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自证己罪(英语: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译作不自证自己罪特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不得被强迫承认自己犯罪[1][2][3][4][5][6][7][8][9][10],或为其他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自证己罪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衍生的权利包括缄默权、拒绝证言权等等。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直接保障刑事被告拥有不自证己罪的特权。
概说
不自证己罪是美国法发展出的概念,其法理基础在于对被告的人性尊严保障,禁止国家以公权力强迫被告违背自己意思而为陈述。如今这个概念已逐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人权法所肯认,成为普遍被承认的国际标准,并逐渐应用于证据法层次以外。
在欧洲和台湾,不自证己罪原则侧重于侦查权的主动行使,亦即禁止国家课予被告积极配合追诉的义务;在美国则偏向证据层面的理解,而仅禁止国家强制取得“供述证据”,又被视作是狭义的理解。[11]关于不自证己罪在程序法和实体法所衍生的概念如下:
不自证己罪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即是“缄默权”,该权利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侦查中得以保持沉默,毋庸回应侦查人员(包括检察官、警察及司法警察)的讯问,而后者不得以此为由进行惩罚[12][13][14][15];甚至有认为,缄默权的概念即等同于不自证己罪特权[11]。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作成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判决,明确揭示被告享有保持缄默和委请律师协助的权利,称为“米兰达警告”。
拒绝证言权是指证人在侦查或审判程序中,如果因据实陈述导致自己或有特定关系之人陷入刑事追诉的风险中时,得免除其真实陈述的义务,拒绝作证。为了贯彻不自证己罪的精神,刑事诉讼法通常会课予侦查机关“告知义务”,要求证人在具结前必须充分告知其得以行使拒绝证言权;若侦查机关违反告知义务,则可能面临违法取证的指控,进而影响证词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除了程序法的限制,不自证己罪的精神也体现在实体法规范上,例如《伪证罪》。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伪证罪并不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一方面是出于罪责的考量,认为陈述自己犯行的行为并不具期待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落实不自证己罪原则的涵义,避免课予被告自证其罪的义务。
参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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