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英语: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1]。沉默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1]。其法理基础源自不自证己罪原则,现今已为多数国家的法律所承认。

在全世界的情况

 英国

英国内战时期人物约翰·李尔本是最早主张沉默权的人物之一。沉默权这一概念因约翰·李尔本案而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法,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2]

 美国

美国从英国移植了沉默权制度,1789年提出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3]米兰达警告的运用,成为沉默权在美国真正确立的标志[3]

 香港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第8条有对香港已有法律予以保留的相关规定[4],据第383章《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的第11(2)(庚)条规定,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享有“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之权利”[5]

 澳门

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3)有权不回答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事实所提出的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的陈述所提出的问题。

中国大陆

中国大陆对沉默权的态度并不明确[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该条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与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6];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7]

台湾

《刑事诉讼法》

第 九 章 被告之讯问

第 95 条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下列事项: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2. 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3. 得选任辩护人。如为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请求法律扶助者,得请求之。
  4. 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无辩护人之被告表示已选任辩护人时,应即停止讯问。但被告同意续行讯问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条
本章之规定,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之。

参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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