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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般而言,遺囑在繼承財產的方面上,其可能的內容包含了指定應繼分、遺贈和特留分等事項。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
遺囑必須是具備遺囑能力[註 1]之人所為,符合法定要式[註 2]者,才是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遺囑。得為遺囑的能力稱為遺囑能力,比如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1186條的規定,16歲以上且未受監護宣告之人才能為遺囑。
所有前述遺囑的作成方式中,只有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可自行為之。其他四種皆需有合格的人擔任見證人,遺囑才會符合法定的要件。見證人的資格,民法第1198條以負面表列方式,說明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的狀況如未成年人。
在香港,遺囑(俗稱平安紙)的訂立需要有至少兩位非受益人(法人)擔任見證人,遺囑才具有法律效力[1]。一般而言,這兩位見證人的其中一位會由協助訂立遺囑的律師樓合夥人擔任,而另一人則由前述律師所邀請的同業(一般由鄰近律師樓的合夥人,但不能採用同一律師樓的其他合夥人)擔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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