緘默權(英語: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1]。沉默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1]。其法理基礎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現今已為多數國家的法律所承認。
此條目需要擴充。 (2015年10月28日) |
在全世界的情況
英國內戰时期人物约翰·李尔本是最早主张沉默权的人物之一。沉默权这一概念因约翰·李尔本案而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法,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2]。
美国从英国移植了沉默权制度,1789年提出的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3]。米兰达警告的运用,成为沉默权在美国真正确立的标志[3]。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第8条有对香港已有法律予以保留的相关规定[4],据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第11(2)(庚)條规定,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享有“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之权利”[5]。
澳門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3)有權不回答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事實所提出的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的陳述所提出的問題。
中国大陆对沉默权的态度并不明确[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條规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該條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與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第52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6];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7]。
《刑事訴訟法》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5 條
-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第 100-2 條
-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參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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