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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人大决定,即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术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所授予决定重大事项权而形成的决定和决议文件,根据讨论内容,可以分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及有关重大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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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9月,刘少奇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作有关五四宪法草案的报告时指出:“我们国家的大事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来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规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重大问题就都应当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就是这样能够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能够监督其实施的国家权力机关。”其隐含了一个观点,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能分为决定权和监督权两种;其中,讨论决定重大问题的权力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行使最早、运用最多的权力[1]。
1982年,彭真召开省级人大负责人座谈会时,提出了将人大权力分为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四项的说法,将立法权和人事任免权从决定权中划分出来,成为了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四权”学说的来源。在该说法影响下,决定权的行使通常限于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的各项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一项,而审议工作报告本身也是对权力机关司法、行政分支的监督,使得决定权和监督权出现交叉,在全国、省及有立法权的市层面,决定权被进一步淡化,这些人大的工作重心转为立法权和监督权两项。以1997年江泽民做中共十五大报告为界,立法权已基本上取代决定权;以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发布为界,监督权和决定权出现交叉;以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为界,决定权重新回归人大的工作重心[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立法律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设定的程序规则实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名称多为“××法”(偶尔见“××条例”),直接设定及一般性地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构的职责和权力等;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通常以“决定”或“决议”命名,主要是解决特定、单一的法律问题,通常具备辅助性,即不直接调整权力义务关系,程序上可以不通过立法法设定的三读程序,通常不以主席令发布,但实践中有例外。[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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