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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类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较大的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市建制区划概念。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中表现出两种概念,一种是表现在行政区域划分上,1954年《宪法》条文上首次写入,现行《宪法》(1982年颁布)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较大的市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区、县。按照现行区划的分类,较大的市层次上介于省(自治区)与县之间,属于地级市;另一种是表现在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类型上,1982年《地方组织法》条文上首次写入,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仍旧规定了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颁行的《宪法》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1975年《宪法》对行政区域划分未作具体规定,1978年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均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依现行1982年《宪法》关于行政区域划分的条文:“(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较大的市”是指“分为区、县的市(非直辖市)”。
但几部《宪法》都未具体说明“市”的行政区域划分,“较大的市”与省、自治区分为的“市”及自治州分为的“市”的所属关系。从分为区、县的市的现状来看,实际上1954年宪法通过时,已经有多个市分为区、县,而在195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更通过了《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
依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国务院行使批准较大的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
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时的条文未提及“较大的市”。198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加入了“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分别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1]。据此,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了地方立法权。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仍旧规定了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除省会(或自治区首府)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厦门市)外,1984年,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中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批准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重庆市等13个市为“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2]。后又相继在1988年批准宁波市,1992年批准淄博市、邯郸市和本溪市,1993年批准苏州市和徐州市等6个市为较大的市。1997年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此后较大的市维持18个。
1994年后,国务院再没有批准任何地方为较大的市,由于被批准为“较大的市”意味着可以享有地方立法权,进而可以设立地方处罚标准,因此许多近年来发展比较迅速的城市纷纷积极申请。就申请成为“较大的市”投入力量较大的有南阳市[3]、温州市[4]、佛山市[5]、东莞市[6]、南通市、泉州市[7]等[8]。其中东莞市是全国仅有四个行政区域不划分为区、县的地级市之一。
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一般认为,这包括十八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二十七个省会和首府城市,以及四个经济特区城市,共四十九个城市。条文中有“本法所称较大的市”字样及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分开的用法,存在逻辑上的歧义,且与《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较大的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有不相符之处。至于条文中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虽然三亚市、琼海市等海南省的市符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字面意义,但海南经济特区范围为海南岛,几乎为海南全省,为省级经济特区,拥有省级单位的立法权,较大的市的立法权不适用于此地。
2004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作为2000年《立法法》的后法,对此的条文仍然使用“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显然,该法的“较大的市”并不自动包含“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2015年3月15日通过修订的《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被删除,条文中除把大部分“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为“设区的市”外,仅在部分涉及表述“较大的市”的条文中使用“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字样。这样,现行《立法法》与《地方组织法》在“较大的市”的概念上取得了一致。此外,新的《立法法》规定任何设区的市在一定的步骤之后都可以制定地方法规,并改“国务院批准”为“国务院备案”,将审批主动权下放到省级人大常委会,从而在事实上终结了“较大的市”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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