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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保,現為一個法律專業名詞,與「媒介」、「居中介紹」、「仲介」之意義相若。如修法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中規定:「搬運、寄藏、故賣贓物或為『牙保』(現已改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之牙保,即為仲介之意思。
牙保,概念上與「媒介」、「居中介紹」、「仲介」相似,但用法稍有不同,「牙保」係用於物品、動產、不動產之仲介,但在用法上帶有負面之意味,用於某種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而「媒介」較常用在人與事之間。[1]
修法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中規定:「搬運、寄藏、故賣贓物或為『牙保』(現已改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相類似之規定亦見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2]
中華民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3]相似之用法亦見於藥事法[4]第76、83 - 86、90條;健康食品管理法[5]第17、21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9條等等。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刑統」卷十三,「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6],指古時候的居間介紹、媒介或仲介。古代認為商業活動是赤裸裸地從中取利,所以帶有些負面的評價,因為古代「牙人」的行徑常被認為有欺詐哄騙、鑽營漁利之嫌,加上其社會地位不高所導致。[註 1][7]
光是「牙」字本身就有媒介、仲介之意,如《水滸傳》[8]第三七回:「兄弟張順,他卻如今自在江州做賣魚牙子。」。買賣時之居中介紹人稱為「牙人」、「牙郎」[註 2]、「牙商」、「牙婆」[註 3] 、「牙行」[11]
「牙保」一辭,亦與「牙齒」有些許關連性,在諸如牛、馬等貴重牲畜買賣時,因為品種及牲口的鑑視時要靠專家,而該行專家則是依靠牲畜的牙齒來判斷,依靠牙齒鑑定而成的交易,必須承擔保證的責任,所以這個保證人便稱為「牙保」;而牲口交易市場則稱為「牙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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