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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耀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及另一人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处理的案件[1]。该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的第一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案件。该案件中的“另一人”是入境事务处处长,其承担着受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申请和签发护照的职能。由于香港实施普通法,该案在香港具有判例法地位。
谢耀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及另一人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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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
判决下达日期 | 2000年12月22日 |
判例引注 | (2001) HKCFI 1609 |
转录 | [1]、[2] |
案件历史 | |
上诉至 |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
案件结果 | |
申请人的上诉获接纳 | |
法庭成员 | |
法官 | 杨振权 |
香港回归前,大量香港居民具有英国属土公民(BDTC)国籍,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述的不承认双重国籍有所冲突。而1990年英国国籍(香港)法案,即居英权计划又为香港引入了数量可观的英国公民(British Citizen, BC)。六四事件后香港爆发移民潮,许多港人持有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护照。因应香港回归带来的国籍冲突和移民潮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力图在法律上达成解决方案。[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为了消除双重国籍,在其第九条做出如下规定: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
《人大解释》的目标就是消除这些规定对香港的不利影响。由于北京的官方立场是不承认双重国籍,而《解释》的目标是为双重国籍创造空间,解释中有许多模糊的术语。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例如,第四条以“在外国有居留权”“有关证件”替代了“有外国国籍”“外国护照”等词语。但最模糊的一词“香港中国同胞”(包括第四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一词。有关词语的解释是本案的焦点。
原讼法庭的判决书载明了对该词的疑惑和争端:
41. “同胞”是普遍用语,指具有相同血缘的人(见李伟民主编的《法学辞海》或同一国家的人(见1989年版《辞海》(上))。因此有中国血统的人都可以统称为中国同胞。
42. 但“该解释”中的香港中国同胞是否泛指和香港有任何关系或曾有任何关系及有中国血统的人,或指某类特定人士?
43. “香港中国同胞”应包括那一类人士,是本案要解决之重点。
入境处处长的代表大律师试图解释该词,但不为法庭认可:
45. 代表入境处处长的郭律师指称“香港中国同胞”是指“香港中国公民”,只不过是从修辞或语法之角度来看,“香港中国公民”都是“中国公民”,实有些不伦不类,故“该解释”才写成“香港中国同胞”都是“中国公民”。
46. 上述陈述说服力不强,亦令“该解释”变得全无意义。但本席认为解决本案之重点,无须就该陈述作出裁定。
本案牵涉特区护照的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香港法例第539章)订明申请特区护照的条件[3]是:
3. 护照的发出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处长可应要求发出护照的申请而发出护照予申请人。
(2)除非申请人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否则处长不得发出护照——
(a)他是中国公民;
(b)他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
(c)他是有效的《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
谢耀汉父母在香港出生,是香港永久性居民。1981年他们定居德国。1985年10月申请人在德国出生。在英国驻德国杜塞尔多夫(Duesseldorf)领事馆登记出生。申请人其后获发英国属土公民护照,确认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1990年申请人父母获准归化德国籍,由于他们同时替当时只有五岁的申请人申请入籍德国,申请人也跟随父母成为德国公民。谢耀汉于1998年8月6日获得香港特区护照。 1999年4月16日入境处处长通知申请人的母亲郑爱群女士,要注销申请人的香港特区护照,原因是申请人申请香港特区护照时,已取得德国国籍,根据《中国国籍法》,申请人已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不再是中国公民,不符合领取香港特区护照的资格。
法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是否适用于谢耀汉,即谢耀汉五岁时在德国定居并加入德国国籍是否导致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做出了争论。
代表当事人的潘大律师称[4]:
36. 代表耀汉的潘大律师陈述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人大常委会不单有权解释法律,更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37. 他指称“该解释”事实上已经对《中国国籍法》第九条作出了修改,令该条例失去效力。
39. 潘大律师指出“该解释”第二条列明:“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是“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40. 潘大律师强调耀汉具有中国血统,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及回乡证,拥有香港特区居留权,而父母亦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因此耀汉属“香港中国同胞”。根据“该解释”第2条,耀汉是中国公民,故有权领取香港特区护照。
潘大律师亦提出了“其父母代其申请不能认为是其自愿”的论点,但未获法庭接纳。法庭的裁决是:
80. 但耀汉是在德国出生及定居,从1991年3月至2000年1月之10年期间,除了1994, 1995及1997年外,耀汉每年都有访港,但每次都是短暂逗留,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耀汉打算在香港定居。
81. 目前耀汉的身份可称之为“海外华侨”或“海外中国同胞”,或“德国中国同胞”。但他并不是“香港中国同胞”。他并非在香港定居,故“该解释”对耀汉不适用。他仍然受《中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范。
谢耀汉随后提出了上诉[5],其代表律师潘大律师进一步称:
7. 申请人代表潘大律师在上诉理由中称,申请人是香港居民,是中国公民。他没有自愿加入或取得德国国籍。因此,《中国国籍法》第9条不适用于申请人的个案。潘大律师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适用于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而根据该解释,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不会因持有外国护照在香港及中国其他地区获得外国领事保护,即是他们的外国国籍不会获得承认。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不会因加入外国国籍而丧失中国国籍,不再是中国公民。因此,申请人的德国国籍不论他如何取得,是不会影响他具有的中国公民资格。大律师又称,入境处处长同意中国国籍第9条不适用于申请人父母,没有因为他们加入德国国籍而不承认他们是中国公民及没有因此不批准或注销他们的护照。申请人代表大律师不明白入境处处长却要争论这条文适用于申请人。
8. 潘大律师同意如果他以上的论据成立,这是足以推翻杨法官的裁决及入境处处长的决定。
上诉法庭援引了大量法律著作,包括李双元和蒋新苗主编的《现代国籍法》、张勇及陈玉田的《香港居民的国籍问题》。其援引的最重要的文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先生于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就人大解释的草案说明。乔晓阳说:
1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先生于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就人大解释的草案说明该解释第1条是“在《中国国籍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更明确的解释”。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副主任王凤超先生在1997年4月4日的研讨会上亦说明了人大解释的背景:“考虑到香港实际存在的特殊情况,为了平稳过渡,去年五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了特区筹委会的建议,对中国国籍法在香港实施的问题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规定凡在中国领土出生的具有中国血统人士都具有中国国籍,他们所持有的外国护照将被视为旅行证件供外出旅行继续使用。如果有些持有外国护照的人愿意以外国公民身份在香港居住,可以凭有效的证明文件向特区入境处申报变更国籍。这样规定,明确了所有香港中国同胞都是中国公民,同时也给予了他们自愿选择以何种身份在香港居住的机会。”
基于这些论点,上诉法庭判决:
22. 乔晓阳先生就人大解释第5条的草案,亦作出以下的说明:“为照顾和方便香港中国公民变更国籍的实际需要和愿望,草案第 五 条对国籍法中有关国籍变更的规定作出了变通解释,规定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如自愿加入外国国籍,以外国公民的身份在香港定居,可随时凭有效证件向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要求变更国籍。这一规定简化了变更国籍的法律手续。”“有关香港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士申请加人中国国籍的问题,国籍法已有明确规定。对这类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可根据国籍法以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3. 由此可见,人大解释是因香港的特殊情况,制定与《中国国籍法》不相同的及只适用于香港的变更国籍规则,避免持有外国护照的香港中国公民,因《中国国籍法》第9条的实施,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在新的规则下,香港中国公民只有在入境处申请变更国籍,获得批准后,才不再具有中国国籍。
24. 申请人从没有提出过申请变更他的中国国籍。由于人大解释,他可以保留德国国籍,不影响他的中国国籍,他仍然是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完全符合解释第1条的规定。他亦完全符合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 的中国公民条件。
25. 基于以上原因,入境处处长不能注销申请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本庭接纳申请人的上诉,将原判搁置,及将入境处处长的裁决撤销。
由于本案再无上诉,上诉法庭的判决是最终判决。上诉法庭确立的论点是:
在劳亨顺诉入境处处长案[6]中,本案再次被援引,但与《国籍法》第九条无关。该案进一步确认的论点是:
19. The NPC Explanations are part of the PRC Nationality Law as implemented in the HKSAR and have the same effect as the PRC Nationality Law itself: see Tse Yiu Hon Patrick (an Infant) v HKSAR Passports Appeal Board , CACV 351/2001 (28 January 2002), at paragraph 16 per Leong CJHC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译:人大《解释》是在香港特区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一部分,且与该法本身具有同等效力。参见谢耀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及另一人案,CACV 351/2001 (2002年1月28日),第16段,梁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为上诉法庭所作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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