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德语:Obligation;英语:law of obligations)是大陆法系法律体系中,一方当事人得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规范此类权利发生、进行及消灭之法律即为债法。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此条目论述以中华民国法律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大陆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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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主体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类型- |
客体 |
-物- |
-准物权- 渔业权 |
-无体财产权- |
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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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权的性质
债权物权化
债权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则上仅能对特定人主张。但是有某部分的债权,亦具有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效力,此即为“债权物权化”。
中华民国民事法上,债权物权化的种类主要有“买卖不破租赁”、“分管契约”、“预告登记”这三种。
现于台、澎、金、马实施之中华民国民法第425条第1项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一般称此为“买卖不破租赁”,为债权物权化的表现之一。但所有权之移转,并非只有在买卖契约会发生,故更精确的讲法应称为“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譬如说,今天甲把房子租给乙,后来甲将房子卖给丙,并移转该屋之所有权予丙,此时,甲、乙间的租赁契约仍会在乙、丙间继续存在,而不会因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到影响。而所以如此规定乃是基于保护承租人之立场而设。
2009年1月23日,中华民国增订民法第826条之1:
- 不动产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决定,于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 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后,亦同。(第1项)
- 动产共有人间就共有物为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亦具有效力。(第2项)
- 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负担连带负清偿责任。(第3项)
该国最高法院于48年台上字1065号判例[1]中认为:“共有人于与其他共有人订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约后,纵将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此亦为债权物权化的表现,因为共有人间自己定力的分管契约仅为一种“债权”契约而已,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效力,但在此却使其对于受让人,益及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是为物权化的表现。不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亦于释字349号解释中特别强调,此判例的适用范围必须限制在受让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该分管契约的存在,此时期才受分管契约之拘束。倘若第三人无从得知,则该分管契约仍对其不生拘束力。
该国土地法第79条之1第2项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预告登记乃是指预为保全对于他人不动产权利之取得、丧失、变更请求权所为之登记,其目的乃在防止登记名义人对其不动产有妨碍保全请求权所为之处分,以保护请求权人之权益[2]。譬如甲赠与某地给乙,乙就其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请求权为预告登记后,若甲再就该地设定按揭权给第三人时,其处分将因为妨碍乙所登记之请求权,所以无效。[3]
债权的效力
债权一般具有下列的效力:
债之发生
债之标的
债权的标的即为债权之客体,也就是债务人所应为之给付。而债权之标的于民法中主要有下列几种:
- 种类之债
- 特定物之债
- 货币之债
- 利息之债
- 选择之债
- 损害赔偿之债
债权之保全
基于债之相对性,债权人原则上仅能对债之关系之当事人主张其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却可能透过积极或消极的方式使其财产减少,进而导致债权人之债权无法受到清偿,此时,为了确保债权能够受到清偿,债权人能行使特定的权利,保全债务人之财产,使其免于受到损害,而债权人行使这些权利,通常必须向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故又有称为是“债权之对外效力”。就债权之保全,民法中设有两种规定:“代位权”及“撤销权”。
债之移转
债之移转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债权的移转,即“债权让与”;另一种则为债务的移转,即“债务承担”。债之移转发生的原因,有基于法律规定(如继承),也有基于意思表示而发生,前者称为“法定债之移转”;后者则称为“意定债之移转”。然而不论是法定或意定的债之移转,都仅为债之主体的变更,债之关系本身仍具有同一性,亦即债之关系的内容不会因为主体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债之消灭
债的消灭原因民法债编中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引注
参阅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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