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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法律約束力限制的協議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合同[1](英语:contract)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一般而言,合同是指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债权合同(例如买卖包含线下购物和网络购物)、物权合同(例如所有权移转登记)及身份合同(例如结婚)等,不过在公法上也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例如 行政合同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在民法上,狭义的合同(即债权合同)为债之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一般仅称合同时所指称者也多属债权合同。合同行为并不等于“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可能包含不只一个合同行为;合同行为也不以做成书面为必要,合同原则上为诺成且不要物的法律行为,只有在例外情形,基于特殊考量(例如公益)时法律会明文要求。
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互相对立合致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其中包括要约及承诺两个基本的意思表示。要约是表意人所发出,欲得到相对人承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则是针对要约所为的肯定答复,承诺的内容必须和该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否则即为新要约而非承诺。应与要约区分的是要约之引诱,其并非意思表示,而是观念通知,为准法律行为之一种,不生要约拘束力。
“契约”的各地常用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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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 | 合同 |
台湾 | 契约 |
港澳 | 合约 |
契约一词定义据《民法》第 153 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2]。
契约一词汇出现在中央法规约1826条法条内容中[3]。
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常见的就是以“合同行为”发生的“债”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民法是鼓励以法律行为的方式来建构法律关系,而其中最典型、最基本的一种就是“合同”[4]。
合同成立之第一个要件就是须有双方当事人,而且双方当事人相互为对立之意思表示。所谓对立,意指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互补的,例如一方要买、另一方要卖;一方要出租、另一方要承租等。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除需对立外,亦需趋于一致。所谓一致,也就是合同标的是相同的,例如一方要买房子、但另一方要卖车子,虽亦有互补之意思表示,但其标的是完全不相同的,所以也就无法成立合同。 其他的成立要件尚包括:意思表示之内容须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合同为法律行为但有时需具备其他法律事实始得成立等[4]。
合同的成立是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而达成,意思表示在先的为要约,意思表示在后的为承诺。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征求相对人之承诺,故而一旦形成意思表示,即具有拘束力。所谓拘束力,意指要约人不得将要约之内容任意扩张、限制、变更或撤回,因此形成要约之后,要约人即无反悔之余地,此即民法第154条第1项前段规定:“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之意旨。
常见到企业或机关系以“要约之引诱”来表示缔约意愿,使他人向自己为要约之行为,例如家中常收到的广告传单、房屋招租之告示牌、政府采购之公告等。此可见于民法第154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应如何区分要约与要约之引诱?参考民法第154条第2项:“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由条文可知,当商品标价陈列于货物架上时,商家已形成要约之行为,顾客取下商品于柜台结账即为承诺,故在结账前合同尚未成立,然要约之拘束力已形成,故商家有义务以陈列架上之标价或标示之优惠出售商品;而经邮寄或电子邮件所收到之讯息,则仅属要约之引诱,并不能以之为结账之依据,而商家也多会于讯息上注明实际售价以卖场陈列为准等字样。
承诺之效力即为合同成立,所以承诺生效之时即为合同成立之时。 民法以第156条“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第157条“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及第158条“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等规定,以承诺期限为要约之存续期限,确保双方利益的衡平。
一般合同依民法规定只需符合民法第153条第1项:“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之条件,即可合法成立,并不需特定之格式或形式,故称为“不要式合同”。惟某些特定合同因其性质特殊,法律为使当事人慎重行事,并确保合同之存在与内容完整,特别规定该合同之成立需遵循一定之方式进行;或双方当事人为保全合同内容及权利,互相约定应依一定方式进行,则均称之为“要式合同”。如民法第422条规定:“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要求超过一年之不动产租赁合同应以书面为之,即为一例。
合同种类在与〈民法债编各论〉[5]关联的书籍内列举出包括买卖、互易、交互计算、赠与、租赁、借贷(含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雇佣、承揽、旅游、出版、委任、经理人及代办商、居间、行纪、寄托、仓库、运送(含物品运送与旅客运送)、承揽运送、合伙、隐名合伙、合会、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终身定期金、和解、保证、人事保证等计27种。
合同可依各种标准分为许多类型,下表为常见的法律分类类型[6]。
分类方式 | 类型举例[注 1] | |
---|---|---|
1. |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式合同。民法中所明文规定、设有特别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 各地民法规定不尽相同 |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式合同。 | ||
2. | 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对方互负债务、互有债权的合同。完全双务:双方负给付义务,然双方给付义务具有对价性;例如,有偿委任,受任人:负处理委任事务给付义务,委任人:负报酬之给付义务。不完全双务:双方负给付义务,然双方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例如,无偿委任,受任人:负处理委任事务给付义务,委任人:负报酬之给付义务。又双务合同依法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的权利(参见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及危险负担的规定,单务合同则不能适用[7]。 | 买卖、互易、合伙、租赁、雇佣、运送、和解等。 |
单务合同,又称片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向对方负有债务,而他方享有债权者,则称为“单务合同”。 | 赠与、保证、使用借贷、消费借贷、无偿的委任等。 | |
3. | 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仅须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而不须目的物交付之合同。 | 大多数债权合同、婚约[8]。 |
要物合同,又称践成合同,为须意思表示合致及现物之交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 使用借贷、消费借贷等。 | |
4. | 有偿合同为当事人之一方为给付,并约定他方须为对价给付之合同。 | 买卖、互易、及附利息之消费借贷。 |
无偿合同为仅一方当事人负担债务之合同,而负担债务之当事人不自他方当事人取得对价给付之合同。 | 如赠与、使用借贷等。 | |
5. | 要式合同为须具备一定方式才能够成立的合同。 | 具体规定不尽相同,如民法规定终身定期金合同(730条)、期限逾1年之不动产租赁合同(420条)。 |
非要式合同又称不要式合同,为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不须具备任何方式即能成立的合同形式。 | 近代民法随合同自由之原则发展,多数合同皆属非要式合同。如婚约[9]。 | |
6.[注 2][10] | 要因合同为以给付为成立原因(取得财产上利益为目的[11])的合同。 | 民法上的典型合同。 |
不要因合同为不受原因欠缺使效力受影响的合同。[11] | 物权合同、票据行为[注 3]、债务拘束、债务承认[11]等。 | |
7. | 主合同为不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 一般合同均属之。 |
从合同为须以其他合同存在前提的合同。 | 利息合同、定金合同、违约金合同、保证合同等。 | |
8. | 本约为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本约中的基本要素及权利义务关系皆须明确规定。 | |
预约为约定将来订立特定合同的合同。 | 婚约。 | |
9. | 一时性合同为经一次之给付即可实现债之关系的合同。 | 买卖、赠与。 |
继续性合同为须当事人持续的履行才能实现合同关系的合同。 | 劳务、雇佣、租赁、终身定期金等。 | |
10. | 债权合同为发生债之动的关系为目的的合同。[12] | |
物权合同为发生物之静的关系为目的的合同。[12] | ||
身份合同为融合人格之静的关系为目的的合同。[12] | ||
11. | 附合合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仅能选择接受既有合同内容与否的选择,而无法议约内容之合同。[13] | 一般定型化合同、盟约 |
非附合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能协议内容的的合同。[13] |
合同法一词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整合之前《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三个合同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为指导,移植和借鉴外国立法而成的产物,共23章428条,包括总则八章,即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他规定;分则十五章,即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及附则1条。
与以往所有的合同法不同。首先,它第一次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以此为基点构建起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第二,《合同法》对有名合同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三,《合同法》充分的反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仅体现商品经济的合同观念,而且以自由为根本取向构成整个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的颁行标志合同立法实现从计划型的合同价值规范体系到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由型的合同价值;第四,《合同法》为制定民法典奠定基础,规定一部分相当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增订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制度就可成为日后民法典的债编。
随着民法法典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法法典化是民事立法的必经之路,也是大陆法系的固有传统。合同法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已经成为合同法发展的必然选择。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是设债权法编还是设合同法编,民法学界曾有长时间的讨论,但根据现有的民法法典化的前例,合同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是主流。民法典中的合同篇章结构问题,就是指通过何种方式来安排合同法的各个制度,使之成为一个安排科学、布局合理、富有逻辑的制度体系,并与其他民事制度和谐共存[1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观点,主要是私法的一部分,也是民事法的一部分。合同法可以归类于债法里面的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共同构成债法的四大组成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15]。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在普通法系中,合同由普通法原则(Common Law rules)、衡平法原则(Equity doctrines)、以及在地成文法条文构成。
如同其他普通法地区,香港除施行普通法原则与衡平法原则外,也制定了一系列法例规管——《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Supply of Services (Implied Terms) Ordinance;Cap.457)[16]、《不合情理合约条例》(Unconscionable Contracts Ordinance;Cap.458)[17]等等法例。香港法例(例如:《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的制定是实际上也是在普通法原则及衡平法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
美国合同法理论继受英国普通法,将约因(consideration)与要约(offer)、承诺(acceptance),及意思表示合致(meeting of minds)等同列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商业合同领域已经总结并修订了传统的判例法[需要较佳来源]。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自1920-1930年代开始,为解决美国司法中判例法的日益不确定性和过分复杂性所进行的努力成果,其目标是将已存在的大量判例法予以系统化、条理化、简单化,予以重新整编,即为美国法律整编。整编内容涵盖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信托法、代理法等 15 项领域的法律,目前已完成三系列(类似三版)的整编。法律整编对司法并无法定的拘束力,但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说服力。事实上,律师及各个法庭经常援用法律整编且次数可观,唯一由下而上的美国法整合,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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