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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英语: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是指负责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审理民事及刑事案件的法院。这些法院采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并经由英国议会的法案设立。
英国并无一套统一的司法制度,英格兰及威尔士有一套;而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也各自有一套司法制度。但是在部分的范畴却有例外,例如在入境法中,庇护及入境审裁处(Asylum and Immigration Tribunal)受理全国的案件。此外在劳工法中,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均由同一组劳资审裁处所管辖(但北爱尔兰除外)。
联合王国最高法院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几乎所有案件拥有终审权。在《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正式付诸实行前,其职能本由上议院行使。最高法院亦对涉及权力下放的诉讼拥有终审权,有关权力在《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付诸实行前本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拥有。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小部分英联邦成员国、英国殖民地、海峡群岛及曼岛的终审法院。此外,委员会亦拥有一定的法定司法管辖权(Statutory Jurisdiction),受理来自教会及某些专业组织的上诉案件。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法官同时是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法官。
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级法院(Senior 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经多条《司法院法令》创立,原本称为“最高司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1981年改称“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注 1]。自《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落实后,再改名为“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级法院”,并由以下三大机构组成: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只会受理来自其他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法院由民事法庭(Civil Division)和刑事法庭(Criminal Division)组成。民事法庭聆讯来自高等法院、郡法院及某类高级审裁处的民事案件上诉;刑事法庭则主要聆讯来自王室法庭的刑事案件上诉,这些上诉的被告必须已被起诉,而且已在王室法庭被审判。
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是民事案件的原讼法庭以及一些刑事案件的上诉法庭,而这些案件都是来自下级法院的。高等法院由三大分庭所组成,分别是皇座法庭(King's Bench divisions)、大法官法庭(Chancery divisions)和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s)。这三个分庭都不是分立的,但不同的案件却依其性质交由其中一庭审理,所以这三庭都同样在高等法院行使其权力。若果案件在错误的分庭审理,诉讼双方都会被罚款。
王室法庭(Crown Court)是一所刑事法庭,受理原讼和上诉案件。此外亦有限地受理民事的原讼和上诉案件。王室法庭是透过《1971年法庭法案》所成立,以取代旧有的巡回审判(Assizes)。在以往的巡回审判,高等法院法官会定期到访各郡,听取案件,而四季法院(Quarter Sessions)则会成为定期的郡法院。奥卑利(The Old Bailey)是伦敦一所著名的刑事法庭,现今已成为了王室法庭的一部分,它的正式名称则是“中央刑事法庭”(Central Criminal Court)。此外,王室法庭亦听取来自治安法院的上诉。
王室法庭只会在就起诉书展开审讯的情况下,才会是一所高级法院。在其他情况下,如审理来自治安法院的上诉,或行使其对民事案件的司法权时,则只会被视作下级法院,受司法复核管制。
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最普遍的下级法院包括:
在每个地区司法管辖区都置有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这些治安法院均由一班非专业性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s,或太平绅士)或受专业训练的区域法官(District Judges,旧称“领薪治安法官”,英文是“stipendiary magistrate”)所主持。治安法院没有陪审团,并主要受理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审理一般的牌照申请。
少年法庭(Youth courts)所负责的案件,被告均是介乎10岁至17岁的少年人。这些法庭由一些经特别训练的治安法官或区域法官所主持。少年法庭的治安法官审理案件的范畴很广,只要被告是少年的话,一般都会受理,而且很多案件的性质也比较严重(这类案件的被告如果是成年人,就要交由王室法庭审理)。除家属和有关人等可以入庭旁听外,少年法庭并不对外开放。
郡法院(County Courts)是法定纯粹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除了极少数如涉及警民冲突的案件需要陪审团之外,郡法院一般都由区域法官或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单独主持。
郡法院属于地方法院,原本意味每一郡法院都有自己的管辖范围,这点在有关土地纠纷的案件最为明显。例如,有关土地拥有权的纷争,必须首先在土地所属司法管辖区的郡法院展开审讯。但是实际上,一般的民事案件均可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任何一所郡法院展开诉讼,但郡法院与郡法院之间亦常常会移送案件。
在基本的司法架构以外,亦设有不同的特别法庭。这类特别法庭一般称为“审裁处”(Tribunal),而非法庭。虽然我们以“审裁处”称呼之,但事实上其职能与一般的法庭没有太大分别。以劳资审裁处为例,它是一所低级记录法院(court of record),储存有关藐视法庭案的记录。有很多案件,都获赋予法定权力,由一所审裁处上诉至一些特定的法院或特设的上诉审裁处。然而,若果审裁处没有特设的上诉机构,那由审裁处的审讯的案件可交到高等法院作司法复核,但其范畴要比上诉有限。
特别法庭的例子有很多,现在列出其中一部分:
行政法院(Administrative Court),旧称王室办公室名单(Crown Office List),是一所隶属于高等法院皇座法庭的特别法院,关注有关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行政法事宜,并监察下级法院和裁判处。其最大职能是就司法复核申请作出考虑。
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s' court)由死因治安法官(通称“验尸官”)主持。死因治安法官一职由来以久,最早可追查至11世纪。时至今日,死因治安法官仍为死于可疑、交通运输或高度监视下的人士裁定死因。死因治安法官以往还会为被发现埋藏于地下的无主财宝裁定物主,但此权力已随《1996年宝藏法案》而丧失。
英国国教会是英格兰的国教,昔日掌管有关婚姻和离婚的法律,以及遗产等的事宜。时至今日,教会法庭(ecclesiastical court)则主理有关教会财产和神职人员犯错的案件。每个教区都会有一位“总理”(Chancellor)担任教会法庭之法官,而这些“总理”都是由讼务律师或事务律师出任,主教在以往则有权单独主持审讯。教会法庭之案件可上告至坎特伯里的大法庭(Arches Court)与约克的大法官法院(Chancery Court),而大法庭和大法官法院的案件亦可再上诉至教会诉讼保留法庭(Court of Ecclesiastical Causes Reserved)。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则可对教会诉讼保留法庭的案件作出终审。
刑事案件一共有两种审讯方法,方别是“简易程序”(summary)和“公诉程序”(on indictment)。对一位成年人而言,简易程序审讯在治安法院进行,公诉程序审讯则在王室法庭进行。但在事实上,几乎所有刑事案件,不论案件的严重程度,一般都先在治安法院开审。当然,有关公诉罪行的案件可以透过自愿起诉书(voluntary bill of indictment),直接在王室法庭展开审讯,但这种情况并不常见。
刑事案件在治安法院有两种形式开审,第一种是被告遭落案起诉,然后提堂,而庭上有治安法官。第二种是被告于特定日子被治安法官以传票传召上庭。而只有犯案程度较轻的案件,被告才会以传票传召的方式上庭。循上述两种途径而展开的审讯,一般被称作“首次出庭”(first appearance)。
刑事罪行可被分为三大类,分别是可公诉罪行(indictable only offences)、简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和两种法庭皆可审讯的罪行(either way)。可公诉罪行指谋杀和强奸一类的罪行,这类案件必须在王室法庭进行公诉程序。所以在首次出庭时,治安法官须即时把被告转介到王室法庭,以便进行审讯。而治安法官在此的角色,亦只纯粹决定被告应该还押监房,还是以保释金保释候审。
简易程序罪行以触犯交通规例为主,罪行程度一般都十分轻微。一般而言,超过90%的简易程序罪行都在治安法院审结,但亦有少部分会连同其他控罪(如伤人)一同转介到王室法庭。
两种法庭皆可审讯的罪行是一些介乎可公诉罪行和简易程序罪行的罪行,例子有偷窃和造成小量金钱损失的刑事毁坏。这类案件可以由治安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亦可在王室法庭由法官和陪审团审理。若果治安法官认为案情严重,他们可选择“婉拒司法权”(decline jurisdiction),而被告则会被转介到王室法庭。另一方面,即使治安法官决定审理这类案件,成年的被告仍有权要求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讯。但是18岁以下的被告则不能拥有这权利,除非案件涉及谋杀,或案情非常严重,未成年的被告都会在少年法庭(类近于治安法院)进行审讯。
治安法院通常由两种途径组成。第一种是由一批“非专业性的治安法官”审案,这批人无须要是律师,亦很多时不是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案件要由一群治安法官审理,而这群治安法官中,必须由不少于三位“非专业性的治安法官”组成。第二种是由一位区域法官(旧称“领薪治安法官”)审理,区域法官都是合资格的律师,并且单独审理。区域法官通常在一些比较繁忙的治安法院供职,案件的案情亦比较复杂(如:引渡被告)。须注意的是,治安法官在课刑上的权力受到一定限制。
在王室法庭,案件则由一位特委法官(Recorder,即“记录法官”)、巡回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审理,而陪审团亦会一同审理。但要补充的是,案件会按严重程度和复杂程度,而决定由那种法官审理。陪审团亦只会在被告“不认罪”的情况下,才会参与审讯。
在治安法院审结的案件,可依据法律和犯罪事实上诉至王室法庭,亦可仅按法律上诉至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分庭。而后者的做法则称为“藉案件呈述”(by way of case stated)的上诉。治安法院是下级法院,所以受司法复核所管制。
王室法庭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果以公诉程序(有陪审团的审讯)的方法进行聆讯,则法庭会被视作上级法院,这表示法庭所作的裁决不能进行司法复核,上诉须转介到上诉法院的刑事法庭。
至于在其他情况下(如作为治安法院的上诉法庭),王室法庭则属于下级法院,受司法复核所管制。当王室法庭被视作下级法院的时候,藉案件呈述的上诉可依据法律由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分庭受理。
来自高等法院的上诉,如果是刑事性质的话,只可以由最高法院受理。而最高法院亦会受理来自上诉法院刑事法庭的上诉。
不论是高等法院抑或上诉法院,如果刑事案件在审结后仍要上诉至最高法院,则必先证明案件对公众普遍有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相反,由于民事案件没有这样的限制,所以最高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远较刑事案件为多。
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民事案件中,索取少于5,000英镑的赔偿,可循郡法院的“小额钱债索偿程序”(Small Claims Track)办理。公众时常误把“小额钱债索偿程序”称作“小额钱债索偿法庭”,但事实上这个名称并不存在,而“索偿程序”亦附属于郡法院中。而介于5,000英镑至15,000英镑的索偿透“快捷程序”(Fast Track)办理。至于15,000英镑以上的索偿则循“多轨审理程序”(Multi Track)办理。这些“程序”可以作为标签,让案件按程度交由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审理。
另外,如果是因为个人意外、毁谤或地主房东与佃户房客的纠纷,而要提出赔偿的话,那每个“程序”所订的金钱范围又会有所不同。
大众常误以为他们可以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法院一直上告至欧洲司法院,但事实上,全英国法院的案件是不可上诉至欧洲司法院的。的而且确,英国的每一所法院都可向欧洲司法院进行咨询,就某条欧盟法律寻求诠释,但欧洲司法院之权限仅止于此,并不可就案件本身的案情插手裁决,因此欧洲司法院之诠释职责仅具象征意义。虽然欧盟日渐联邦化,但欧盟仍未有一套联邦法院系统,而欧洲司法院之职责亦仅主要向成员国的法院诠释欧盟法律。
法官本身,以及当事人都可以向欧洲司法院寻求诠释欧盟法律。若果在法庭审讯的时候,该条欧盟法律在诠释上存在争议,而且法庭一经作出裁决的话,便无从上诉,就必须将有关法律提请欧洲司法院以寻求诠释(依据“可免则免主义”‘拉丁文是acte clair’例外)。否则,是否交由欧洲司法院诠释,就全由法庭自己决定。
尽管如此,一些原讼案件,例如申请废除某条欧盟法律,或向欧盟机构索偿的话,则可以向欧盟的原讼法庭或其他审裁处提出诉讼,而且可依据法律上诉至欧洲司法院。
英格兰和威尔士任何一所法院所审理的案件,都不可以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虽然传媒常说案件“上诉”至“欧洲”,但实际上却是两码子的事。
欧洲人权法院是一所国际法庭,就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或基本人权的案件进行聆讯。在联合王国的任何一个地方,诉讼当事人只要认为英格兰法律违反他们的权利,都有权到欧洲人权法院兴讼。然而,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裁决,并不会使他们在英格兰法律下的权利有任何变化,是否接纳裁决,完全是英国政府的决定。
另一方面,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审讯时,没有义务参照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但在引用《人权公约》的时候,就须“顾及”人权法院的观点。《人权公约》常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的裁决起一定影响,除此之外,《人权公约》亦有以下两方面的影响:
由诺曼征服至1362年为止,有近300年的时间,法庭都是以法语,而非英语为官方语言。而现行的高级法院于1873年构成,当时分别由皇座法院、大法官高等法院、财务法院、海事高等法院、民事诉讼法院和遗嘱与婚姻诉讼法院等等所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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