道、处理政府关系等。
合资公司在石油化工领域非常常见,并常以一家本国公司与一家外国公司(其中3/4是国际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借由这样的合作形式,本国公司可以获得它所不足的技术设备,而外国公司也可利用本国公司对该国的熟悉与政治关系。
一般来说,两家公司合作并成立合资公司的原因如下:
据研究发现,公司之间有 30% 到 61% 的几率无法谈成合资公司的合作关系,或是所成立的合资公司在五年内就失败了(Osborn,2003)。此外,在低开发国家的合资公司也较不稳定,而与当地政府合作的合资公司的失败几率也较大,似乎与私有企业对企业经营的实际知识的掌握较成熟有关。另外在需求与生产技术快速变动的情形下也较容易失败。
因为参与双方而导致合资公司失败的原因可归纳如下列几点:
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11号将联合协议(joint arrangement)分为联合营运(joint operation)及合资(joint venture)。[1]
1. 联合营运:若对联合协议具有联合控制之各方,对于与该协议有关之资产及负债具有权利及义务,则该协议称为联合营运。
若联合营运者与联合营运者之间存在出售及购买资产之交易,联合营运者应就其本身所持有之权益部分认列未实现损益。
2. 合资:若对联合协议具有控制之各方,仅对于该协议之持有部分(权益)具有权利,则该协议称为合资。
具联合控制之合资者,应将其合资权益认列为一项投资,依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投资关联企业及合资”之规定认列为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不具联合控制,但具重大影响之合资者,应将其合资权益认列为一项投资,依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投资关联企业及合资”之规定认列为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不具联合控制,且不具重大影响之合资者,应将其合资权益认列为一项金融资产,依据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进行处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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