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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罪名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危害人類罪[1][2]或反人类罪,旧译违反人道罪[3],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而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人體試驗、致病針劑實驗、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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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人类罪的初次适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审判;当时,危害人类罪被列为丙类犯罪。其後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杀案、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卢旺达种族灭绝案、柬埔寨法院特別法庭的红色高棉种族灭绝等案多次實踐應用[5][6]。情節重大的嫌犯如為國家元首、政府官員、組織領袖或指揮官由國際刑事法院自動取得管轄權,可強制赴海牙出庭受審,亦無法定追訴時效期限[7][8];餘犯可由國內法院依國際法有關約文偵訊法辦,不受各當事國國內法規程序與內容影響[5]。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巴切莱特于2022年8月31日发布《新疆人权报告》,指中国以反击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为名严重侵犯新疆维吾尔族和穆斯林的人权。报告称在新疆发现一系列人权受到不当限制的情况,中国政府的行为可能构成国际罪行,特别是危害人类罪[9]。
自2002年以来,共有9名国家元首或最高领导人被判“危害人类罪”(其中科特迪瓦前總統洛朗·巴博後被國際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分别如下:
以下人员并未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指控,仅被地方的刑事法院指控犯有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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