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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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或普遍性原则是国际法“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无论被控犯罪之人的国籍、居住国或与起诉国关系如何,即使该罪行是在起诉国领土之外犯下的,该国也可以对该人行使刑事管辖权。由于所犯罪行被认为是危害全人类的,并且罪行极为严重,不容有管辖权投机,因此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其加以惩罚。某些国际规范具有普遍性,这一观点与普遍管辖权概念以及强行法概念密切相关,整个国际社会都负有义务,某些国际法义务是所有国家都必须承担而且不受条约调整的。
随着1993年比利时颁布《万国管辖权法》,这一概念受到极大重视。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减少了制定普遍管辖法的预期需求,但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以前犯下的罪行。
一国所维护的普遍管辖权还必须与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区分开来,包括设立于2002年的国际刑事法院、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1994年)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1993年)或纽伦堡审判(1945-1949年)等。在这些情况下,刑事管辖是由一个国际组织来行使,而不是由某个国家行使的。国际法庭的法律管辖权來自设立法庭的国家赋予它的权利。
1960年5月11日,以色列情報特務局自阿根廷綁架前黨衛軍中校阿道夫·艾希曼出境並公開受審,而引發國家主權與司法管轄權的爭議,6月23日,經聯合國安理會第 138 號決議 (S/4349) 以 8:0(2票棄權)通過艾氏罪行應受懲,惟以國應依聯合國憲章與國際法規則向阿國賠償。8月3日,兩國發表聯合聲明,以國向阿國為其入境拘捕行動致歉後,德國與阿根廷皆未主張管轄權;翌年,以國以15項公法罪名起訴;艾氏皆以相同的「奉命行事」理由辯護並上訴,經再審維持原判,1962年5月31日伏法[1][2][3]。國際人權觀察組織執行長肯尼思‧羅斯 援此為普遍管轄權具體實踐案例,並引證1949 年《日內瓦公約》和1984 年《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等條約要求各簽署國通過於其國內法導入普遍管轄權法理的條款,明示國際社會的廣泛接受[4]。美國前國務卿季辛吉則顧慮,由於任何國家皆可設立普遍管轄權法庭,此原則可能迅將退化成為政治驅動的作秀公審,試圖以建立準司法機構 的途徑來給其敵人或反對者烙印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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